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在2006.12.31由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改通過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2.31
  • 實施時間:2017年9月1日
  • 修改時間:2017年7月21日
修改公告,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97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7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1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留成或返還的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資金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業,並每年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本省建立和完善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門人員負責本轄區內維護老年人權益和為老年人服務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社區老年管理和社區老年服務體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三款:“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遵守社會公共道德,樹立自尊、自立、自強的自愛意識。”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齡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況,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將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養老醫療康復機構、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老年文化教育體育活動場所等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優先安排。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養老服務設施,工商、土地、規劃、建設、公安、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給予優惠。
“社會力量舉辦的公益性養老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對經營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的規定,優先保障供應。
“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用途。”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新建城區和新建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規劃和建設指標要求的,應當限期通過購置、置換、租賃、調劑、改造等方式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不得挪作他用。
“鼓勵城鄉社區把閒置的公共服務資源改造成社區養老服務場所。
“城市道路、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範進行無障礙建設,為老年人出行創造無障礙環境。
“鼓勵符合條件的既有居住建築開展加裝電梯等適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修改為“公益性的老年服務機構”。
七、將第十一條第三款改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贍養人應當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關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儘量滿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問候老年人。對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家庭成員應當經常探望;對較長時間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員,養老機構可以提出建議,督促其前往探望。”
八、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鼓勵用人單位依照規定為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提倡個人參加儲蓄型養老保險和商業醫療保險。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為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或者對保險費給予適當補貼。支持老年人個人或者家庭成員自願投保。”
九、刪去第十八條第三款,將第四款改為第三款,第五款單列一條,作為第十九條:“鄉(鎮)醫療機構及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工作,為轄區內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健康檔案、定期免費體檢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健康指導、保健諮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醫生服務;
“(三)為符合相關醫療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門診視、設立家庭病床、居家護理等服務。”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法定贍養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供養。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及屬於重點優撫對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其基本喪葬服務費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
“對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失能程度等情況給予護理補貼。
“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在社會救助等方面應當優先給予照顧。
“提倡各類社會組織、個人資助或者扶養生活困難的鰥寡孤獨老年人。”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四款中“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和居民身份證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申請辦理優待證”修改為“按照本省規定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申請辦理優待證”,將第五款中“省和所在市縣人民政府”修改為“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月發給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高齡津貼,發給一百周歲以上老年人長壽補助金,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人員為本地一百周歲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費體檢。”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所屬的服務視窗、社區事務受理服務機構應當為老年人辦理相關事項提供諮詢引導、操作指導、優先辦理等服務。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場所,應當明示優待服務內容,工作人員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老年人告知相關優待規定。車站、碼頭、機場等場所,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視窗。
“商業、金融、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各類服務行業,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視窗。
“公共體育場館、設施應當為老年人健身活動提供方便和優惠;公共文藝演出場所應當為老年文藝團體提供優惠的演出場地。”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其子女進行護理照料,並給予每年累計不超過十五天的護理時間,護理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前款規定的老年人其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放特別扶助金,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適時予以調整。政府投資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收住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無子女的老年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現無子女的老年人發放計畫生育獎勵扶助金,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適時予以調整。”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體系、設施布局、人才培養、合作機制等方面推動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相結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養老服務需求。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為平台,整合各類醫療衛生和社會資源,與社區老年人托養機構、養老機構開展合作,為居家、社區與機構養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護理服務。
“衛生、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在養老機構內設定醫療機構,指導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設定老年護理床位。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提供醫養結合服務的機構,滿足老年人多層次、多樣化的健康養老服務需求;將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內設的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委託運營等方式,發展社區養老服務,扶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緊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諮詢等多種形式的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社區服務資源,建立社區為老年人服務綜合平台,促進服務與需求信息的對接,方便老年人就近獲取多樣化的社區綜合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留守老年人關愛服務制度,扶持發展互助式養老等適合農村特點的養老模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集體所有的房屋、設施等,為村民就近提供養老服務。”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老年人才資源的開發,為本地和外埠老年人發揮特長、參加社會活動創造條件。對社會有顯著貢獻的老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老年人根據社會需要,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從事關心教育下一代、傳授科學文化知識、開展諮詢服務、參與科技開發和套用、參與社會公益事業、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調解民間糾紛等各項社會活動和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每年農曆九月初九老年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城鄉社區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敬老、助老活動。”
十九、將本規定其他條款中的“老年事業”修改為“老齡事業”。
本決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構建和諧海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留成或返還的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資金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業,並每年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本省建立和完善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老齡工作機構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負責聯繫、協調有關部門和組織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和服務工作,檢查、督促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民政、勞動保障、財政、發展與改革、規劃、建設、土地、教育、文化、衛生、計畫生育、司法、交通、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門人員負責本轄區內維護老年人權益和為老年人服務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社區老年管理和社區老年服務體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指定專人負責,並給予經費保障。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新聞出版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並根據實際情況,開辦適合老年人的節目或者欄目,出版有關老年人生活的書刊。
青少年組織、家庭、學校、幼稚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遵守社會公共道德,樹立自尊、自立、自強的自愛意識。
提倡義務為老年人服務,鼓勵和支持社會志願者為老年人服務。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齡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況,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將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養老醫療康復機構、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老年文化教育體育活動場所等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優先安排。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養老服務設施,工商、土地、規劃、建設、公安、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給予優惠。
社會力量舉辦的公益性養老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對經營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的規定,優先保障供應。
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用途。
第七條 新建城區和新建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規劃和建設指標要求的,應當限期通過購置、置換、租賃、調劑、改造等方式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不得挪作他用。
鼓勵城鄉社區把閒置的公共服務資源改造成社區養老服務場所。
城市道路、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範進行無障礙建設,為老年人出行創造無障礙環境。
鼓勵符合條件的既有居住建築開展加裝電梯等適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八條 老年福利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經過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補建,補建規模和標準應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
老年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的用水、用電、燃氣等費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費標準收取。
第九條 鼓勵捐贈老年福利事業。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向公益性的老年服務機構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老齡事業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養老機構給予扶持和優待。
第十條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都有贍養老年人的義務。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老年人婚姻關係變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支持、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員不得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在經濟上供養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水平。對無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單獨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按月付給贍養費。贍養人應當及時提供老年人就醫需要贍養人提供的醫療費用。
贍養人應當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不能親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請人代為照料或者托送養老機構,並及時支付所需費用。
贍養人應當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關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儘量滿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問候老年人。對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家庭成員應當經常探望;對較長時間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員,養老機構可以提出建議,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二條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定,並徵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可以要求贍養人作出書面贍養保證。居(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定和贍養保證書的履行。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人夫婦生活意願,不得將老年夫婦強行分開贍養。
第十三條 老年人對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經濟資助的,老年人有權拒絕。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無業或者其他理由,強行索取、剋扣老年人的財物。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遺產的權利,有接受贈與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吞、搶奪、轉移、隱匿或者破壞應當由老年人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結婚、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老年人有攜帶自有財產結婚、再婚、復婚的權利。
第十五條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應當徵得老年人同意,並保證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權利。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出資購買老年人原來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應當保證老年人有繼續居住的權利。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有的住房調換、拆遷、改建後,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
第十六條 房產、土地、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產權變更、土地使用權轉移、房屋使用權交換和戶口遷移等手續時,應當核查老年人簽名的相關材料;老年人居住在當地的,應當面徵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在其產權或承租住房拆遷安置中,享受優先選擇樓層的待遇。貧困老年人戶優先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範圍。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老年人發放養老金,不得拖欠。
鼓勵用人單位依照規定為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提倡個人參加儲蓄型養老保險和商業醫療保險。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為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或者對保險費給予適當補貼。支持老年人個人或者家庭成員自願投保。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及時報銷醫藥費,不得拖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為農村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視窗或通道,對老年人實行優先就診、化驗、檢查、交費、取藥,需要住院治療的,優先安排床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老年人設立家庭病床、老年病專科、老年門診,開展巡回醫療、義診等服務。
第十九條 鄉(鎮)醫療機構及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工作,為轄區內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健康檔案、定期免費體檢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健康指導、保健諮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醫生服務;
(三)為符合相關醫療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門診視、設立家庭病床、居家護理等服務。
第二十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法定贍養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供養。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及屬於重點優撫對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其基本喪葬服務費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
對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失能程度等情況給予護理補貼。
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在社會救助等方面應當優先給予照顧。
提倡各類社會組織、個人資助或者扶養生活困難的鰥寡孤獨老年人。
第二十一條 本省老年人持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核發的優待證,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優先購買車票、船票、飛機票,優先上車、上船、登機;
(二)免費使用公共體育場館等設施開展健身活動;
(三)免費進入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場所參觀;
(四)進入公園、風景名勝區等景點參觀遊覽門票半價優惠。
六十五周歲以上不滿七十周歲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前款待遇外,還享受乘坐城市公共運輸汽車半價優惠。
七十周歲以上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本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待遇外,還享有下列待遇:
(一)免交進入公園、風景名勝區等景點參觀遊覽門票費;
(二)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汽車;
(三)免交普通門診掛號費。
在本省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按照本省規定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申請辦理優待證,憑核發的優待證享受本條規定的相應待遇。
對因實行優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運輸企業、醫療衛生機構、旅遊景點政策性虧損的,由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助或減免有關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月發給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高齡津貼,發給一百周歲以上老年人長壽補助金,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人員為本地一百周歲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費體檢。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所屬的服務視窗、社區事務受理服務機構應當為老年人辦理相關事項提供諮詢引導、操作指導、優先辦理等服務。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場所,應當明示優待服務內容,工作人員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老年人告知相關優待規定。車站、碼頭、機場等場所,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視窗。
商業、金融、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各類服務行業,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視窗。
公共體育場館、設施應當為老年人健身活動提供方便和優惠;公共文藝演出場所應當為老年文藝團體提供優惠的演出場地。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其子女進行護理照料,並給予每年累計不超過十五天的護理時間,護理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前款規定的老年人其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放特別扶助金,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適時予以調整。政府投資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收住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無子女的老年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現無子女的老年人發放計畫生育獎勵扶助金,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適時予以調整。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體系、設施布局、人才培養、合作機制等方面推動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相結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養老服務需求。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為平台,整合各類醫療衛生和社會資源,與社區老年人托養機構、養老機構開展合作,為居家、社區與機構養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護理服務。
衛生、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在養老機構內設定醫療機構,指導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設定老年護理床位。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提供醫養結合服務的機構,滿足老年人多層次、多樣化的健康養老服務需求;將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內設的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委託運營等方式,發展社區養老服務,扶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緊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諮詢等多種形式的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社區服務資源,建立社區為老年人服務綜合平台,促進服務與需求信息的對接,方便老年人就近獲取多樣化的社區綜合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留守老年人關愛服務制度,扶持發展互助式養老等適合農村特點的養老模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集體所有的房屋、設施等,為村民就近提供養老服務。
第二十七條 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
司法鑑定機構對因受不法傷害請求進行傷殘鑑定而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的老年人,應當免收鑑定費用。
提倡自願為老年人維護權益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列入教育發展規劃,加強老年教育設施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各類老年學校,開展各種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老年人組織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體育部門對開展上述活動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老年人才資源的開發,為本地和外埠老年人發揮特長、參加社會活動創造條件。對社會有顯著貢獻的老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老年人根據社會需要,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從事關心教育下一代、傳授科學文化知識、開展諮詢服務、參與科技開發和套用、參與社會公益事業、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調解民間糾紛等各項社會活動和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每年農曆九月初九老年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城鄉社區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敬老、助老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檢舉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調查處理,不得推諉、拖延。拒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因違法行為造成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老年人因其權益受到侵害而投訴,如因體衰、病殘等原因行動不便的,受理部門應當上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有義務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拒絕向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組織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民事侵權的,侵害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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