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條例》意在為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責,加強經濟工作監督,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經濟工作監督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條例
  • 通過會議: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
  • 施行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 施行時間: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通過時間,詳細內容,

通過時間

(2001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責,加強經濟工作監督,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經濟工作監督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經濟工作監督。
第三條 為了做好代表大會審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草案(以下簡稱五年計畫草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草案(以下簡稱年度計畫草案)的準備工作,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五年計畫草案進行初步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財經委)對年度計畫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第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五年計畫、年度計畫的部分調整實行審查、批准。
第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五年計畫、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經濟運行情況以及其他經濟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計畫的初步審議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將年度計畫草案連同下列材料一併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由財經委進行初步審議:
(一)上一年度全自治區固定資產投資完成情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展情況;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安排方案;
(三)本年度自治區上報國家爭取投資的主要項目;
(四)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或者特別重大的新建項目的說明材料;
(五)其他材料。
根據需要,人大財經委也可以會同自治區人大其他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議。
第七條 人大財經委就年度計畫草案進行初步審議,應當召開全體會議,並可以邀請下列機構和人員參加: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學者;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自治區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計畫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對年度計畫草案作出說明,並回答詢問。
第八條 人大財經委對年度計畫草案進行初步審議的重點內容是:
(一)計畫編制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計畫編制是否符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的總體要求;
(三)主要目標和指標是否符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是否符合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國民經濟的要求;
(四)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市場經濟要求,是否體現加強巨觀調控,最佳化經濟結構,安排好重點建設,切實改善人民生活,有利於擴大就業,做好社會保障工作,促進可持續發展等要求。
第九條 人大財經委應當在財經委全體會議結束後的三日內,將初步審議意見和建議,書面送計畫部門。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將五年計畫草案提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進行初步審議。
審議的程式和步驟,參照年度計畫初步審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七月下旬或者五年計畫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年度計畫上半年執行情況或者五年計畫前三年執行情況。
報告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年度計畫、五年計畫主要預期目標的執行情況;
年度計畫、五年計畫執行中的主要問題、原因和解決措施;
(三)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審議計畫執行情況報告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計畫執行情況進行視察,並且可以就計畫執行中的重大事項或者特定問題組織調查。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計畫執行情況提出的意見、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在收到意見和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辦理情況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十五條 人大財經委應當在每年四月和十月的下旬分別召開全體會議,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一季度、前三季度國民經濟運行情況的匯報,進行分析研究,並將分析研究結果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常委會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月將經濟運行情況材料和相關報表資料送人大財經委。
第四章 計畫調整的監督
第十六條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年度計畫、五年計畫必須作部分調整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年度計畫調整方案應當在當年十月底以前提出;
五年計畫調整方案應當在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前提出。
經濟運行發生重大變化時,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前,人大財經委對年度計畫調整方案進行初步審議。在審議中應當及時與計畫部門交換意見,審議後應當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審議報告。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計畫調整方案的報告,聽取人大財經委的審議報告,經過審議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在計畫實施過程中,由於中央政府計畫調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區域計畫變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調整執行,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的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章 其他經濟工作事項的監督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專題報告下列有關經濟事項:
(一)經濟運行和經濟結構調整情況;
(二)重大工程建設項目和重點基礎設施建設情況;
(三)失業和勞動就業情況,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扶貧資金、救濟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的國有資產(含境外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情況。
前款規定的事項,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決定。
除前款規定的事項外,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其他經濟事項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作專題報告。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對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其他經濟工作事項進行監督:
(一)聽取專題匯報;
(二)組織視察和調查;
(三)提出意見、建議;
(四)詢問和質詢;
(五)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六)做出決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有關經濟的專題報告,應當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的十五日前,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有關專題報告時,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在審議經濟工作的有關事項前,自治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對該事項進行調查研究,並由自治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將調查情況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就經濟工作的有關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經濟工作中提出的重要審議意見交有關部門辦理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提出的重要審議意見不執行、不辦理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可以視具體情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開展經濟工作監督的情況向社會公布,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各市、縣人大常委會的經濟工作監督,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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