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四川省測繪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四川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9
- 實施時間:1997.12.29
經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省人民政府對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四川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1992年12月1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 省測繪局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一款中“市(地、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管理和監督工作。”
2、第六條第二款“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由被委託單位匯交。”修改為:“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由委託單位匯交。”
3、刪去第二十條“收取轉讓、轉借費的,應予沒收”字樣。
四川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92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四川省測繪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四川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的測繪成果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礎測繪成果是指按國家測繪基準和測繪技術標準測制的成果,專業測繪成果的指按專業測繪技術標準測制的成果。
第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本系統專業測繪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基礎測繪成果和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和儲存,組織基礎測繪成果的出版、印刷、複製、調撥和提供使用。
市 (地、州)和縣 (市、區)測繪成果管理部門負責掌握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分布情況,督促各測繪單位匯交測繪成果,指導、檢查各測繪成果生產和使用單位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安全保密工作,依照本辦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六條 各測繪單位必須依照規定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將上一年度的下列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匯交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一)國家一、二、三、四等天文測量,大地測量及5″小三角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目錄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的目錄及範圍標圖(一式一份);
(三)地形圖、普通地圖、地籍圖、水下地形圖、其他重要專題地圖和目錄和範圍標圖(一式兩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種地圖(一式兩份);
(五)省級以上重點建設工程測量的數據副本及圖件目錄、城市規劃及市政工程測量目錄,控制點圖,範圍標繪圖(一式一份)。
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由委託單位匯交。
第七條 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單位應持測繪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準予提供使用的通知。
第八條 測繪成果提供單位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使用通知向使用單位提供基礎測繪成果,並開具一式三份測繪成果傳送單,使用單位、測繪成果使用公函出具單位、測繪成果提供單位各存一份。
第九條 省內各單位使用省外的基礎測繪成果,應持測繪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函手續。
省內各單位需要使用軍事部門測繪成果的,應持測繪成果索取公函,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成都軍區測繪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第十條 測繪成果索取公函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地、州)屬單位向市(地、州)測繪成果管理部門申請辦理;
(二)縣屬和縣屬以下單位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測繪成果管理部門申請辦理;
(三)省屬和省屬以上單位以及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其他單位由本單位辦理。
辦理測繪成果索取公函,應對申請使用的測繪成果品種、範圍、數量、用途等情況嚴格審查。
第十一條 需要使用專業測繪成果,按專業測繪成果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測繪成果提供單位必須建立質量檢驗制度,不得提供不符合規定技術標準的測繪成果,不得超過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測繪成果使用單位不得擅自複製、轉讓、轉借測繪成果;對應當歸還的測繪成果,必須按期歸還,不得毀損、篡改、丟失。
第十四條 測繪成果使用單位應明確測繪成果使用、保管責任,採取防火、防盜、防潮、防蟲蛀、防霉變、防泄密措施,確保測繪成果安全。
第十五條 對測繪成果管理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不按本辦法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七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使用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提供單位負責賠償。並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由市(地、州)測繪成果管理部門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並可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十八條 測繪成果提供單位擅自提高使用費標準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非法所得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丟失保密測繪成果,或造成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由該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未經測繪成果提供單位同意,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測繪成果的,由市(地、州)測繪成果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丟失、毀損、篡改測繪成果給提供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二條 測繪成果提供、使用單位因提供、使用測繪成果發生爭議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