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目標管理和政府領導任期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四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根據當地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合理布局,相對集中,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應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
第五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高產、穩產田;
(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油、煙生產基地和名、特、優、稀、新農產品生產用地;
(三)城鎮和工礦區的蔬菜生產基地;
(四)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
(五)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計畫的中低產耕地;
(六)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基地;
(七)城市規劃區內除近期建設發展規劃用地外的耕地;
(八)當地政府認為應當予以保護的其他耕地。
第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準占用的耕地,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基本農保護區規劃和耕地保護指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機關應將批准檔案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不準擅自改變,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批准後,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九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管理部門。
第十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變,原土地承包關係不變。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交通、能源、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基礎上的有關檔案,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同級農業管理部門簽署意見,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發給《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後,方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辦理建設用地徵用手續。
未核發《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二條 徵用或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除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繳納稅費外,按下列標準繳納耕地造地費:
(一)徵用一級基本農田作建設用地的,應繳納徵地費總額二倍的耕地造地費;
(二)徵用二級基本農田作建設用地的,應繳納徵地費總額一倍的耕地造地費;
(三)因非農業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使其遭受嚴重破壞的,按年產值徵收耕地造地費。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
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基本農田一年未動工興建的,應按基本農田年產值一至二倍繳納閒置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農村集體、個人承包經營或依法使用的基本農田棄耕一年以上的,應繳納相當於基本農田年產值一倍的荒蕪費,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經營權另行發包。
第十四條 耕地造地費、閒置費、荒蕪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實行省、地、縣三級分成,其中縣級為85%、地(州、市)為5%、省為10%,按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專項專用,主要用於開發復墾新耕地和改造中低產田。使用時,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農業管理部門共同編制用款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和地力補償制度。耕地地力分等定級由農業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並建立檔案;地力補償制度由農業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建房、建廠、建窯、建墳或擅自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禁止排放污染物、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磚瓦窯等非農業建設設施,按照規劃的要求,有計畫地搬遷或拆除,恢復耕種。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增加對基本農田開發、復墾、整治的投入。
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護農田水利設施,改善灌溉條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斷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質量,禁止掠奪性經營。
第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興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用地報批必須附有農業、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同意的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建成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和農業等部門驗收。
非家業建設破壞基本農田水利設施或造成污染損害的,應當負責修復或治理,並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使用基本農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對保護基本農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開發、復墾、整治基本農田成績顯著的;
(二)對基本農田進行土壤改良、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或制止亂占基本農田的行為,避免和防止耕地損失,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一條 非法占用基本農田或未經批准改良基本農田用途的,責令退還或糾正,恢復耕種條種,限期拆除已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無權批准或越權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批准檔案無效,已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限期拆除,恢復耕種條件;對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非法轉讓基本農田或擅自將基本農田用於非農建設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已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限期拆除,恢復耕種條件。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或人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嚴重退化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設施或擅自改變保護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或培償損失,可處以損壞保護設施或標誌造價3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造成污染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逾期未繳納基本農田閒置費、荒蕪費的,除按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分建議,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關於罰款的數額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貴州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