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消防條例》的決定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消防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7.07
  • 實施時間:1999.07.07
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修改為:“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預防和撲救火災是每個單位和成年公民應盡的義務。”
三、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負責,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各級防火安全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的消防工作。”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
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各系統、各行業應當把消防知識培訓納入職工培訓計畫,並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消防設施操作、控制人員,企業專職和兼職防火人員以及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有關人員,必須經過消防專項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其第一款修改為:“在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時,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和裝修工程的設計,必須堅持誰設計、誰負責的原則,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
七、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裝修工程和建築消防設施完工後,必須經過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公安消防機構收到主辦單位的申報後,應當在3日內前往檢查;檢查後2日內發出《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九、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成年公民都應當承擔支援滅火救災的義務,服從火場指揮員的滅火救援指令。”
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其第一款:“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十一、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對建築工程、裝修工程及碼頭、泊位的消防設計、施工、驗收,應當按照普遍審查、重點審查和專項抽查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履行審核、驗收等有關手續。”
十二、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該項工程概算1%至5%的罰款:
(一)建築工程和裝修工程施工圖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變經審核合格的施工圖消防設計,或者未按審核的施工圖消防設計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經費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和裝修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增加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五、增加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六、增加第四十二條:“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增加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八、增加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因過失引起重、特大火災事故的,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九、增加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十、增加第四十六條:“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二十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合併作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二十二、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二十三、刪去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條刪去第二款後作為第六條;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二款最後一句話:“對拒不整改又危及公共安全的,在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的同時,強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對危險部位立即停止使用。”後作為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刪去第(三)項後作為第三十八條。
二十四、將原各條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門”、“消防工程”、“火險隱患”、“防火設計”、“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消防設施”、“火災隱患”、“消防設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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