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
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高效處理招標投標活動中的投訴,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以下簡稱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及其處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投訴的處理工作。
第四條 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的投訴,可以會同或者移交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理,也可直接組織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條 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依法由其處理的投訴不作出處理或者處理不及時的,應當督促其依法處理;發現處理不當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糾正。
第六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訴受理機構、工作人員及其聯繫電話、電子信箱、通訊地址,並在其官方網站和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網站上公布。
第七條 投訴處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八條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前款所稱其他利害關係人是指投標人以外的,與招標項目或者招標活動有直接和間接利益關係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投訴事項屬可向招標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投訴人對招標人的答覆不滿意或者招標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覆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3日內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
第九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投訴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繫方式;
(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繫方式;
(三)投訴事項的基本事實;
(四)相關請求及主張;
(五)有效線索和相關證明材料;
(六)對本辦法規定應先提出異議的事項進行投訴的,應當附提出異議的相關檔案。已向其他監督部門投訴的,應當一併說明。
投訴人是法人的,投訴書必須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並加蓋公章;投訴人是其他組織的,投訴書必須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並附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投訴人為利害關係人的,還應當提供招投標當事人出具的存在利害關係的證明。
投訴書有關材料是外文的,投訴人應當同時提供其中文譯本。外文與中文譯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十條 投標人以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義投標的,不能以個人名義進行投訴。
投標人以聯合體名義投標的,其投訴應當由聯合體全體成員共同提出。聯合體成員單獨進行投訴的,應當書面徵得聯合體其他成員同意,聯合體成員之間投訴的除外。
第十一條 投訴人可以直接投訴,也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時,應將授權委託書連投訴書一併提交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授權委託書應當明確有關委託代理許可權和事項。
第十二條 投訴人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惡意投訴,阻礙招標投標活動的正常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惡意投訴:
(一)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提供虛假投訴材料的;
(二)向網路、報刊等媒體提供失實信息,或利用移動通訊終端散發失實信息的;
(三)假冒他人名義進行投訴,並已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視情況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訴書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應當要求投訴人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補正。投訴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投訴;
(三)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決定及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四)對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的投訴,當場告知或書面回復投訴人向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提出。
對於符合投訴處理條件並決定受理的,收到投訴書之日即為正式受理。但投訴材料經補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規規定應當先對招標人提出異議,而未提出異議,直接提起投訴的;
(二)投訴人不是所投訴招標投標活動的參與者,或者與投訴項目無任何利害關係;
(三)投訴事項或投訴請求不清晰,相關依據或證明材料不足,或難以查證的;
(四)投訴人不能證明其提供的相關證據是通過合法正當渠道取得的;
(五)經補正後的投訴書仍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
(六)超過投訴期限的;
(七)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並且投訴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的;
(八)投訴事項已進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式的;
(九)屬本辦法規定投訴人自動撤回投訴或惡意投訴的情形。
第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投訴處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
(一)近親屬是被投訴人、投訴人,或者是被投訴人、投訴人的主要負責人;
(二)在近3年內本人曾經在被投訴人、投訴人單位擔任高級管理職務;
(三)與被投訴人、投訴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投訴事項公正處理的。
第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調取、查閱有關檔案,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調查取證時,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並做筆錄,交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負責處理投訴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對於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所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除投訴處理過程中必要的調查、質證外,不得泄露投訴人信息和投訴事項。
第十八條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聽取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質證。
第十九條 投訴人有下列情形的,視為拒絕配合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按自動撤回投訴處理:
(一)投訴受理後3日內無法按投訴書中所提供的聯繫方式與投訴人取得聯繫的;
(二)投訴人法定代表人或參與項目投標的授權委託人拒絕配合調查的;
(三)推辭或延誤調查約談、實地取證的;
(四)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籤字的;
(五)其他拒絕配合調查情形。
第二十條 對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調查,投訴人、被投訴人、評標委員會成員及相關工程業績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等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作假。
第二十一條 投訴涉及項目信息需要跨區進行調查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函,提出協助調查要求;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助,並在3個工作日內據實回復。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協助,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可報請上一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督辦。
第二十二條 投訴人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提出的主張,並對提供的證明材料負相應的法律責任。投訴人所提供證據材料應合法有效,並註明來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要求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對證據進行質證,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三條 投訴處理決定做出前,投訴人要求撤回投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由受理機關視以下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撤回:
(一)已經查實有明顯違法行為的,應當不準撤回,並繼續查處直至做出處理決定;
(二)撤回投訴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予撤回,投訴處理過程終止。
投訴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訴。
第二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核實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按照下列規定做出處理決定:
(一)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的,予以駁回;
(二)投訴情況屬實,招標投標活動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在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或行政處罰;
(三)在調查中發現投訴事項以外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一併進行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移交有權部門處理;
(四)認定屬於惡意投訴的,在其官方網站及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網站予以通告,並計入不良行為記錄。
第二十五條 投訴調查結束後,承辦人員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
(二)投訴的主要內容和訴求;
(三)被調查的招標投標活動的基本情況;
(四)調查的過程情況;
(五)查明的投訴事項的基本情況;
(六)調查中發現的其他違法情況;
(七)調查獲取的各種證據附屬檔案;
(八)調查結論、處理意見及法律法規依據。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明確,事實清楚,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的,調查報告內容可僅包含(一)、(二)、(三)、(五)、(八)等項內容。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做出處理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關的當事人。需要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投訴處理決定作出後,投訴人提出新證據的,如新證據實質上影響原投訴或處理結果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逾期未做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投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應由紀檢監察機關處理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及證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對投訴人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做出處理決定後,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及招標投標違規行為記錄的有關規定及時公布處理結果,接受輿論和公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其處理依照《山東省住房城鄉建設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原《山東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異議和投訴處理辦法》(魯建發〔2005〕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