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企業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

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企業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企業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企業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職責,第三章 指導與管理,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推進企業技術進步,增強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的能力,促進經濟成長方式的根本性轉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技術進步,是指企業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管理進行的技術創新、技術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技術推廣等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的技術進步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技術進步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企業技術進步應當執行國家科技進步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堅持科技與經濟相結合,提高勞動者素質,採用先進實用技術和開發高新技術,加快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企業技術進步機制,不斷增強企業的技術創新能力,提高產品市場占有率、科技進步貢獻率和資產增值率,提高企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技術進步的領導,制訂並落實企業技術進步的政策措施,推進企業技術進步。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技術進步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科技、財政、稅務、金融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同做好企業技術進步工作。
各級行業管理部門或者組織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技術進步工作。

第二章 企業職責

第七條 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技術進步的自主決策權。
第八條 企業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要求和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制訂本企業技術進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確定發展目標和實施措施。
第九條 企業技術進步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大中型企業的總工程師(技術副廠長、副經理)和不設總工程師的中小型企業的技術負責人協助企業法定代表人具體負責企業技術進步工作。
第十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建立技術開發機構,或者與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等協作、聯合(以下簡稱產學研聯合)建立技術開發機構,或者吸收獨立科研單位為企業技術開發機構,也可以與其他企業或者組織合作建立技術開發機構。有條件的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當建立技術中心,增強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的能力。其他企業應當通過各種合法途徑增強企業技術開發力量。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國內外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信息,不斷推進本企業技術進步。
企業應當通過技術進步,大力開展技術創新,加速產品結構調整,提高產品科技含量,增強產品市場競爭能力。
第十二條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技術開發時,應當建立項目的諮詢論證、前期準備、施工、投產達效和還貸等全過程責任制。
國家和省規定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項目,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招標投標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增加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的投入。用於技術開發的費用,高新技術企業不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業不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提高產品實物質量,逐步推廣和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按照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把高新技術產業化、節約能源、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作為技術進步的重點。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的技術培訓制度和考核定級制度,加強科技人員的培養和職工的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開展民眾性的技術革新、技術改進和合理化建議活動,為職工發揮技術專長創造條件。
企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應當努力提高技術水平,遵守職業道德,保守企業的技術秘密。

第三章 指導與管理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企業技術進步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各級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技術進步的總體和行業中、長期規劃以及年度計畫,指導企業開展技術進步工作。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的規定,最佳化投資結構,提高技術改造投入占固定資產投資的比重,並定期發布鼓勵、限制和禁止投資的項目目錄。
各級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消耗高、污染嚴重、技術落後的產品、工藝和設備,分別予以限制生產、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業技術進步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備案。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開發高技術含量、高市場容量、高附加值、低消耗的新產品,加強對企業名牌產品的保護和新產品開發的扶持。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開發和套用有利於節能、環保的產品、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支持企業實施重點節能、環保、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現有裝備進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資,引進國外先進的技術、設備和管理經驗,鼓勵和指導企業開展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創新,培育和保護企業自有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三條 建立健全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的經濟技術市場和社會化服務體系,加強技術信息引導、新技術推廣和產學研聯合協調工作,加快高新技術的開發套用,加速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的轉化。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依法利用發行股票、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籌措資金,加快企業技術進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技術進步的考核工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有關具體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科技三項費用(新產品試製費、中間試驗費和重大科研項目補助費)。科技三項費用中用於企業技術進步的補助費用的增長幅度,不低於科技三項費用的增長幅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的企業技術進步專項資金、技術改造項目貼息專項資金和產學研聯合專項資金,應當分別用於扶持重點技術進步項目、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和產學研聯合項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國家、省確定的重點技術進步項目,應當在物資、資金、貸款和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經國家、省確認的高新技術產品自確認之日起二年內,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財政部門可以用貼息等辦法對企業的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給予支持。
企業採用新技術開發生產新產品的,可以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第三十一條 企業進行有償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所得,其年淨收入在國家規定限額內,經有權稅務機關核定,免繳一定數額的所得稅。
第三十二條 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其單台價值在十萬元以下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或者分次計入管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 企業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的稅後收入,在提取法定公積金、公益金後,應當全部用於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
第三十四條 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建立的從事超前性、關鍵性技術研究和開發的技術中心,經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認定,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五條 企業用盈餘公積金進行技術開發、技術改造,經有權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其投資方向調節稅按零稅率徵收。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折舊資金,用於現有裝備的更新改造;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對其固定資產可以加速折舊,增提資金全部用於企業技術改造。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逐步增加用於企業技術進步的貸款,優先安排重點技術進步項目所需資金和企業與外商合資、合作進行現有企業技術改造所需中方配套資金的貸款。
本省國際商業貸款和企業債券規模中,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引進技術改造現有企業的項目。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對在開展企業技術進步工作和企業民眾性技術革新、技術改進、合理化建議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企業技術進步獎,用於獎勵在企業技術進步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企業技術進步中做出傑出貢獻的個人,可以依法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有關限制生產、限期使用、限期淘汰的產品、工藝和設備的決定,或者違反國家和省有關企業技術進步項目審批規定實施有關項目的,由縣級以上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施工;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企業技術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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