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是2002年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2002-01-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信息,內容,修訂的規定,修改的決定,

規定信息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1-30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2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重大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在一定時期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以及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要事項。
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關係本省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問題。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中的重大問題;
(五)關係本省全局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發展的特別重大的改革措施;
(六)關係本省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七)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執行的重大措施以及民主法制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的修訂方案;
(三)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四)省本級財政決算;
(五)關係本省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發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貫徹人口與計畫生育、環境和資源保護基本國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關係本省民政、民族、宗教、僑務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八)關係本省社會保障制度方面的重大問題;
(九)省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十)需要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開展的重要執法檢查情況;
(二)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省本級財政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財務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專項審計調查情況;
(四)省本級財政預算執行中的重大問題;
(五)國民經濟建設布局和產業結構的調整情況;
(六)關係本省經濟全局和長遠發展或者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已經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的重大工程的建設情況;
(七)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勞動制度、住房制度、醫療制度、分配製度等制度的重大改革情況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社會治安、廉政建設等社會熱點問題;
(八)需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的重大事項: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設定、變更的實施方案;
(二)鄉、鎮以上行政區劃調整、變更的實施方案;
(三)與國外建立省際友好關係的意見;
(四)社會反映強烈的重特大突發性事件、對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損失的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災害及其處理情況;
(五)需要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或者一個以上代表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
第九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有關的決策方案及其說明;
(四)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依照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依照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其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對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予報告的,由常務委員會責令其限期報告;逾期不報告的,由常務委員會給予通報。
對依照本規定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自行作出決定的,由常務委員會責令其糾正,並要求其依法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拒不糾正又不提請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依法撤銷其作出的決定,並由常務委員會給予通報。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不執行或執行不力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要求其限期執行,並由常務委員會給予通報;拒不執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對有關機關提出質詢,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02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在一定時期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以及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要事項。
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下列重大事項: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關係本省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問題;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中的重大問題;
(五)關係本省全局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發展的特別重大的改革措施;
(六)關係本省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七)依法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下列重大事項: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執行的重大措施以及民主法治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的調整方案;
(三)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本省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
(四)省本級財政決算;
(五)關係本省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發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貫徹計畫生育、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等基本國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關係本省民政、民族、宗教、僑務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八)關係本省社會保障制度方面的重大問題;
(九)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十)省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十一)依法需要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有關機關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重大事項,常務委員會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一)貫徹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開展的重要執法檢查情況;
(二)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省本級財政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專項審計調查情況;
(四)省本級財政預算執行中的重大問題;
(五)國民經濟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產業結構調整的重大情況;
(六)關係本省經濟全局和長遠發展或者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已經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的重大工程的建設情況;
(七)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勞動、住房、社會保障、醫療、分配等制度的重大改革情況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社會治安、廉 政建設等社會熱點問題;
(八)依法需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重大事項,常務委員會可以在有關地方性法規中作出規定。
第七條下列重大事項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設定、變更的實施方案;
(二)鄉、鎮以上行政區劃調整、變更的實施方案;
(三)與國外建立省際友好關係的意見;
(四)社會反映強烈的重特大突發性事件、對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損失的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災害及其處理情況;
(五)需要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或者一個以上代表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
第九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有關的決策方案及其說明;
(四)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依照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依照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工作提前參與,並開展專題調研、視察等活動。
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應當公開相關信息、進行解釋說明,可以通過網路、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其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對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予報告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令其限期報告;逾期不報告的,應當予以通報。
對依照本規定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自行作出決定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令其糾正,並要求其依法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拒不糾正又不提請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撤銷其作出的決定,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通報。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不執行或者執行不力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責令其限期執行,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通報;拒不執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對有關機關提出質詢,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也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作出規定。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本行政區域內”修改為“本省”。
二、將第四條中的“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下列重大事項”。
第二項中的“法制”修改為“法治”。
第七項中的“需要”修改為“依法需要”。
三、將第五條中的“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下列重大事項”。
第一項中的“法制”修改為“法治”。
第二項中的“修訂”修改為“調整”。
第三項中的“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修改為“本省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
第六項中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環境和資源保護”修改為“計畫生育、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等”。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十項中的“需要”修改為“依法需要”。
四、將第六條中的“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修改為“有關機關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重大事項, 常務委員會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刪去第一項中的“憲法”。
刪去第三項中的“財務”。
第五項修改為“國民經濟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產業結構調整的重大情況;”
第七項中的“勞動制度、住房制度、醫療制度、分配製度”修改為“勞動、住房、社會保障、醫療、分配”
第八項中的“需要”修改為“依法需要”。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規定的重大事項,常務委員會可以在有關地方性法規中作出規定。”
五、將第七條中的“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的重大事項”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工作提前參與,並開展專題調研、視察等活動。”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應當公開相關信息、進行解釋說明,可以通過網路、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該條中的“大會主席團”修改為“主席團”。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對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予報告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令其限期報告;逾期不報告的,應當予以通報。
對依照本規定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自行作出決定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令其糾正,並要求其依法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拒不糾正又不提請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撤銷其作出的決定,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通報。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不執行或者執行不力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責令其限期執行,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通報;拒不執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對有關機關提出質詢,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也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作出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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