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案

1999年9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5
  • 實施時間:1999.09.25
一、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本省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或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內不得占用的耕地”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第二款“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劃定的區域”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二、條例第五條:增加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三、條例第七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根據當地的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合理布局,相對集中,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與城市規劃、村鎮規劃相協調”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把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主要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增加第二款:“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的面積必須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
四、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基本農田保護區主要包括下列耕地”修改為“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第一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煙生產基地和名、特、優、稀、新農產品基地”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煙生產基地內的耕地”;第四項“農業科研、教學和農技推广部門的試驗地”修改為“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土”;刪去第二款。
五、條例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和耕地保護指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批准機關應將批准檔案抄省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予以刪去。
六、條例第十條:“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批准後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改為兩款,第一款“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第二款“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七、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中“開挖魚塘和種植多年生林果木”修改為“開挖魚塘和發展林果業”;第二項“未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將基本農田用於開發區建設”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批准,將基本農田用於開發區建設”。
八、條例第十四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磚瓦窯等非農業建設設施,要按照規劃的要求,限期搬遷或拆除,恢復耕種”修改為“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磚瓦窯等非農業建設設施,要根據上地利用總體規劃,限期搬遷或拆除,恢復耕種”。
九、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修改為“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第二款“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應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修改為“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第三款“交通、能源、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同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簽署意見,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後,方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貴州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徵用手續”修改為“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經依法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應按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
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徵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外,還應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必須按下列標準繳納耕地造地費”修改為“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外,還應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必須繳納徵用土地補償費二倍的耕地開墾費;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須繳納徵用土地補償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開墾費”;刪去“(一)徵用一級基本農田的,應繳納徵地費總額二倍的耕地造地費;(二)徵用二級基本農田的,應繳納徵地費總額一倍的耕地造地費”;第二款“因非農業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使其遭受嚴重破壞的,按年產值徵收耕地造地費”修改為“因非農業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使其遭受損毀的,按其損毀的程度繳納耕地復墾費,但最高不得超過徵用土地補償費的二倍”;第三款“國家興辦的交通、能源、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耕地造地費”修改為“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占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一、條例第十八條:“耕地造地費、閒置費、荒蕪費”修改為“耕地開墾費、閒置費、復墾費”。
十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基本農田一年未動工興建的,應按基本農田年值一至二倍繳納閒置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證書”修改為“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基本農田1年未動工興建的,應按基本農田年產值一至二倍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第三款“違反本條例逾期不繳納基本農田閒置費、荒蕪費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逾期不繳納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復墾費的”。
十三、條例第二十七條;“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上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十四、條例第三十一條;“單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造地費或者閒置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賠,可以處以非法占用款額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修改為“侵占、挪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復墾費、閒置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十五、原條文中的“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