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15
- 實施時間:1997.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技術交易準則,第三章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第四章 技術市場的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從事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適用本條例。
技術交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交易活動。
技術交易服務包括技術交易場所服務、技術交易經紀服務、技術交易諮詢服務、技術評估服務、技術信息服務等。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和扶持,引導技術市場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技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技術交易準則
第五條 從事技術交易,必須遵循自願平等、有償互利、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技術交易的當事人應當對其擁有的技術的合法性承擔責任。
當事人一方明知或者應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術而與之進行技術交易,視為侵害他人技術權益。
第七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轉讓技術,應當將該技術在實施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技術風險的責任在契約中約定。
第八條 技術交易項目的價款、使用費或者報酬,由當事人根據研究開發成本、套用後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許可使用範圍以及技術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議定;也可以經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由當事人議定。
第九條 技術的擁有者可以將其技術作價向技術交易當事人另一方投資入股。
第十條 從事技術交易,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技術契約。
第十一條 技術交易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家重大經濟利益、環境保護,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竊取或者侵占他人擁有的技術從事技術交易;
(二)以欺騙、脅迫等手段從事技術交易;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 鼓勵設立各類技術交易服務機構。設立各類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
各類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服務規範,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經紀、諮詢、評估、信息等服務。
第十四條 各類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和客觀、真實、科學的原則。
第十五條 設立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方向和與其相對應的專用名稱;
(二)有與服務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專職的專業人員中應當具有一定數額的中級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固定的場所和必需的資金、設施;
(四)有組織章程和服務規範。
第十六條 設立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決定批准的,發給《技術交易服務許可證》;對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在規定的審批期限內未作出審批決定的,視為批准,應當發給《技術交易服務許可證》。
經營性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取得《技術交易服務許可證》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領取執照。
第十七條 本市設立技術市場基金,為加快技術在套用領域的擴散,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提供各種形式的支持。
技術市場基金的設立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技術市場的管理
第十八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檢查技術市場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管理技術市場基金;
(三)負責管理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四)審查、批准設立技術交易服務機構;
(五)會同工商行政部門,審查、批准舉辦技術交易會;
(六)統一考核技術市場經營管理人員;
(七)負責技術市場的統計和分析;
(八)對繁榮技術市場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九)依法處理技術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檢查本區、縣內技術市場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負責本區、縣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三)審核本區、縣舉辦的技術交易會並報請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
(四)負責本區、縣技術市場的統計;
(五)對繁榮技術市場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六)對本區、縣技術交易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上海市技術市場辦公室在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市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擁有的技術的自我保護。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技術契約認定和登記制度。技術交易的當事人持所訂立的技術契約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申請認定和登記。經認定和登記的,由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發給認定登記證明。
技術契約經認定和登記後,當事人享受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優惠政策。未經認定和登記或者不予認定的契約,不得享受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從技術交易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對該技術項目直接完成人的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技術交易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可以根據技術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國家規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未在技術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一方在仲裁裁決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三條 偽造、騙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非法享受的稅收等優惠,由有關部門追回。
第二十四條 在技術交易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在業務活動中有欺騙、脅迫等行為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責令停業、直至暫扣或者吊銷其《技術交易服務許可證》,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沒有或者偽造、騙取《技術交易服務許可證》從事技術交易服務活動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偽造或者騙取的《技術交易服務許可證》;由工商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設立各類技術交易服務機構的具體辦法和個人從事技術交易服務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解釋。
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