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8.04
  • 實施時間:1995.08.04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實施城市規劃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國家及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是指《烏魯木齊市城市總體規劃》所確定的區域(下簡稱城市規劃區)。
第四條 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
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並直接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規劃設計、勘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並負責對承擔城市規劃設計、勘察測繪的單位進行驗證和工作成果的審查。
第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七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維修各類建設工程,均應按本規定辦理。
第九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城市總體規劃負責組織編制城市、交通、道路、給水、排水、綠化規劃及本市的城鎮體系規劃和規劃區內的村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熱力、燃氣、供電、環保、人防、防災、防洪、通訊等規劃由有關部門編制,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烏魯木齊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鎮體系規劃負責編制城市規劃區外縣屬村鎮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並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的原則,按照城市規劃集中成片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築、高層建築的設計,應體現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第十三條 舊區改建應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統一開發建設,同步建設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舊區改建時應保持原有風貌、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遺址、遺蹟及風景名勝。
對舊區改建,要對人口密集、建築布局不合理的進行調整;對有污染的工業企業進行遷建和限期治理,凡未進行治理的,不得擴大規模和進行與治理無關的改建、擴建。總體規劃中已確定遷建的單位,不得在原地擴建。
舊區內除規劃確定的對環境無污染和用地用水少及運輸量不大的小型企業外,不得新建其它工廠。
第十四條 已決定改建的街區,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被拆遷原有建築物的單位和居民,必須服從改建規劃和拆遷安排。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各項用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和城市規劃區外投資數額較大或對環境、交通等有較大影響的建設用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發的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
(二)規劃選址的主要依據;
(三)用地範圍和具體規劃要求。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計畫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程式進行審核:
(一)認定建設用地定點申請;
(二)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三)核定建設用地規劃位置和界限;
(四)向用地單位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五)審核用地單位提供的規劃設計總圖;
(六)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外地到本市投資或成建制遷入本市需進行建設的單位,必須持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檔案,方可按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確需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核定的用地規劃位置和界線的,必須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發展農業需要開墾城市規劃區內暫時不安排建設的國有土地或連續閒置兩年的建設用地,需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或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設計條件,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從批准之日起閒置兩年不用的或兩年內投資額未達到計畫總投資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臨時使用土地的,必須向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定點、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使用期一般為二年;期滿後確需再用的,應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其延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在城市建設需要徵用時,臨時用地應無條件交回。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設施,應向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程式進行審批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認定建設工程申請;
(二)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三)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四)審查建築設計方案;
(五)審查建築工程設計施工圖;
(六)定驗線合格;
(七)審查交納竣工檔案保證金憑證。
第二十五條 城市建設工程的設計,必須符合消防、抗震、防災、環保、衛生防疫、文物保護、園林綠化、供電、通訊、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它有關專業的規定、規範。不能滿足專業規定、規範的,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取得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準意見。
第二十六條 新建城市道路按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進行建設。城市主要道路新建後五年內不得開挖;確有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設計圖進行施工。原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性質、規模、位置、標高、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立面及外部裝修如需修改,必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翻建、改建、擴建私有住房的,應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危房鑑定證件,向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城市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涉及公共設施的各種地下管線和文物古蹟、墳墓問題時,應立即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沿街建築應按規劃要求底層安排公共服務設施。
住宅樓應設定地下室。
第三十一條 城市沿街單位修建圍牆、柵欄,應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臨時建築物必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按每平方米實際造價交納拆除保證金;
(三)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四)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橋涵、公共綠地、高壓線走廊、水利工程設施、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設微波通道必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微波通道內、機場淨空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高度應符合規劃要求。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必須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砂、石、土和其它礦產資源的採掘,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選點、核發採掘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自覺遵守和維護城市規劃,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遵守和維護城市規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對於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准的用地位置、範圍、性質和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者變相買賣、租賃建設用地或臨時用地的,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用地活動或吊銷其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對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
(二)違反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4-5%的罰款。拖延或拒不補辦手續的,沒收其違法建築物。
第四十條 對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續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施工的單位,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設計單位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2-5%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決定停止建設的違法建設工程仍繼續施工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強行制止。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強行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違反城市規劃批准建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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