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統計檢查監督規定》的決定

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統計檢查監督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統計檢查監督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30
  • 實施時間:1997.07.30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統計檢查監督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統計調查對象是指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二、第十一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改為:
1、“第十一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或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制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統計法》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關於“應予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規定。
六、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罰款必須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刪去第二款。
八、刪去第十六條。
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以下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將本規定中的“統計部門”修改為“統計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統計檢查監督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統計檢查監督規定(修正)
(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統計檢查監督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實行有效的統計檢查監督,保障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統計調查對象是指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統計檢查監督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法獨立行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各主管部門根據工作任務需要,可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設定統計檢查機構,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照《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職責進行工作。
鄉鎮(街道)統計工作站協助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進行工作。
第六條 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各主管部門分別委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發給《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交回《統計檢查證》。
第七條 統計檢查員持《統計檢查證》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執行統計檢查監督任務。需要查詢問題時,統計檢查員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按期對所查詢的情況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對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應按規定立案調查。參加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九條 統計部門對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時,應向有關機關、單位發出《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有關機關、單位應將處理結果回復統計部門。
第十條 上級統計檢查機構可以對下級處理的案件進行複查,對重大案件可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或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統計法》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統計法規弄虛作假騙取的榮譽稱號,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對弄虛作假的單位及責任人員按第十一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應予罰款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決定執行;應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有關機關、單位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或法定程式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照本規定提出的處理意見,有關部門拒不處理或處理不當的,統計部門應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統計部門不報的,應追究統計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作出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罰款必須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對違反《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敢於實事求是檢舉揭發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行為的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其統計部門、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根據情況,按照規定分別給予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並可以發給獎品、獎金。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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