2001年5月1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5.23
- 實施時間:2001.05.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排水管理,第四章 設施養護與維修,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證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有效運行,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降水、污水、廢水的接納、輸送、處理和利用。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用於接納排放降水、污水、廢水的管道、明渠、暗渠、檢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閘門、污水處理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使用、保護。
第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管理、維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排水管理處受市政工程局委託,具體負責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照本辦法使用、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政工程局應會同城市規划行政部門編制城市排水管網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管網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應當經市政工程局審查同意,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九條 城市排水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 城市排水工程建設應當接受市政工程局監督。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後,須經市政工程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在排水工程竣工後,將工程竣工資料及時完整移交市政工程局。不能及時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資料的,不予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的,建設單位應攜帶有關資料到市政工程局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未經批准不得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
根據城市排水建設規劃,需將單位自建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併網的,相關單位應給予配合,服從市政工程局的統一安排。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工程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二年。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勤。
第十五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水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城市排水許可制度。
第十七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污廢水的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排水資料和圖紙,向市排水管理處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手續,取得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水。
因建築施工等需臨時排水的,市排水管理處應按有關規定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廢水。
排水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因施工排水發放的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九條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市排水管理處應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廢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測和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搶修故障時,沿線排水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市政工程局的要求,採取措施停止排水,協助清除有礙施工或搶險的障礙物,自建管線產權單位應提供自建管線的技術資料,並派專人到現場協助工作。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或需改建排水設施的,須經市政工程局同意,並按照城市排水工程技術標準或規範予以處理。加固和改建排水設施的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電、電信、天然氣、熱力、供水等管線穿越排水管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
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況造成污廢水排放量超過城市排水設施負荷能力時,市政工程局可採用限制排水量或調整排放時間等措施,以保證城市排水管網的安全運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四條 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水。因特殊情況需加壓排放的,須經市政工程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對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進行再利用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政工程局同意,並簽訂污廢水利用契約。
第二十六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在規定的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爆破、打樁、植樹、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二)盜竊、非法收購井蓋、井座、井篦等排水附屬檔案;
(三)擅自在排水設施上建閘安泵,堵截提取污水;
(四)擅自開啟、移動、占壓井蓋、井篦等設施;
(五)向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六)向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廢渣、積雪、固體廢物或直接傾倒糞便;
(七)擅自將戶內排水管與城市排水管網連線;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養護與維修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保持經常完好,管道暢通,管網安全運行,預防管道堵塞,污水漫溢上路。
第二十九條 市政工程局應按照排水設施現狀和排放量,核定和統一安排養護維修經費,編制年度維修養護計畫並及時督促檢查落實。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排水管理處負責養護維修;路旁供水點及單位和個人的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集貿市場的排水設施,由市場開辦者負責養護維修。
產權單位或市場開辦者如無養護維修能力的,可委託市排水管理處負責養護維修,並交納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按照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污水冒溢後及時趕到現場,進行維修疏通,使其儘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的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車輛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搶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在執行任務時,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時間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市政工程局審查同意,擅自建設城市排水工程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或未按排水許可證的規定排水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廢水的,由市政工程局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非經營活動中的公民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盜竊井蓋、井座、井篦等排水附屬檔案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非法收購井蓋、井座、井篦等排水附屬檔案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技術標準養護維修排水設施或發現污水冒溢,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由市政工程局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妨礙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