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烏魯木齊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管理規定》在2010.04.12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4.12
  • 實施時間:2010.06.01
《烏魯木齊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工作,促進城市建設協調發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是指對建設項目建成投入使用或在實施過程中新增的交通需求對周圍交通環境產生影響的程度和範圍進行預測、評價和分析,提出減少和緩解項目產生的交通量對周圍道路交通壓力的對策和措施的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公安、交通、市政市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一)社會公共停車場、公共運輸樞紐、交通換乘樞紐,航空、鐵路、公路客貨站場等大型城市交通設施項目;
(二)各類大型市場、物流中心(需配建機動車停車泊位大於50個或用地面積大於2萬平方米的建設項目)及用地面積大於8萬平方米的倉儲、工業項目;
(三)城市快速路出入口、主次幹道交叉口周邊及城市出入口沿線的建設項目,在城市主次幹道上施工並對交通有嚴重影響的路橋工程項目;
(四)重點建設控制區內用地面積大於2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項目和用地面積大於5萬平方米的住宅項目,重點建設控制區外用地面積大於5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項目和用地面積大於10萬平方米的住宅項目;
(五)規劃部門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屬於交通敏感地段或飽和地段的建設項目以及對城市交通有嚴重影響的其他建設項目。
重點建設控制區範圍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公安、交通等部門提出並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規劃資質且有交通規劃業績的機構或交通諮詢類資質的機構編制交通影響評價報告。同一機構不得從事同一項目的規劃設計和交通影響評價工作。
第七條 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確定評價範圍與年限;
(三)相關調查和收集的資料;
(四)評價範圍內現狀;
(五)規劃的土地利用與交通系統分析;
(六)項目交通需求預測;
(七)項目新生成交通量的影響程度分析;
(八)評價範圍內交通系統改善措施;
(九)評價結論與建議。
第八條 大型城市交通設施項目應在項目選址階段開展交通影響評價,其他建設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應與規劃方案設計同步進行。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發改、規劃、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部門,對交通影響評價報告進行專家論證或委託獨立的諮詢機構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條 經專家論證或技術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報告,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交通影響評價報告編制機構按照評審意見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審批過程中,發改、規劃等相關部門應當將交通影響評價報告及其審查論證結論作為審查的主要內容。
第十二條 項目建設單位承擔的改善建設項目周邊交通環境的配套建設應當與主體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擴大原有影響範圍。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交通影響評價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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