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

旅行社

旅行社(Travel Agency),世界旅遊組織給出的定義為“零售代理機構向公眾提供關於可能的旅行、居住和相關服務,包括服務酬金和條件的信息。旅行組織者或製作批發商或批發商在旅遊需求提出前,以組織交通運輸,預訂不同的住宿和提出所有其他服務為旅行和旅居做準備。”的行業機構。我國《旅行社管理條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旅遊業務的企業。 其中旅遊業務是指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證手續,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旅行社的營運項目通常包括了各種交通運輸票券(例如機票、巴士票與船票),套裝行程,旅行保險,旅行書籍等的銷售,與國際旅行所需的證照(例如護照、簽證)的諮詢代辦。最小的旅行社可能只有一人,最大的旅行社則全球都有分店。從旅行社衍生的職業有:領隊、導遊、票務員、簽證專員、計調員(旅遊操作)等。經營旅行社是必須要持有當局發出的有效牌照,並且必須是某指定旅行社商會的會員才能經營旅行團,進行帶團旅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旅行社
  • 外文名:travel agency
  • 服務項目:出境、入境和簽證
  • 束約條例:旅行社管理條例
發展,法律規範,職業,選擇,設立,註冊資本,保證金,申請,權利義務,作用,國外分類,中國分類,規章制度,

發展

國家鼓勵企業“走出去”的政策逐步完善。2009年3月,商務部出台了《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大大簡化了境外投資的審批過程,給予企業更多政策鼓勵。針對中小企業,我國設立了“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搭建了中小企業境外經貿合作區平台,還出台了海外併購政策。此外,旅遊主管部門還通過與商務部、財政部、外匯管理局及銀監會等部門合作,引導和推動中國旅遊企業進行海外投資。
目前,我國“走出去”的旅遊企業業務不斷拓展包括旅行社、飯店、餐飲及景區等且多元化經營趨勢明顯,經營地區不斷擴大涵蓋亞洲、非洲、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和大洋洲的30多個國家和地區。
雖然我國部分旅遊企業已有一定的規模和資本實力,但相對已開發國家,甚至與印度等開發中國家相比,我國旅遊企業的國際化程度還很低,核心競爭力不強。
我國旅遊業國際化程度低,具體表現在國內不僅缺乏市場認可度高的企業品牌、國際領先的專有技術以及先進的管理能力,也沒有形成自己的智慧財產權和構建自己的核心競爭優勢,商業模式、產品開發等創新能力皆顯不足;國際市場知識和國際化人才儲備不足的瓶頸,尤其是旅遊企業跨國併購方面的人才非常匱乏;對自己的市場定位和產品定位比較模糊,海外投資的需求往往並不明確;我國旅遊企業在核心產品開發和分銷系統建設方面也與國際旅遊集團存在較大差距等方面。

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簡稱:《旅遊法》)自2013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來已滿半年,從市場情況來看,對旅行社經營的規範作用顯著,遊客投訴量明顯下降。《旅遊法》實施初期淘汰了部分經營不規範的旅行社,目前度過適應期的旅行社正逐漸改變經營方式,嘗試推出更多個性化的產品和服務。
《旅遊法》實施後,旅行社原來只依靠低價進行攬客的方式已經不能適應新的形勢,要想在市場中繼續生存,旅行社必須改變盈利模式,推出更能迎合遊客需求的產品和服務。

職業

介紹
領隊、導遊、車長、訂票員、簽證專員、計調員、出入境操作、 會議會展、(旅遊操作)等。
旅行社根據工作內容,大致分為四個崗位:外聯OP(即業務員)、計調、財務、行政內勤。
外聯OP
即業務員,地接社外聯OP,面對的是組團部,接待組團社交給團隊;組團社的外聯OP,面對的直接是客人,如企業、個人有外出旅遊需求的人士;同業散客的外聯OP,客戶同樣是組團社。
計調
計調,是旅行社特有的一個崗位,根據旅遊要素,分為大交通(票務)、景區、用餐、用車、住宿等各項專業分工後,可分為房調、車調、票務計調等。

選擇

1、不要只看旅行社的牌子,旅行社的門市部門基本都是加盟方式,一定要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
2、考察選擇旅行社的時候一定要多比較,不能只聽單一的報價,一定要問清楚包含和不包含, 尤其是機場建設費、燃油附加費、保險和一些自費項目。
3、很多旅行社都把價格門檻制定得很低,但是又附加很多必須消費和選擇消費,一定要事先做功課。你會發現必須消費的景點都很差,稍微好一點的景點都要自己再出錢。
4、契約簽字一定要認真閱讀,把每一項條款看清楚。口頭承諾永遠是假的,有什麼要求和問題必需寫清楚,才能夠作為事後證據。
5、選擇旅行社一定要選門面大的,那種上門服務或者是在門面租個房子的都不可靠。

設立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即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於一年的營業用房;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即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傳真機、複印機、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旅遊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三)有不少於30萬元的註冊資本。

註冊資本

第七條 旅行社的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際旅行社,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50萬元人民幣;
(二)國內旅行社,(30萬元註冊資金)和質量保證金(20萬元現金)。

保證金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一)國際旅行社經營入境旅遊業務的,交納60萬元人民幣;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交納120萬元人民幣。
(二)國內旅行社,交納20萬元人民幣。
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
(三)質量保證金的適用範圍:
(1)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2)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請求質量保證金賠償的實時效期限為90天,從賠償請求人受侵害事實發生時計算。
(四)質量保證金不適用情形
(1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契約的;
(2)旅遊者在旅遊期間發生人身、財物意外事故的;
(3)適用保證金情形之外的其他經濟糾紛;
(4)超過規定的時效期限的;
(5)司法機關已經受理的。

申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申請批准。
第十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立申請書;
(二)設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經理、副經理履歷表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資格證書;
(五)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經營場所證明;
(七)經營設備情況證明。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書後,根據下列原則進行審核:
(一)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
(二)符合旅遊市場需要;
(三)具備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經審核批准的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
第十三條 旅行社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向原審核批准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範圍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
第十五條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遊者10萬人次以上的,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社(以下簡稱分社)。
國際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註冊資本7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30萬元人民幣;國內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註冊資本1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5萬元人民幣。
旅行社同其設立的分社應當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統一接待。
旅行社設立的分社,應當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機構,必須經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只能從事旅遊諮詢、聯絡、宣傳活動,不得經營旅遊業務。

權利義務

簡介
旅行社在進行旅遊經營活動中,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和旅遊政策規定,有其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
(一)旅行社有進行旅遊廣告宣傳促銷和組織旅遊招徠活動的權利。旅行社可根據特許經營的業務範圍充分利用各種宣傳媒體進行旅遊廣告宣傳和開展旅遊業務促銷活動,組織招徠和接待旅遊者,但所有這些旅遊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做虛假旅遊廣告,不能以任何欺詐手段騙取旅遊者。
(二)旅行社有權與任何旅遊團體和個人簽訂旅遊契約,約定旅遊服務項目。旅行社與旅遊者雙方應本著公平、自願、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則,共同協商並簽訂旅遊契約。旅遊契約一經簽訂,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旅行社要按照雙方簽訂旅遊契約所約定的項目為旅遊者提供相應的服務。
(三)旅行社有權向被提供服務的旅遊者收取合理的服務費。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綜合配套的各項服務,有權按雙方契約約定收取相應的報酬,提供質價相符的旅遊產品和旅遊服務。
(四)旅行社有權按照雙方簽訂的旅遊契約安排旅遊活動,確定旅遊時間、旅遊線路及遊覽方式等。
(五)旅行社有權向因未按旅遊契約約定參加旅遊活動的旅遊者收取違約金,有權向因旅遊者自身行為造成旅行社損失的旅遊者提出索賠要求。
義務
(一)旅行社最基本的義務是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的安全。旅行社所提供的旅遊產品和旅遊服務必須符合相應的國家安全標準,有責任和義務在旅遊活動期間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不受侵害。
(二)旅行社有義務按旅遊契約的約定向旅遊者提供相應的旅遊產品和服務,所提供的旅遊產品和服務必須價質相符。
(三)旅行社有義務對由於自身的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除因不可抗力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因旅行社自身原因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損害的,旅行社應給予賠償。
(四)旅行社有義務在旅遊活動期間尊重旅遊者的民族習慣。

作用

1、旅遊活動的組織者
2、旅遊供應商的產品銷售渠道
3、目的地旅遊業的前鋒

國外分類

國外旅行社的分類主要是指歐美國家中旅行社的分類。歐美國家中旅行社主要分為兩大類
旅遊批發經營商。旅遊批發經營商是指主要經營批發業務的旅行社或旅遊公司。所謂批發業務是指旅行社根據自己對市場需求的了解和預測,大批量的訂購交通運輸公司、飯店、目的地經營接待業務的旅行社、旅遊景點等有關旅遊企業的產品和服務,然後將這些單向產品組合成為不同的包價旅遊線路產品或包價度假集合產品,最後通過一定的銷售渠道向旅遊消費者出售。
旅遊零售商。旅遊零售商是指主要經營零售業務的旅行社。旅遊零售商主要以旅遊代理商為典型的代表,當然也包括其他有關的代理預定機構。一般來講,旅遊代理商的角色是代表顧客向旅遊批發經營商及各有關行、宿、游、娛方面的旅遊企業購買其產品,反之,也可以說旅行代理商的業務是代理上述旅遊企業向顧客銷售其各自的產品。

中國分類

中國旅行社最初分為:一類社、二類社、三類社;分管於:國家旅遊局和各地旅遊局;
在2000年以後國家旅遊局不再具體管理旅行社的事務,全交由當地的旅遊局;
旅行社又在2000年以後分為:國內社、國際社(國際社又分為有出境權和無出境權兩種);
目前國內各地的旅行社從業務上又分為:組團社、辦事處(也可以稱為:批發商、分銷商、代理商、同行)、地接社;
組團社:是指在出發地並與客人簽訂旅遊契約的旅行社;
地接社:是指旅遊目的地接待出發地組團社遊客的旅行社;
辦事處:是指地接社設在出發地城市的辦事機構或者代理,此類辦事機構並沒有經營權不合法;
當然還有一些俱樂部及不合法的旅遊機構,他們更沒有相關的資質。

規章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50號)
《旅行社條例》已經2009年1月21日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旅 行 社 條 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不少於30萬元的註冊資本。
第七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檔案。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第九條 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髮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應當持換髮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 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諮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條 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十七條 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並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 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後,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 旅行社不再從事旅遊業務的,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 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檔案。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同意設立的,出具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不同意設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審定意見書、章程,合資、合作雙方簽訂的契約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 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遊契約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範圍、地址、聯繫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繫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遊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遊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遊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
(七)旅遊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遊者應當交納的旅遊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契約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契約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遊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時,應當對旅遊契約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 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的,應當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委派的導遊人員或者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領隊證。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聘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向其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契約安排的行程;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需要對旅遊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契約,確定接待旅遊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將旅遊業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託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
接受委託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託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託的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追償。
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四十條 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發生旅遊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註銷情況,旅行社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行社的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信息等。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許可權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遊契約、服務質量、旅遊安全、財務賬簿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四十五條 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遊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的;
(二)分社的經營範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的;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受讓或者租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在旅遊契約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未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
(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三)未取得旅遊者同意,將旅遊業務委託給其他旅行社;
(四)將旅遊業務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五)未與接受委託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的事宜簽訂委託契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不為旅遊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或者領隊證的,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所支付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或者領隊證:
(一)拒不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契約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或者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約定,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
(三)接受委託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領隊證:
(一)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的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 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旅遊者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的;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遊覽項目的;
(六)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的旅行社,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