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附:第四次修正本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1995年7月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附:第四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08
  • 實施時間:1995.07.08
一、序言改為第一條。
二、第一條改為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統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統稱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選舉委員會的辦事機構。選區設選舉小組,負責辦理本選區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三款修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與縣級不同步進行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指導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三、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和第七條中的第一款。
四、刪去第十五條中"選民名單要在選舉日的三十天以前張榜公布"一句。
五、第十六條改為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機關、團體、學校、廠礦、企業事業等單位的幹部、職工和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登記";第(二)項修改為:"農村和城鎮居民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不在現居住地,已在現居住地定居的人員,經居住地人民政府審核,依法取得選民資格後,也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刪去第(四)項;刪去第(五)項中"駐市的縣屬單位的幹部、職工家屬,參加市裡的選舉,在市登記"和第六項中"其職工家屬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的內容。
六、刪去第二十六條中"在選舉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一句。
七、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中"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列人員參加選舉,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修改為"本細則第十四條所列人員參加選舉,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也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第四次修正)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1995年7月8日公布施行)
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統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統稱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選舉委員會的辦事機構。選區設選舉小組,負責辦理本選區選舉的具體事務。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城市街道辦事處和較大的廠礦、企業事業單位設立選舉領導小組,作為縣級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主持本區域內和本單位、本系統的選舉工作。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與縣級不同步進行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指導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三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政黨、團體協商推選,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區選舉小組的組成人員由本選區的政黨、團體和選民協商、推薦,報鄉級選舉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批准。
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機關、民眾團體的負責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組成。選區選舉小組由有關方面的負責人和代表人物組成。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若干人;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選舉領導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成員若干人。選舉辦事機構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主要負責幹部擔任;民族鄉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主要負責幹部擔任;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各有關民族應有適當的名額。
第五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組織選民學習、貫徹執行憲法、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本細則;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三)組織選舉宣傳活動,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教育;
(四)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受理選民對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分發選民證;
(六)按照選舉法的規定,組織選民提名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依法確定並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制定選舉實施辦法,派出人員主持投票站、流動票箱和選舉大會的選舉;
(八)匯總、公布選舉結果,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九)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十)承辦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駐在本行政區內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機關、學校、廠礦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選舉出席駐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與駐本行政區的有關單位協商確定。
第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與當地駐軍團或團級以上的單位的領導機關協商確定。
第八條 縣級領導機關及直屬各部門的負責幹部中的代表名額一般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過三十五人。
第九條 選區建立選民登記小組,負責選民登記工作。選區可以設立選民登記站或逐戶上門進行登記。選民名冊應與單位職工名冊或戶口簿等資料核對,做到不錯、不漏、不重。
第十條 每個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下列人員,按如下規定登記:
(一)機關、團體、學校、廠礦、企業事業等單位的幹部、職工和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登記;
(二)農村和城鎮居民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不在現居住地,已在現居住地定居的人員,經居住地人民政府審核,依法取得選民資格後,也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三)常住城鎮或在異地做工、經商、辦企業的居民,有暫住戶口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四)駐市區的縣直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本縣的選舉,在縣登記;
(五)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一條 在選舉日前,各選區對選民名單應進行複查,對新遷入的選民應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死亡的選民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 選舉結束後,以選區為單位將選民名單整理註冊,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保管。
第十三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十五條 各政黨、團體推薦到外選區的代表候選人,應徵得所在單位和所去選區選民的同意。
第十六條 對於選民和各政黨、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和各候選人的情況,由選區上報選舉委員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換和增減。選舉委員會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匯總後,以姓氏筆劃順序排列,提交選民討論。
第十七條 本細則第十四條所列人員參加選舉,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也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採取哪種形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
第十八條 本選區投票結束後,票箱由主持選舉的人員和監票人妥為保管,連同流動票箱統一開封計票。
第十九條 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選舉經費不足的,由上級財政補貼。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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