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0年9月28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2.01
  • 實施時間:2001.03.01
第一條 為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重大事項,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討論、決定或審查批准: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的重要措施;
(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依法治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劃;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依法治市的工作方案;
(四)維護社會穩定、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
(五)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體制改革和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經濟結構調整的重要方案;
(七)對外開放的總體規劃;
(八)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九)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部分變更;
(十)市本級財政預算調整方案;
(十一)市本級財政年度決算;
(十二)撤銷自治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三)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報請決定的事項;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項;
(十六)同國外締結友好城市的事項;
(十七)授予或者撤銷地方榮譽稱號;
(十八)確定市徽、市樹、市花;
(十九)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決定的事項;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及審議意見的落實情況;
(二)執行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情況;
(三)市本級預算外資金的預算、決算及管理使用情況;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憲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和組織開展的執法檢查情況;
(六)人口與計畫生育、土地管理、環境與資源保護等方面的重要情況;
(七)市本級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對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有較大影響的重點建設項目的立項及實施情況;
(八)市本級城市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
(九)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方案、修訂方案;
(十)水、電、煤氣、醫療、住房、公共運輸等服務價格標準的調整,對學生、農民及企業等收費標準及收費項目的調整;
(十一)教育基金、社會保障基金、扶貧基金、住房公積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十二)社會反響強烈的突發性事件,給國家、集體、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事故,涉及全市性的自然災害及其處理情況;
(十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公正司法的重要情況;
(十四)地方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情況以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違法的處理情況;
(十五)危害嚴重、影響重大、公眾關注的案件的檢察和審判情況;
(十六)對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外事交往活動;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聽取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須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並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的委員會、辦公室、局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本市鄉級以上行政區劃的調整、變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變動的方案。
第五條 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包括: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審議的議案。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各方面的重大事項,依照《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程式辦理。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調查委員會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對重大事項進行調查。有關的國家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資料。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提出意見、建議。
第八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必須認真貫徹施行,違反本規定對重大事項擅自作出決定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並依法追究作出決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執行常務委員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過程中,認為需要變更決議、決定有關事項的,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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