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物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1.26
- 實施時間:2010.11.26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配套設施齊全的物業推行物業管理;配套設施不齊全的,由物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單位)和公用企(事)業單位完善配套設施。
鼓勵機關、企(事)業等單位推行物業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物業的承租人或者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為物業使用人。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
只有一個業主的,由其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二)有利於對物業實施統一管理;
(三)有利於社區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確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一)屬於獨立封閉式小區的;
(二)處於同一街區或者位置相鄰的;
(三)配套設施設備可以共享的;
(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根據前款第(二)、(三)、(四)項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建築物規模一般不小於3萬平方米。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後,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條 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檔案資料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
(二)共用設施設備情況;
(三)建設單位、產權單位;
(四)業主總盧數、居住人口、產權構成比例;
(五)物業服務企業名稱、管理時間。
物業服務企業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向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均可以向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報告: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50%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不足50%,但自第一個業主入住之日起滿2年的。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
籌備組由業主直接推舉產生的業主代表和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組成。籌備組組成人員名單確定後,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7日。
第十二條 籌備組負責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提出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草案;
(三)登記和確認業主身份;
(四)提出業主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草案;
(五)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前款所列內容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7日。
第十三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在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大會決定籌集、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和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等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製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劃、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五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舉一名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被推舉業主應當於參加業主大會會議7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推舉業主的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事項,應當由推舉業主本人簽署贊同、反對或者棄權的書面意見,由被推舉業主收集並提交業主大會,作為投票時的表決意見。被推舉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的,推舉業主可以另外推舉一名業主參加。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人數應當是5至15人的單數,業主委員會任期為3至5年,可以連選連任。
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必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所作決定必須經業主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業主大會成立的情況;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基本情況。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備案資料之日起7日內,協助業主委員會辦理印章刻制等相關手續。業主委員會換屆、委員資格終止或者變更,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可以變更業主委員會委員;變更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作出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的;
(二)連續3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五)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自委員資格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中任職。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布,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服務場所公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從業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制定物業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據物業服務契約實施物業管理,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三)選擇專業性服務企業承擔專項服務業務;
(四)制止損害物業或者其他侵害業主公共利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物業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約束業主行為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二)接受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三)執行物業管理行業規範、服務標準;
(四)妥善保管物業有關資料;
(五)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被解聘的,應當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內與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的交接驗收手續,並退出該物業管理區域。
第四章 物業管理招標投標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管理招標人是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依法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建設單位。
物業管理招標人是依法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業主或者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投標人是回響物業管理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具有相應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的企業法人。
第二十七條 新建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住宅規模小於3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業主大會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時限完成前期物業管理的招標投標工作:
(一)現售商品房在現售30日前;
(二)預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在交付使用90日前。
業主、業主大會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滿前60日內或者契約解除之日起60日內,完成物業管理招標投標工作。
第二十九條 評標由招標人代表和物業管理方面的專家組成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物業管理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專家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第三十條招標人應噹噹場宣布中標人,向中標人傳送中標通知書,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的具體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
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簽訂契約時,可以參照國家制定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第三十三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內容由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約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物業的基本情況;
(三)服務事項、質量和費用;
(四)計費方式和收費起始時間;
(五)契約期限和契約解除條件;
(六)違約責任。
前款規定的服務事項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環境衛生、綠化管理;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的維護、消防等協助管理事項;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同時標明基準收費標準、浮動幅度和實際收費標準。
第四十三條 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採取包乾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約定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服務費用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年度預決算,並每年不少於一次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業主或者業主大會對公布的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質疑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
第四十四條 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認為該投訴事項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七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五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於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處理相鄰關係。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房屋承重結構和主體結構、損壞房屋外貌;
(二)違法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場地,擅自移動、拆改共用設施設備;
(四)擅自設定營業攤點;
(五)占用、損壞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
(六)擅自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上安裝、放置、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劃;
(七)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區內飼養畜禽;
(八)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液體,堆放、拋撒廢棄物,產生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九)利用物業從事損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停放收費的,參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收費標準。
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契約。
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的,不得向其收費。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庫),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停車位有空餘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但不得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場地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經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業主和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准。經營性活動的收益,主要用於補貼相關業主的物業服務費用和專項維修資金,具體補貼辦法由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約定。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業主大會。
第五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和費用。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本條例實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後未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住房購買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交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時,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續交。
省建設行政主菅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監督工作。
第五十二條 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收。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的,物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其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本息一併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在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儲存,按幢建賬,按戶核算。
專項維修資金的代管單位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專項維修資金的收支情況。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第五十四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個單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該幢住宅的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兩個以上單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各單元的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築面積比例從各幢住宅的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
第五十五條 業主轉讓物業的,專項維修資金中的剩餘部分應當結轉受讓人。
因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剩餘的專項維修資金應當退還業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內不退出該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其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由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建議國家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房一屋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房屋承重結構和主體結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由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建議吊銷其資質證書。
業主委員會的成員及其工作人員、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人員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
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本條例所稱包乾制,是指業主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固定物業服務費用,盈餘或者虧損均由物業服務企業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本條例所稱酬金制,是指在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中按約定比例或者約定數額提取酬金支付給物業服務企業,其餘全部用於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支出,結餘或者不足均由業主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