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31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9月2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技術交易活動,第三章 技術市場服務,第四章 保障和促進,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轉化,促進技術市場的健康發展,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均可以進行交易,但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技術交易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技術交易各方應遵守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技術市場發展環境。
第六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省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州、地區)、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扶持技術市場的發展,並依法監督管理。
第二章 技術交易活動
第八條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技術交易實行契約制。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書面契約可以使用技術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條 技術市場買賣雙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中介方交易。技術交易可以採取技術交易會、洽談會、信息發布會、科技集市、網際網路等多種渠道進行,也可以採取技術招標、拍賣、入股等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賣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中介方應當保證自己所提供技術信息的真實性及其來源的合法性。買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第十二條 技術商品的廣告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經營、發布技術交易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內容是否與有關的技術檔案、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材料一致,不得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檔案不全的廣告。
第十三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技術權益的;
(二)竊取他人技術秘密的;
(三)假冒專利技術的;
(四)以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簽訂技術契約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技術市場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和網路化的技術市場服務體系。建立技術市場信息網路平台,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拓寬信息渠道,實現技術交易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拓農村技術市場,為農村經濟提供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促進先進適用技術向少數民族地區轉移,推進少數民族地區的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
第十六條 鼓勵興辦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第十七條 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註冊或者登記,國家對資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技術經紀人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並依法保護技術經紀人的權益。
第十九條 技術市場各類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並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適時公布技術交易當事人的信譽信息。
第二十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對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的基礎性建設,以及技術市場的宣傳、培訓和調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第四章 保障和促進
第二十一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在簽訂書面技術契約後,可以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技術交易當事人憑技術契約書和認定登記證明,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收、提取獎酬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對當事人所提交的契約文本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其主要事項是:
(一)是否屬於技術契約;
(二)分類登記;
(三)核定技術性收入。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認定登記事項。
當事人對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的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三條 以技術入股的契約,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契約認定登記。
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為內容的技術承包和技術產權交易契約,可以根據契約內容確定契約的類型,予以認定登記。
第二十四條 從事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相關的技術中介服務的收入,經認定登記,視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收入,享受國家及本省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從技術交易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獎勵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各級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以及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如實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和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二十七條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及當事人商業秘密的技術契約,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收費,並予以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虛假技術或者技術信息的,由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技術經紀人提供虛假技術、信息,情節嚴重的,撤銷從事技術經紀業務人員的執業資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材料不全的技術商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以非法手段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由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撤銷認定登記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技術交易中,對專門從事技術經紀活動,而不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機構和未取得技術經紀人資格的人員,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並公告:
(一)不按照規定開展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的;
(二)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遲報、拒報或者提供不真實統計材料的;
(四)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