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1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7
  • 實施時間:2002.07.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招標,第三章 投標,第四章 開標 評標 定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設市場機制,促進建設水平的提高,保護招標投標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的建設工程,除本條第二、三款規定外,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外商獨資、國內私人投資、境外捐資等建設工程項目,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保密、搶險、救災等建設工程項目,也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包括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等招標投標:
(一)項目總承包,是指對建設工程全過程的總承包,包括工程設計、材料和設備的供應、組織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設計,是指建設工程從勘察、測量、可行性研究、規劃直至施工圖設計等全過程設計;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築、建築裝飾裝修、大型土石方、線路、管道及設備安裝等相關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設備供應,是指建設工程項目所需的成套設備和配套機電設備、專用和非標準設備的供應;
(五)建設監理,是指建設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託對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保修階段負責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招標投標單位資格;
(二)審查招標投標申請書和招標檔案;
(三)審定標底;
(四)監督開標、評標、定標;
(五)監督建設工程契約的簽訂、履行。
第五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按項目建設規模,實行分級管理。
第六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和擇優定標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征地、拆遷、設計、墊資、介紹建設用地等條件,要求建設單位將應當實行招標投標的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單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業以專業為由,強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標

第八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可以採取項目的全過程招標、分階段招標、單位工程招標、特殊專業工程招標等形式進行。對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不得進行單獨招標。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編制招標書,組織招標活動,選定中標價格和中標單位。
第十條 招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工程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組織編制招標書的能力;
(四)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建設單位,其招標工作應委託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業務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招標,可以採取下列三種方式:
(一)公開招標。由招標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其他有效途徑公布招標公告;
(二)邀請招標。由招標單位向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發出招標邀請書。應邀參加投標的單位不得少於三家;
(三)議標。對技術性、專業性較強和工程條件限制及工期緊迫等建設工程項目,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不適宜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可以實行議標。參加議標的單位不得少於兩家。
第十二條 招標工作的程式:
(一)審查招標單位的資格;
(二)招標單位填寫招標申請書、編制招標書,並報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審定完畢;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函;
(四)投標單位申請投標;
(五)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六)向合格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檔案及設計圖紙、技術資料等;
(七)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並對招標檔案答疑;
(八)建立評標組織,制定評標、定標辦法;
(九)召開開標會議,審查投標標書;
(十)組織評標,確定中標單位;
(十一)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二)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契約。
第十三條 招標檔案一經發出,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標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經濟標準定額及規範,根據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招標檔案要求編制。
一個招標項目,只能編制一個標底。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標底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必須予以密封保存,在開標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標

第十六條 凡在本省依法登記註冊的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的法人,均可申請參加與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建設工程投標。
未在本省依法登記註冊的省外單位,國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申請參加投標的,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投標資格審查手續,經批准後方能參加投標。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簽訂合作承包契約,明確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單位參加投標。
第十七條 參加建設工程項目投標的單位應當向招標單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二)單位簡介;
(三)近年來承建的主要工程情況。
第十八條 投標單位領取招標檔案時,應當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落標的,其保證金應於評標結束後七日內退回;投標中標的,其保證金應於簽訂契約後七日內退回。
第十九條 投標單位應當按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書。
第二十條 投標書必須有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的印鑑。投標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內將投標書密封送達招標單位。
第二十一條 投標單位可以對招標檔案提出修改建議方案,並密封送達招標單位,供招標單位參考。

第四章 開標 評標 定標

第二十二條 開標、評標、定標活動,由建設單位主持,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三條 開標時,招標單位召集投標單位舉行開標會議,公布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公開標底。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必須在開標前宣布,開標後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標書作廢:
(一)未密封;
(二)無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印鑑;
(三)未按規定的格式填寫,內容不全或字跡模糊辨認不清;
(四)逾期送達;
(五)投標單位未參加開標會議。
第二十五條 由招標單位和招標單位邀請的有關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組成評標組織,負責評標、定標。
評標、定標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造價、措施、信譽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
第二十六條 評標、定標的依據:
(一)項目總承包。以勘察設計方案合理,技術和工藝水平先進,建設工期及質量有保證,承包造價合理,技術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為依據;
(二)設計。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藝和技術水平先進,社會、經濟、環境效益好,設計進度能滿足工程需要為依據;
(三)施工。以報價合理,保證質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適當,施工方案可行等為依據;
(四)設備供應。以設備先進,價格合理,各種技術參數符合設計要求,投標單位資信可靠,售後服務完善等為依據;
(五)建設監理。以技術和經濟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監理要求,監理方法科學,措施可靠,監理收費合理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評標組織應當以評分、無記名投票等方式擇優確定中標單位。
中標單位確定後,由招標單位發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證的《中標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應按招標檔案內容,在接到中標通知書三十日內簽訂契約,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經評定中標後,招標單位應當根據評標組織的意見,要求中標單位對中標方案在約定時間內進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保證金不予退回;建設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除退還中標單位的保證金外,必須同時付給與保證金同額的補償金。
第三十條 契約簽訂後,建設單位、中標單位應當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管理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管理費分別在建設單位和中標單位的管理費或其他建設費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中止招標投標、責令停止設計或施工的處罰,並可對有關單位處以兩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員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招標的工程而未招標的;
(二)隱瞞招標工程和單位真實情況的;
(三)確定中標單位後,單方面宣布中標無效的;
(四)泄露標底的;
(五)行賄、索賄受賄的;
(六)其它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招標投標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招標投標中發生糾紛,可自行協商處理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可以通過仲裁或訴訟程式解決。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中的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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