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99年12月28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1.06
  • 實施時間:2000.02.01
第一條 為保證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全面貫徹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方針,堅持德才兼備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本省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免去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職務;
(二)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三)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第四條 本省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三)根據省長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
第五條 本省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二)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三)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各縣(市)人民法院院長。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並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條 本省國家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二)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任免地區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四)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決定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缺位時,由省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十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同時附送擬任命人員有關材料或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擬任命人員有關材料應當反映擬任命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業務能力、法律知識和法制觀念等情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提請主體修改補充後再提請。
人事任免案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10日前提交。
第十一條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依法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當派員到會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應當做好有關材料的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應當到會作人事任免案說明,並派員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正職領導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作說明的,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副職領導人到會代作說明。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被任命人員應當到會與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第十四條 人事任免案提出後至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前,有人民民眾檢舉、揭發擬任免人員重大問題的,提請機關應當向主任會議或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過程中,發現擬任免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免的重要問題,提請機關應當儘快調查核實,提出書面報告。會議期間難以查清的,經主任會議提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問題查清後,提請機關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會下次會議審議。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書面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經兩次未獲得通過的人選,在省人大常委會本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無變動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其所在的工作機構名稱改變時,應當重新任命;工作機構撤銷的,應當予以免職;在職期間去世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經省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或決定免職後,方可辦理離休或退休手續。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代表辭職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十九條 對下列人員的任免,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一)推選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決定接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辭職;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決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決定接受省長、副省長辭職;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
(三)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決定接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辭職;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各縣(市)人民法院院長;
(四)決定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五)決定撤銷副省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對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必要時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第二十條 人事任免案應當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二十一條 人事任免案的表決,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事任免,應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浙江日報》刊登。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任命人員,除代理職務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
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主任或其委託的副主任頒發。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命書,可以委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頒發。
第二十四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職務,在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之前,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不斷改進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強對被任命人員的監督,受理公民和單位對被任命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依法認真處理。省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匯報、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質詢、組織評議、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對被任命人員實施監督。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受行政處分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應當將行政處分決定及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補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辭職和罷免個別代表,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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