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

(2012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 2013年6月14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6月14日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
(2012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 2013年6月14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各自管理職責。”
三、第六條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和登記,應當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在受理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後,對擬同意的,應當徵求擬設立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未經批准和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
四、刪去第七條。
五、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其中的“原登記機關”修改為“原登記的宗教事務部門”。
六、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管理組織在本宗教團體的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七、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消防、檔案等各項管理制度,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八、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十、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因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徵收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徵收人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所涉宗教團體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徵收的,徵收人應當對被拆除的房屋、構築物予以易地重建或者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貨幣補償。
“易地重建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不少於原規模、原面積,並符合信教公民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貨幣補償所得應當用於宗教活動場所的自身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擬徵收的房屋、構築物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十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經市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十三、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不得在該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兜售商品和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需購買門票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內設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旅遊景區(點),應當對前往宗教活動場所的以下人員免收門票,但旅遊景區(點)內提供索道、觀光車、遊艇等服務項目的費用可以不予免除: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
“(二)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國家規定應當免收門票的其他人員。
十五、刪去第三十條。
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七、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作必要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2013年修正本)(1997年3月27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2013年6月14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進行公共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宗教活動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的實施負有檢查、督促、指導、協調的職責。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各自管理職責。
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和登記,應當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在受理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後,對擬同意的,應當徵求擬設立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未經批准和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
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應當向原登記的宗教事務部門辦理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管理組織在本宗教團體的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嚴守教規,有相應的宗教學識,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消防、檔案等各項管理制度,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依法保護場所內的文物、建築、設施、園林,做好治安、防火、衛生等工作。
第十一條信教公民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前款所稱的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動場所內拜佛、誦經、禮懺、齋蘸、受戒、禱告、禮拜、講經、講道、受洗、彌報、終傅、追思、過宗教節日等。
第十二條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等活動。
第十三條本市以外的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市宗教團體同意,並由市宗教團體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宗教團體和主持宗教活動的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由宗教團體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外國人在本市境內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團體自願捐獻的財物。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用。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所涉宗教團體領取證書。
第二十條因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徵收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徵收人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所涉宗教團體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徵收的,徵收人應當對被拆除的房屋、構築物予以易地重建或者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貨幣補償。
易地重建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不少於原規模、原面積,並符合信教公民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貨幣補償所得應當用於宗教活動場所的自身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擬徵收的房屋、構築物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和新聞採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不得在該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兜售商品和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及其周圍商業服務網點的營業性活動和其他活動,應當尊重宗教習俗,並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內及其周圍商業服務網點營業性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需購買門票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內設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旅遊景區(點),應當對前往宗教活動場所的以下人員免收門票,但旅遊景區(點)內提供索道、觀光車、遊艇等服務項目的費用可以不予免除: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
(二)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國家規定應當免收門票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境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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