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招標投標條例》已於2005年12月23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招標投標條例
- 檔案類別:條例
- 地點:浙江省
- 發布年份:2005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和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全省招標投標工作,會同省有關行政部門擬定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配套制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市、區,下同)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招標投標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受理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一)建設行政部門監督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安裝項目以及市政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二)經貿行政部門監督企業技術改造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三)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監督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招標投標活動;
(四)水利、交通、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保、科技、信息產業等行政部門監督相應行業的招標投標活動。
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由省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實施監督。
第六條
建立和完善招標投標行業自律機制,加強行業自律。鼓勵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招標投標協會,維護招標投標市場秩序,促進招標投標活動的公開、公平和公正進行。
第二章 招標範圍和標準
第七條
使用下列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項目管理以及與工程建設相關的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達到規定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和各種政府性專項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金,並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或者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四)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六)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八條
下列項目達到規定標準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選擇投資人、經營人或者承辦人,必須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採取拍賣等方式確定的,從其規定:
(一)土地、礦產等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三)有限公共資源配置項目;
(四)政府組織或者資助的重大科研項目。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而不適宜招標的;
(二)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無法達到投標人法定人數要求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招標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工程建設項目不招標的,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或者核准部門(以下統稱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屬於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對批准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除國家和本條例規定必須招標的項目外,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自願採用招標的方式進行工程建設、貨物和服務採購。
第三章 招標和投標
第十二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招標人應當按照項目審批部門核准的招標範圍和招標方式組織招標。
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核准的招標範圍和招標方式告訴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十三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
(一)項目技術複雜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適宜招標但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公開招標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項目,屬於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其邀請招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項目,其邀請招標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核准;法律、行政法規對核准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招標人委託招標的,應當與招標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招標人不得對招標代理機構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為投標人提供其代理招標項目的投標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採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八條
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中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項目的性質、實施地點和時間;
(三)招標項目的內容、規模和資金來源;
(四)對投標人的資格要求;
(五)獲取招標檔案或者資格預審檔案的時間、地點和收費標準。第十九條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檔案。招標檔案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訂契約的主要條款。
第二十條
招標人應當在發出招標檔案五個工作日前將招標檔案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發現招標檔案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招標人,由招標人自行改正後重新送備案。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檔案。投標檔案應當註明正本與副本,並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密封送達投標地點。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地域、行業、所有制等為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投標;
(二)以獲得本地區、本行業獎項作為投標條件;
(三)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或者總分包關係共同投標;
第二十六條
(一)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標底;
(二)招標人在開標前私自開啟投標檔案並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人;
(三)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串通投標的行為。第二十七條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下列行為均屬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事先約定中標者,並以此為策略參加投標;
第二十八條
禁止出藉資質或者以他人名義投標。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舉產生或者由招標人確定。評標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標委員會其他成員具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三十一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客觀、公正地評標;
(二)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後,對其身份和評標項目保密;
(六)對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系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近親屬的;
(二)系項目審批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的;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未提出迴避的,招標人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發現後應當立即終止其參與評標活動。
第三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和比較;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
評標委員會獨立評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的過程和結果。
第三十四條
(二)投標檔案未能滿足招標檔案規定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
(三)符合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廢標條件的。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在確定中標人之前,應當將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在交易場所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體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日。公示期間,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申請核查。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經核查後發現招標投標過程中確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且影響評標結果公正性的,應當責令招標人重新評標或者招標。
第三十八條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監督中標契約的履約情況,並將其載入中標單位的信用檔案。
第四十二條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省級有關部門和市、縣可以設立抽取評標專家的網路終端,其已設立的評標專家庫應當納入省綜合性評標專家庫。
建立健全評標專家庫管理制度,加強對評標專家的培訓、考核和管理。評標專家因身體健康、業務能力及信譽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應當及時從省綜合性評標專家庫中除名。
省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具體組建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建立統一的工程建設項目、貨物和服務採購、土地出讓、產權交易等招標投標活動及其他相關聯活動的集中交易場所,將招標投標活動統一納入集中交易場所進行規範管理。集中交易場所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建立全省招標投標信用檔案和公示制度,對全省範圍內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信用記錄,對不良行為和違法行為予以公示。建立全省招標投標統計報表制度,對全省範圍內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調查統計分析。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及時認定、制止、糾正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並依法查處。
省、市、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執法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對情況複雜、難以協調和監督的事項,應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與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共同做好相關的行政處罰工作。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或者查處招標投標違法活動時,有權查閱和複製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檔案、資料,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勤政廉潔,依法執法。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設立審批、核准、登記等涉及招標投標的事項;不得非法干涉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檔案、組織投標資格審查、組織評標、確定中標人等;不得向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招標代理機構收取費用。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招標投標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條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契約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必須招標的項目不招標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邀請招標未依法發出投標邀請書的;
(二)不按核准內容進行招標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
(二)不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的;
(三)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內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後接收投標檔案的;
(五)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預評標委員會評標的。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在招標檔案中沒有規定的;
(三)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
第五十九條
(一)限制、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二)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
(三)非法干涉評標活動的;
(五)未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活動,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五、對《浙江省招標投標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十條。
2.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投標人撤回投標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按照招標檔案規定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後五日內返還其投標保證金。”
3.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第二項修改為:“投標人之間事先約定中標者”。
4.刪去第五十二條。
5.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刪去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6.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7.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沒收收受的財物,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
“(一)收受投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進行評標或者招標。”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