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87年12月12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2.12
  • 實施時間:1988.03.01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切實保護耕地,整治、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對維護土地管理法規,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開發土地資源、保護耕地以及從事有關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等,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地政行使統一管理職權,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公所、鄉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員負責本轄區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1)城市市區的土地;
(2)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4)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可以屬於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承包前以大隊為核算單位的,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七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只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使用者,必須依法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農村承包的土地,由集體土地所有者與承包者簽訂承包契約,經鄉(鎮)土地管理員造冊登記,鄉級人民政府代發證書,確認承包土地使用權。
土地承包者因情況變化不再經營時,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契約要求,將土地轉包給他人使用。因投資投勞改善了土地條件的,轉包時可要求對方給予適當補償。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管理。
經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任何單位、個人出賣、轉讓房屋或以宅基地為條件聯合建房的,應事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的調查、定級、登記、統計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檔案,搞好土地的動態監測。

第三章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則,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任何部門或單位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用地和土地開發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按指令性計畫審批建設用地。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將耕地用於非種植業的,需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按下達的計畫審批,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1)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2)國家鐵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3)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4)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名、特、優農林產品和高產糧、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產基地和綠化地帶。
第十五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等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須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一千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一千畝至二千畝的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二千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開發的土地可以優先確定給開發單位和個人使用,並在一定時期內免徵農業稅。
第十六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毀壞耕地取土打坯、燒磚瓦、煉焦、掏挖沙石和開礦。
禁止在耕地上葬墳。
第十七條 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1)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鐵路、機場、礦場、農村道路、橋樑、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准報廢的土地。
第十八條 個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1)農業戶轉為城鎮非農業戶或死亡絕戶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飼料地;
(2)棄耕撂荒或擅自改變承包契約規定用途的土地;
(3)從事非種植業生產、經營的,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後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九條 城鎮、鄉村建設以及興辦鄉鎮企業,要按經批准的規劃布局定點。其建設用地應充分利用原有場地和空閒地,儘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條 從事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區菜地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於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開發整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搞好土地開發整治。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積極開發荒地和閒散地,整治廢棄地,改造中、低產田土。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 國家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對國有土地實行劃撥。被征(撥)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應列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內容和方案的比選指標。建設單位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年度用地計畫指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式辦理申請、審查、批准、劃撥手續:
(1)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或者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持有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選址,還應徵得城市規劃部門同意。
(2)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並會同有關部門商定擬征(撥)土地的位置、類別、面積及有關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撥)地協定。
(3)土地管理部門對有關征(撥)地的檔案和材料進行審核後,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核發用地許可證。
未經批准的建設用地,銀行不得支付征地費,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執照。
(4)建設項目竣工後,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進行核查,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 征(撥)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征(撥)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征(撥)耕地三至十畝,其他土地十至三十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三十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
征(撥)耕地十至一千畝,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二千畝的,逐級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征(撥)土地,應將批准檔案(包括各種附屬檔案)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征(撥)土地,應將批准檔案(包括各種附屬檔案)抄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本條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在使用的土地範圍內,需占用耕地、園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
建設用地單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後征。
因搶險、緊急軍事情況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隨後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徵用土地的補償、補助費標準:
(1)土地補償費
徵用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六、五、四倍。
徵用旱地、園地及其他多年生經濟林的土地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五、四、三倍。
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為下等旱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擬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
用地單位一般應在農作物收穫後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須剷除青苗的,按實際損失補償。
被徵用土地上的樹木、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擬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搶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3)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每畝年產值的十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徵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將剩餘勞動力的安置方案連同徵用土地的文字資料,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置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簽訂征(撥)土地及補償、安置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劃撥土地,登記發證,並將用地單位按規定支付的征(撥)土地費用,分別撥付給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單位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應當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餘勞動力,按勞地比例計算,由當地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被征(撥)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下列途徑加以安置:
(1)調整承包土地;
(2)被征(撥)地單位興辦鄉(鎮)村企業,廣開就業門路;
(3)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優先招聘。被征(撥)地單位應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付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4)被征(撥)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徵用的,上述途徑安排不了的,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原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三條 被征(撥)地單位相應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核減定購或增銷的糧食指標,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整解決。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可以有償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借用者簽訂借用協定。在借用耕種期內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築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補償、安置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付給青苗補償費。
土地承包前,因國家建設征而未用由農民耕種的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時,應酌情給予補償和安置補助。

第五章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應嚴格控制,並結合實際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六條 民辦公助和集資聯辦的鄉村公路用地,村與村之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鄉與鄉之間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批。
鄉村公路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由受益村相互調劑解決。調劑解決不了的,由鄉(鎮)及受益村共同給被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辦理申請手續:
(1)因國家建設和鄉村建設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幹部(含軍隊幹部)、職工以及華僑、僑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而又無宅基地的。
買賣、出租住房後不得再行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變。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額(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積):
城市郊區、壩子地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區、牧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額內,縣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標準;鄉村內非農業戶建房用地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城鎮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規定,並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願意讓出原屬好田好土的宅基地,遷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規定的標準基礎上適當增加宅基地面積。
第三十九條 宅基地的審批程式:
(1)需申請宅基地的村民,由個人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組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村民委員會根據申請建房戶的條件,提出審查意見報鄉級人民政府。
(2)在用地計畫範圍內,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3)鄉(鎮)土地管理員和村民組根據批准檔案和縣土地管理部門發的宅基地使用證劃撥宅基地。
第四十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不增加糧食銷售指標,其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由鄉(鎮)村自行調劑解決。

第六章

第四十一條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可以向用地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有關現場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有權責令停止。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准,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依法批准劃撥後,被征(撥)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時間,造成損失的,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經批准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期滿拒不歸還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並按超期占地時間計算,每月每畝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征地費用的,責令退賠,並可處以非法占用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罰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標或農轉非戶口指標的,必須清退,並可按每侵占一個指標給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不得私自開發土地。私自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嚴重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並可對責任人員處以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未經批准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燒磚瓦、開礦、煉焦、打坯、開挖魚塘或改種果園、豐產速生林的,責令限期復耕,並可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受破壞的耕地確實不能治理復耕的,每畝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墾復費。
第四十七條 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和調解土地糾紛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行賄、受賄、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的;
(2)敲詐勒索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
(3)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執行職務的。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本辦法規定的沒收、拆除、罰款等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決定。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分建議,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第四十九條 城鎮居民私人用地以及開放、涉外用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內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法、通知等,與《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由省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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