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例於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 根據2007年1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1.25
- 實施時間:2007.01.25
第一條 為加強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工作秩序,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面、來訪等形式,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對地方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意見、建議、要求,以及申訴、控告、檢舉,並由人大常委會依法辦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按照前款規定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受理信訪人來信來訪是人大常委會加強同人民民眾聯繫、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渠道。信訪工作人員應當為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行職責服務,為人民民眾服務。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及時、就地依法處理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約訪制度,直接聽取信訪人的意見。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應當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及時指導重要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七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八條 信訪人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下列屬於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二)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建議,以及對上述機關生效的決定、判決、裁定的申訴;
(三)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四)屬於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的不屬於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轉交有關單位處理或者告知信訪人向有關單位反映。
第十條 信訪人反映問題,提倡使用真實的姓名、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採用來訪形式的,應當到人大常委會設定的接訪場所。
第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申訴、控告、檢舉,應當明示被申訴、被控告、被檢舉對象的姓名和單位,基本事實和投訴要求,申訴的應當附上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或者司法機關的判決、裁定、決定等材料。
第十二條 多人提出同一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需要來訪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三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二)借來信來訪之機造謠惑眾,煽動鬧事;
(三)圍堵、衝擊國家機關和攔截公務車輛,堵塞交通道路;
(四)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訪場所;
(五)糾纏、威脅、侮辱、毆打接訪人員和損壞接訪場所的公私財物;
(六)接訪完畢後滯留不走,妨礙公務;
(七)故意將病人、殘疾人和老人、嬰幼兒捨棄在接訪場所;
(八)其他妨礙信訪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需要按照法律規定設定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信訪人來信來訪;
(二)承辦上級人大常委會批轉、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有關機關、單位轉辦、交辦、督辦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
(五)研究和分析信訪情況,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及時向人大常委會或者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六)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做好疏導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訪檔案和有關工作制度;
(八)辦理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業務知識和民眾工作經驗,在信訪工作中堅持原則、認真負責、依法辦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刁難和歧視信訪人,推諉、敷衍、無故拖延辦理信訪事項;
(二)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
(四)將控告、檢舉材料交給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檢舉對象;
(五)丟失、隱匿和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脅和侵害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機關保衛部門或者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根據職權和信訪事項性質,對信訪事項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應當直接處理並答覆信訪人;
(二)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意見、建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轉交有關機關處理;
(三)對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的涉及人民民眾重大利益的信訪事項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函有關機關處理;
(四)對本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信訪信息,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機關領導,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認為承辦單位對信訪事項的調查事實不清,或者處理違反法律、法規、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二條 對人大常委會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認真調查處理,不得推諉,並作如下處理:
(一)對轉交的信訪事項,處理後及時答覆信訪人;
(二)對發函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結並報告結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報告辦理進展情況和預計辦結時間;
(三)對要求重新調查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接到重新調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並報告辦理結果;
(四)對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辦理的,應當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內退回,並說明理由。
法律對辦理期限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建立信訪工作聯繫制度,共同研究、協調處理疑難或者重點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以及對違法行為的控告、檢舉,對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民主與法制建設以及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貢獻的,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獎勵。
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人大常委會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信訪工作機構予以批評教育;也可建議其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