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5.11
  • 實施時間:1995.05.11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宗旨
為加強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招標投標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等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條 招標投標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或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其中,投資額較小的,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具體標準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規定,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外商獨資、國內私人投資等建設工程,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保密、搶險、救災等建設工程,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
第四條 招標投標基本原則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招標投標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築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是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主管部門。
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按國家規定和本條例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管理工作。
國家和重點省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管理工作以及設備供應的招標投標管理工作,由省計畫與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章 招標
第六條 招標方式
建設工程招標應採取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方式,參加投標的單位不得少於三家。但國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或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需要邀請招標的,應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同意。
因工程專業特殊、條件限制,不宜實行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建設工程,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實行議標。參加議標的單位不得少於兩家。
第七條 招標單位
實施招標的建設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二)有編制招標檔案和標底的能力;
(三)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應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第八條 招標工程的條件
施工招標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按規定領取投資許可證,辦理報建手續;
(二)具備招標所需要的有關資料、圖紙;
(三)建設資金已按規定驗證落實;
(四)已辦理規劃、用地手續,並符合工程建設的要求。
勘察、設計、設備供應、建設監理招標的條件,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計畫與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另行規定。
第九條 招標程式
建設工程招標,一般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出招標申請書,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對招標單位和招標工程的條件進行審核;
(二)編制招標檔案和標底;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四)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各投標單位;
(五)向合格的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檔案和有關資料;
(六)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並對有關問題作介紹和說明;
(七)建立評標小組,制定評標、定標辦法;
(八)組織開標、評標、定標;
(九)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簽訂契約。
議標的程式可適當從簡。
第十條 招標檔案的內容
招標檔案應詳細說明招標程式和辦法、建設工程的內容及其各項要求、投標單位須填寫的內容及契約的主要條件。
招標檔案的內容對招標投標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十一條 招標檔案的審核
招標檔案制定後應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核。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應在接到招標檔案後七日內審核完畢,大型、複雜的工程,審核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二條 招標檔案的變更
招標檔案一經發出,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確需變更的,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後,在投標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三條 標底的編制和審核
招標單位應根據招標檔案編制標底,標底的確定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標準、造價等方面的規定。
標底應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核。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應在接到標底後七日內審核完畢,大型、複雜的工程,審核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在標底的編制和審核過程中,應採取嚴格的保密措施;標底在開標前應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標
第十四條 投標單位
依法設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單位及建設監理機構,均可參加與其資質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建設工程的投標。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簽訂合作承包契約,確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單位參加投標。
第十五條 投標單位資格審查
投標單位申請參加投標時,應向招標單位提供營業執照、資質和資信等級證書等檔案,由招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第十六條 招標檔案的領取和歸還
投標單位資格審查合格後,向招標單位領取招標檔案;未中標的,應在確定中標單位後按招標單位的要求歸還招標檔案。
售出的招標檔案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投標書
投標單位應按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書,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密封送達招標單位。
未中標單位的投標書應在確定中標單位後七日內退還。
第十八條 投標書的變更
投標單位需要更正、補充已提交的投標書,必須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向招標單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補充檔案。
第十九條 分包
投標單位需要將建設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在投標書中註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內容和分包單位名稱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投標保證金
投標單位領取招標檔案時,應按規定向招標單位交納投標保證金。
投標單位未中標的,其投標保證金應於確定中標單位後七日內退還;已中標的,其投標保證金應於簽訂契約後七日內退還。
投標單位參加投標後,無正當理由撤回投標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四章 開標 評標 定標
第二十一條 開標評標定標活動的主持和監督
開標、評標、定標活動,在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下,由招標單位主持進行。
第二十二條 開標會議
招標單位應按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召開開標會議,宣布評標、定標辦法,當眾啟封、宣讀投標書,並公布標底。
招標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遲召開開標會議的,應事先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並提前通知投標單位。
第二十三條 無效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書無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蓋單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標檔案要求編制或字跡模糊、辨認不清的;
(四)逾期送達的;
(五)投標單位遞交兩份或兩份以上內容不同的投標書,未聲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標單位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第二十四條 評標小組
評標由評標小組負責。
評標小組由招標單位代表和招標單位聘請的具備相應資格的專家、工程技術人員組成,不得少於五人。
第二十五條 評標、定標的依據
評標、定標的依據:
(一)項目總承包,以勘察設計方案合理,技術和工藝水平先進,建設工期及質量有保證,承包造價合理,技術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標單位的相應資質、資信等為依據;
(二)設計,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藝和技術水平先進,社會、經濟、環境效益好,設計進度能滿足工程需要,收費合理以及投標單位的相應資質、資信等為依據;
(三)施工,以報價合理,建設工期及質量有保證,主要建築材料用量適當,施工方案可行,技術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標單位的相應資質、資信等為依據;
(四)設備供應,以設備先進,各種技術參數符合設計要求,價格合理,售後服務完善以及投標單位的相應資質、資信等為依據;
(五)建設監理,以技術和經濟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監理要求,監理方法科學,措施可靠,收費合理以及投標單位的相應資質、資信等為依據。
第二十六條 評標
評標小組應遵循公正、合理、科學的原則,對投標書進行綜合評價,採取百分制評分、無記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標單位提出中標單位優選方案。
第二十七條 定標
招標單位根據評標、定標的依據,在評標小組的優選方案範圍內確定中標單位。
開標到定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十日。
第二十八條 中標通知
招標單位應在確定中標單位後七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備案,抄送未中標單位。
第二十九條 簽訂契約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三十日內,中標單位和招標單位應按照招標檔案、投標書的內容和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契約,並將契約副本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備案。
中標單位應嚴格履行契約,嚴禁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倒手轉包。
第三十條 拒簽契約的責任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回;給招標單位造成損失的,由中標單位負責賠償;招標單位重新組織招標的,所需費用由原中標單位承擔。
招標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向中標單位退還雙倍的投標保證金,並賠償由此給中標單位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 監督管理
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發現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定標活動中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及時糾正,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招標投標管理費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招標單位和中標單位應按規定向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繳納招標投標管理費。
招標投標管理費的具體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招標單位和招標代理機構的行政處罰
招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招標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罰款的最高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一)未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同意,擅自採取邀請招標和議標方式的;
(二)在招標中故意隱瞞建設工程真實情況,欺騙投標單位的;
(三)故意泄露標底的;
(四)與投標單位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
按規定應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未實行招標的,按《浙江省建築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招標代理機構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止招標代理機構三個月至一年的招標代理資格,並可處以招標代理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投標單位的行政處罰
投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處以其承包的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罰款的最高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一)在投標中弄虛作假的;
(二)非法獲取標底的;
(三)在投標中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的;
(四)與招標單位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
第三十五條 罰沒款上繳
按本條例規定收繳的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訴訟和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
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招標投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套用解釋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國家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有新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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