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在2011.07.28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7.28
  • 實施時間:2011.07.28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l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28日
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成員。”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五人或者七人組成,其成員應當有一定的代表性。”
將第三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推選方式和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各村民小組推選工作由上屆村民委員會主持;上屆村民委員會不能主持的,由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組確定主持者。”
刪除第四款。
將第五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三、將第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依法組織產生候選人,公布候選人、競選人名單,組織候選人、競選人介紹履行職責構想;”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選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四)結婚後在配偶戶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戶口未遷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參加選舉的,經戶籍所在的村出具選民資格證明和未在戶籍所在的村進行選民登記的證明,並經配偶戶籍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的村民。
“未進行選民登記的,當選無效。”
五、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條件,結合本村的具體情況以及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需要,擬訂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競選人的資格、條件,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向全體村民公布。”
七、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組織候選人或者競選人集體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或者競選人介紹履行職責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此項活動。
“候選人或者競選人在介紹履行職責構想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有關主要內容應當事先書面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備案。”
八、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選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在選舉日的三日前以書面形式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以及使用流動票箱投票人員的名單。”
九、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選舉村民委員會,選民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競選人或者其他選民獲得的贊成票超過參加投票選民半數的,始得當選。
“獲得贊成票超過半數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在當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數相等的人組織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獲得贊成票超過半數的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未當選的候選人、競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所得贊成票不得少於參加投票選民的三分之一。
“沒有婦女候選人當選的,至少確定一名未當選婦女作為另行選舉候選人。另行選舉後,仍沒有婦女當選的,名額可以暫缺。
“選舉結果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後當場公布,並由選舉委員會向當選人頒發當選證書。當選證書的樣式全省應當統一。”
十、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移交村民委員會印章、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設備、集體財務、賬目、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未能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進行移交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並組織移交。”
十一、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十二、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要求未能通過的,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十三、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勞動教養的;
“(四)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民主評議,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不履行職務的。”
十四、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出現缺額,由村民會議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其他成員出現缺額且成員不足三人時,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由本屆村民委員會主持,按照本辦法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辦理。”
十五、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同時取消其在本屆再次競選的資格。”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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