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9.02
- 實施時間:2004.10.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受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建設、規劃、公安、工商、國土資源、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三)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八條 拆遷申請書、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
(二)拆遷範圍、拆遷方式、補償方式、拆遷期限;
(三)被拆遷房屋狀況;
(四)預計實行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補償的面積,補償安置資金概算;
(五)安置方式、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及可提供的過渡周轉房數量、標準和地點;
(六)拆遷範圍內按規定應予保留的房屋、綠地及其他設施的保護措施。
第九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房屋拆遷公告應載明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許可證號等事項,並在拆遷範圍內張貼。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準予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重新發布拆遷公告。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實施拆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在建工程應當停止建設。拆遷人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確定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一)未經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改變房屋規劃用地性質的;
(二)改變房屋建築面積、變更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權益狀況等,未按規定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將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的。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批准並辦理變更、備案登記手續。拆遷人應當按照變更、備案登記後的房屋狀況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簽訂的補償安置協定生效後,被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交由拆遷人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二條 受理裁決申請的機關應當將裁決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織召開裁決聽證會;一方當事人拒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裁決進行。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地下人防建築、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房屋拆遷需要遷移樹木、管線及其他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事先與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產權單位聯繫,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按規定存入指定銀行帳戶,並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受讓人應當與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金融機構重新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支付協定。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工作結束後30日內,向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拆遷檔案目錄及相關資料。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臨時建築剩餘批准年限除以臨時建築批准年限,乘以臨時建築工程造價計算補償金額。
第二十九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三十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二)搬遷期限、搬遷補助費金額及支付期限;
(三)違約責任及糾紛的解決方法;
(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一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樓層、位置、戶型、結構、建築面積;
(二)搬遷期限、搬遷補助費及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三)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的計算、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安置房屋的交付時間和通知方式;
(五)產權調換差價的結算期限;
(六)違約責任及糾紛的解決方法;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權益狀況等,以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實際使用的建築面積分別補償;不能區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築面積50%的標準予以補償。
臨時建築的建築面積以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的記載為準。
第三十三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建築面積(含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樓層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安裝的電話、有線電視、煤氣管道等設施,應當按照現行安裝費用予以補償。
對被拆遷人種植樹木、花草、綠地的補償,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示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社會信譽良好的拆遷估價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三十五條 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採取被拆遷人投票或拆遷當事人抽籤等方式。拆遷估價機構確定後,拆遷人應當與估價機構簽訂書面拆遷估價委託契約,並承擔評估費用。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覆核估價,也可以另行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拆遷當事人對第二次評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會,進行技術鑑定。
第三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設計規範。
拆遷人不得將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於清償債務。
第三十八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遷企業生產用房,拆遷人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重建超過補償金額的費用,由被拆遷企業承擔。
第四十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四十一條 拆遷無產權關係證明、存在產權糾紛或未確定遺產歸屬等產權不明的房屋及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被拆遷房屋產權明確或產權人下落查實後,拆遷人應當按照補償安置方案予以補償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的過渡期限,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過渡期限從拆遷公告公布的拆遷截止日期起計算,建設項目為多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建設項目為高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建設工程合理工期。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際過渡期,自搬遷完畢之日起計算至回遷之日止。
第四十四條 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過渡。不能自行解決周轉房的,由拆遷人解決。
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必須具備水、電等基本生活條件。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五條 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解決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拆遷房屋所發生的搬運、誤工等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在產權調換期間因停產、停業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計畫等部門按房屋租賃市場價格確定和公布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並適時調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二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