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便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對本省各級國家機關的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之間的聯繫,及時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憲法、法律的實施,推進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視察是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的重要活動。
代表視察可採用集中統一組織視察、專題視察和分散視察的方式。
集中統一組織視察一般在代表大會召開之前進行,由省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組織,或者委託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織。集中統一組織的視察可以採用集體視察、自由組合視察、單獨視察等形式。
省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派出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有關代表進行專題視察。
代表持代表證或者視察證可以就近就地視察,或者結合本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代表進行分散視察,可直接到現場視察;也可同省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原選舉單位和所在市、縣、區的人大常委會聯繫安排視察。
在省級機關、地區機關工作的代表,可以回原選舉單位視察。解放軍代表如願到地方視察,可在駐地進行,也可以參加地方集中統一組織的視察。
第三條 代表視察應在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範圍內進行,視察的主要內容是:
(一)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本省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討論的有關問題;
(四)議案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代表認為需要視察的問題及人民民眾反映和關心的重大問題;
(六)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視察的問題。
集中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視察結束後,應向省人大常委會寫出視察報告。
第四條 代表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集體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被約見的國家機關負責人應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五條 代表視察證由省人大常委會制發,使用期限與代表的任期相同。
第六條 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凡屬當地職權範圍內的問題,由當地人大常委會轉有關單位研究處理。需要省里處理的問題,可以交省人大常委會轉有關單位處理。各承辦單位要認真辦理,及時答覆代表,同時將答覆意見抄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和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應負責做好代表視察的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各個部門和單位、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如實向代表介紹情況,聽取代表的意見,接受代表的監督。
代表視察,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證,代表視察占用的時間,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第八條 代表應認真學習憲法、法律、法規,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積極參加視察。視察時要堅持依法辦事,廉潔奉公,積極主動地向人民民眾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認真反映被視察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九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集中統一組織視察的費用,從代表活動經費中支出。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視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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