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決定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30
  • 實施時間:2012.09.01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30日

修改明細

海南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職務終止、罷免、辭職、補選,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進行。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實行職務補貼。各村按照本村集體經營實際狀況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補貼標準。各級財政給予的補貼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健全開展自治活動的各項制度,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自覺接受村民監督;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三)根據量力而行、民主自願的原則,編制本村建設規劃,按照經批准的規劃辦理本村修橋建路、興辦學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指導村民建設住宅;
“(四)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引導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社會治安,禁毒、禁娼、禁賭,落實計畫生育政策,依法調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財產、土地、鄰里關係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促進村民之間的團結、互助;
“(五)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普及科學文化知識,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農村新風尚;
“(六)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加強農村基層社會管理服務;
“(七)組織村民參加搶險救災和開展公益活動,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災害、疫情等突發事件;
“(八)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根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和政府的委託,辦理有關事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三、增第六條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召開村民委員會會議,經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
“村民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參加會議時可以委託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並接受評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將下列事項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方可辦理:
“(一)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村建設規劃;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五)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十)計畫生育政策落實方案;
“(十一)村基本農田保護方案;
“(十二)優撫和救災救濟款物發放方案,社會組織捐贈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將第七條和第八條合併,作為第八條,修改為:“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會議議題,張貼或者印發會議有關材料。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數過多、難於集中的村,村民會議可以視情況分片召開。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應當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屆村民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戶至15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不得少於20人。按戶推選村民代表的,可以自願聯戶推選,也可以按住地劃戶推選,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推選;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代表的具體人數及婦女村民代表的名額和推選辦法,由村民會議決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推選產生的村民代表名單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書。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村民代表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的,經原推選單位同意,不再擔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由村民代表會議確認後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資格自行終止。
“原推選單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戶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員會在接到罷免要求的30日內,應當召集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表決。
“村民代表的補選,按原推選辦法進行。
“村民代表變動的,由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公告。”
八、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合併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的,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3日前,將會議討論的事項通知村民代表,並視情況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應當就會議討論事項在會前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並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駐本村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企事業單位和農村基層組織的負責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會議,發表意見。”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村民小組設組長1人,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設副組長1至2人,協助組長工作。組長或者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本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以下簡稱村民小組長),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完成後的30日內推選完成。
“村民小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
“村民小組長的推選、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辦法參照《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18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長召集,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成員列席。”
十一、增加一條第十九條:“下列事項應當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
“(一)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調整方案;
“(二)村民小組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土地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組所屬的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涉及本組村民利益的事項。
“村民小組會議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並報村民委員會備案。”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及有關規定,召開會議和作出決定。”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託的副主任主持。”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內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請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下列村務,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及其執行情況;
“(二)村財務收支情況,包括水電費收繳、各項費用、收益分配、債權債務等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會救助的人員名單;
“(四)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目標執行情況;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糾紛的處理情況;
“(六)村民執行計畫生育的情況;
“(七)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開的村務;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村民對公布的村務內容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詢問或者提出意見,也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村民委員會作出解答。村民委員會應當在15日內作出解答。
“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小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
“村務監督機構由3人至5人組成,其成員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
“村務監督機構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新一屆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30日內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及其法定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
“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村務監督機構成員不履行職責的,經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後予以免職。
“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出現缺額的,按原推選時的得票數,由得票多的遞補。
“村務監督機構成員變動的,由村民委員會公告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落實村民民主理財制度;
“(二)監督落實村務公開制度;
“(三)監督落實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十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村務監督機構可以要求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長對所監督的村務事項作出說明和提供有關材料,並可以通過查帳等方式對有關情況進行審查核實。
“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將查實情況報告村民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提出處理意見。”
二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機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建立村務檔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務檔案建立工作給予指導和監督。
“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檔案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契約,經濟契約,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檔案,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有條件的村應當設立檔案室,由專人保管檔案。村務檔案按照檔案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二十一、將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擅自決定、處理應當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
“(四)村務公開不及時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的其他行為。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十二、刪除第二十九條。
二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依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騙取集體資金、資產、資源、征地補償費和政府撥付或者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
“(二)違法違規發包集體土地、調整收回農民承包土地、強迫或者阻礙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非法轉讓、出租集體土地,或者違反規定強制調整農民宅基地的;
“(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無據收款、付款,不按審批程式報銷發票或者隱瞞、截留、坐支集體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體及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分級負責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以及村民委員會成員組織培訓,培訓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每屆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至少接受1次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執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每年定期進行一次檢查考核,依法受理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並按職責分工負責調查處理,保障村民實行自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其成員名額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設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設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設7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名額,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的人口、經濟條件等實際情況和減輕農民負擔的原則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職務終止、罷免、辭職、補選,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進行。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實行職務補貼。各村按照本村集體經營實際狀況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補貼標準。各級財政給予的補貼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設立人民調解與治安保衛、衛生與計畫生育等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下設的各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兼任。各下設委員會的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健全開展自治活動的各項制度,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自覺接受村民監督;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三)根據量力而行、民主自願的原則,編制本村建設規劃,按照經批准的規劃辦理本村修橋建路、興辦學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指導村民建設住宅;
(四)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引導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社會治安,禁毒、禁娼、禁賭,落實計畫生育政策,依法調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財產、土地、鄰里關係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促進村民之間的團結、互助;
(五)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普及科學文化知識,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農村新風尚;
(六)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加強農村基層社會管理服務;
(七)組織村民參加搶險救災和開展公益活動,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災害、疫情等突發事件;
(八)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根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和政府的委託,辦理有關事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召開村民委員會會議,經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
村民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參加會議時可以委託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並接受評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將下列事項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方可辦理:
(一)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村建設規劃;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五)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十)計畫生育政策落實方案;
(十一)村基本農田保護方案;
(十二)優撫和救災救濟款物發放方案,社會組織捐贈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會議議題,張貼或者印發會議有關材料。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數過多、難於集中的村,村民會議可以視情況分片召開。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九條 村民會議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擬訂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
(二)將草案印發本村村民或者張榜公布徵求意見;
(三)將草案提交村民代表會議討論;
(四)將草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五)公布村民會議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六)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承擔擬訂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的具體工作,並負責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作說明。
第十條 設立、撤銷村民代表會議,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書面授權的事項,但下列事項村民會議不得授權:
(一)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名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罷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會議的設立、撤銷,村民代表的名額和推選辦法;
(四)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和調整;
(五)改變或者撤銷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代表會議不得將村民會議的授權轉授給其他組織。
第十一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應當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屆村民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戶至15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不得少於20人。按戶推選村民代表的,可以自願聯戶推選,也可以按住地劃戶推選,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推選;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代表的具體人數及婦女村民代表的名額和推選辦法,由村民會議決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推選產生的村民代表名單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書。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二條 村民代表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的,經原推選單位同意,不再擔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由村民代表會議確認後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資格自行終止。
原推選單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戶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員會在接到罷免要求的30日內,應當召集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表決。
村民代表的補選,按原推選辦法進行。
村民代表變動的,由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公告。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的,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3日前,將會議討論的事項通知村民代表,並視情況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應當就會議討論事項在會前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並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駐本村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企事業單位和農村基層組織的負責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過半數的村民代表認為村民委員會提交討論的事項應當由村民會議決定的,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和便於自治、有利生產的原則,提出設立、撤銷和調整村民小組的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1人,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設副組長1至2人,協助組長工作。組長或者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本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以下簡稱村民小組長),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完成後的30日內推選完成。
村民小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
村民小組長的推選、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辦法參照《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村民小組長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小組村民開展各種生產、生活服務,組織辦理本村民小組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有關事務;
(二)組織實施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會議作出的有關決定;
(三)召集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本小組的有關事項;
(四)收集並反映本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
第十八條 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18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長召集,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成員列席。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
(一)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調整方案;
(二)村民小組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土地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組所屬的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涉及本組村民利益的事項。
村民小組會議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並報村民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涉及土地承包經營、征地補償費使用分配等事項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及有關規定,召開會議和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託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成員認為會議主持人與討論的內容有利害關係、可能對會議決定產生不利影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另行確定主持人;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成員認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適宜擔當主持人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派員臨時主持有關會議。
村民小組會議討論的內容與主持會議的村民小組長及副組長有利害關係、可能對會議決定產生不利影響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派員臨時主持有關會議。
第二十二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內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請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相牴觸;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相牴觸。
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和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本村全體村民、本村民小組村民必須遵守和執行。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下列村務,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及其執行情況;
(二)村財務收支情況,包括水電費收繳、各項費用、收益分配、債權債務等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會救助的人員名單;
(四)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目標執行情況;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糾紛的處理情況;
(六)村民執行計畫生育的情況;
(七)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開的村務;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村民對公布的村務內容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詢問或者提出意見,也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村民委員會作出解答。村民委員會應當在15日內作出解答。
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村務公開一般採用張榜公布的形式;確實難以張榜公布的,也可以採用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通過有線廣播進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開。
公開涉及財務和費用的事項,必須採用張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時還應當同時採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員會必須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務公開欄。
第二十六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小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
村務監督機構由3人至5人組成,其成員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
村務監督機構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新一屆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30日內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及其法定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
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第二十七條 村務監督機構成員不履行職責的,經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後予以免職。
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出現缺額的,按原推選時的得票數,由得票多的遞補。
村務監督機構成員變動的,由村民委員會公告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落實村民民主理財制度;
(二)監督落實村務公開制度;
(三)監督落實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二十九條 村務監督機構可以要求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長對所監督的村務事項作出說明和提供有關材料,並可以通過查帳等方式對有關情況進行審查核實。
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將查實情況報告村民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機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建立村務檔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務檔案建立工作給予指導和監督。
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檔案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契約,經濟契約,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檔案,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有條件的村應當設立檔案室,由專人保管檔案。村務檔案按照檔案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擅自決定、處理應當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
(四)村務公開不及時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的其他行為。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依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騙取集體資金、資產、資源、征地補償費和政府撥付或者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
(二)違法違規發包集體土地、調整收回農民承包土地、強迫或者阻礙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非法轉讓、出租集體土地,或者違反規定強制調整農民宅基地的;
(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無據收款、付款,不按審批程式報銷發票或者隱瞞、截留、坐支集體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體及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基層政權和自治組織建設納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組織實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分級負責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以及村民委員會成員組織培訓,培訓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每屆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至少接受1次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執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每年定期進行一次檢查考核,依法受理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並按職責分工負責調查處理,保障村民實行自治。
第三十五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監督《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三十六條 城鎮街道辦事處管轄的村,適用本辦法。
城鎮街道辦事處及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承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的相應職責。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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