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3年11月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第14號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正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12月1日
概述,正文,

概述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3年11月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第14號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履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規範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推選代理、決定代理、通過人選、接受辭職以及撤銷職務等事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貫徹中國共產黨的幹部路線,堅持德才兼備、任人唯賢,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相應的素質和能力,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恪盡職守,認真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決定,自覺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章任免範圍
第六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職務: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二)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的主任;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四)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的任免,並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六)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市人民檢察院派出機構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七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代理職務: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二)市人民政府市長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一人代理市長的職務。代理市長的人選不是副市長的,可以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命為副市長後,決定其代理市長的職務;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一人代理院長的職務。代理院長的人選不是副院長的,可以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命為副院長後,決定其代理院長的職務;
(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一人代理檢察長的職務。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不是副檢察長的,可以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命為副檢察長後,決定其代理檢察長的職務。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必須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八條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人選。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的人選,必須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九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還必須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所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的職務。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人員不得擔任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擔任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應當辭去或者免去所擔任的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職務:
(一)根據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主任的職務;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
(三)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的職務;
(四)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必須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六)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提請,批准撤銷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市人民檢察院派出機構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八)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並經主任會議提請,決定撤銷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七項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三章任免程式
第十一條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市人民政府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免職。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任職的機構職能已調整,但名稱未變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設立、更名、合併、撤銷或者不再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工作部門)的,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二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機關應當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並報送有關材料。
提請任職的議案或者任職報告,應當寫明擬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簡歷、提名理由和德、能、勤、績、廉具體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提請任命新設定機構人員職務的,必須附批准機關的檔案。提請批准任命的,必須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結果報告。
提請免職的議案或者免職報告,應當寫明擬免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免職理由等內容。機構更名、合併、撤銷或者不再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工作部門)的,必須附批准機關的檔案。
提請批准免職屬於辭職或者罷免情形的,必須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的決定或者罷免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提請撤職的議案或者撤職報告,應當寫明擬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撤職理由等內容,並提供有關材料。提請批准撤職的,必須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提請辭職的,應當附本人的辭職報告。
第十三條提請審議的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達市人大常委會。個別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送的,提名機關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可以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當次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進行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審查認為對擬任免人員情況需作補充說明的,提名機關應當及時報送補充說明材料。
第十五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和任免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認為對擬任免人員情況需作補充說明的,提名機關應當按照主任會議的要求到會或者書面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時,提名人或者其委託的副職領導人必須到會作提請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及說明,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由主任會議提名的,應當確定一名主任會議成員作提請任免議案及說明。
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職議案或者任職報告時,擬任命人員應當到會作供職發言,回答詢問。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書面供職發言材料。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第十九條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在審議中發現有重大問題需要查清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可以暫不付表決。所提問題交有關機關調查、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再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在交付表決前,提名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採取逐項逐人表決。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的人選,可以合併表決。
第二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採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
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任職議案或者任職報告未獲通過的,不得在同一次會議上就同一人選再次表決。如果提名機關認為必要,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另一次會議作出說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選擔任同一職務的任職議案或者任職報告;如果再次未獲通過,不得再提名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二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
第二十四條任免議案或者任免報告通過後,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書面通知提名機關。任免名單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必須上報批准、備案和下達批覆、通知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提名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職期間死亡的,其職務自然終止,由提名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任職監督
第二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視察、聽取工作匯報、執法檢查、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二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受降職處理或者撤職、開除處分的,原提名機關必須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撤職;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原提名機關應當及時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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