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2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2.02
  • 實施時間:1996.02.02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工作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測繪工作。州(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測繪工作,並接受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和測繪技術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測繪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重視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測繪科技成果和專業教材的編譯、出版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測繪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測繪基準與規劃實施
第六條 凡從事國家大地測量和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的系列測繪的,必須採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從事其他測繪活動的,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逐步採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城市(不含建制鎮)、工礦區及大、中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必須經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他城鎮和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測繪單位從事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額以上測繪活動的,必須執行國家標準。從事其他測繪活動的,可以執行專業標準、行業標準或契約規定的標準,但應在技術設計書中予以說明。
第八條 基礎測繪規劃及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編制和組織實施本部門的專業測繪規劃,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州、地(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編制本地區測繪規劃,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地籍測繪規劃,編制自治區地籍測繪計畫,並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十條 國界線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行政區劃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和管理。
在地圖上繪製的國界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必須與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標準樣圖相一致;州、地、市、縣行政區域界線,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界線進行標繪。
第十一條 編制、出版、印刷、銷售或展示地圖,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樣圖須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二)地名和地名譯音應與地名管理機構發布的規範名稱和譯音規則相一致;
(三)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測繪任務登記制度。測繪任務登記範圍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測繪資格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通過相應資格審查,始得從事測繪活動。
進入測繪市場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資格審查,頒發資格證書;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測繪任務的,其資格由該部門負責審查,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測繪單位從事限額以上測繪活動的,應當編寫技術設計書。從事其他測繪活動的,應編寫施測方案。
技術設計書的審批,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由有關部門審批的技術設計書,施測前應抄送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測繪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測繪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對其測繪產品質量全面負責。凡從事限額以上測繪活動的,其測繪產品質量未經法定測繪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不得向用戶提供。因測繪產品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予賠償。
第十六條 對進入測繪市場的測繪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管理;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必須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承包方。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管理等主管部門,負責測繪項目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經發包方同意,測繪單位對其總承包的測繪項目,可以實行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過總承包量的40%,並由總承包方負責分包項目的質量、工期。分包單位不得將測繪項目再次分包。
禁止利用測繪承包契約轉包漁利。
第十八條 測繪單位應當維護測繪市場秩序,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測繪單位名稱承接測繪項目;
(二)採用賄賂手段承接測繪項目;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承接測繪項目;
(四)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職業信譽;
(五)投標、招標者相互串通,抬高或壓低標價,排擠競爭對手;
(六)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九條 測繪單位完成的基礎測繪項目和專業測繪項目,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一式兩份。下列測繪項目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
(一)按國家基準和技術標準施測的四等以上天文、三角、導線、長度、水準測量的成果表、展點圖(路線圖)、技術總結和驗收報告;
(二)重力測量的成果表、展點圖、異常圖、技術總結和驗收報告;
(三)衛星定位測量等空間大地測量的成果表、布網圖、技術總結和驗收報告。
委託完成的測繪項目,由委託方負責匯交成果目錄或成果副本。
正式印製的普通地圖及專題地圖的成果匯交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測繪成果的蒐集、整理、儲存和管理工作,並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有關單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條 測繪成果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測繪成果權屬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使用單位有償提供測繪成果。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測繪成果權屬單位同意,不得將測繪成果擅自複製或轉讓、轉借給他人使用。
測量標誌,按前款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測繪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十二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測繪成果保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發布,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有關測繪的其他地理信息數據,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同自治區有關部門會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五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二十四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屬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移動和破壞。
第二十五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由設標單位設定明顯標記,並委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村委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負責管護。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電線、天線、拴牲畜,以及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進行開礦、採石、取土、挖沙、實施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須經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單位和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並由建設單位支付遷建費用。
第二十八條 測繪人員使用測量標誌後,應負責恢復原狀,保持完好。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犯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交、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責令限期匯交,給予通報批評;逾期不匯交的,可以限制其測繪活動,或停止向其提供國家基礎測繪成果。
第三十條 違犯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複製或向他人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對其複製、轉讓或轉借的測繪成果予以追回,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相當於複製、轉讓、轉借該測繪成果規定收費金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壞測量標誌,尚不構成治安處罰行為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決定。罰沒收入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罰沒收入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違犯本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軍事測繪單位從事民用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