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選舉工作機構和職權,第二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第三章 選區劃分,第四章 選民登記,第五章 選民資格審查,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代表的選舉和代表資格審查,第八章 政權機關領導人員的選舉,第九章 代表的補選和罷免,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選舉工作機構和職權
第一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統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統稱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縣級選舉委員會主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鄉級選舉委員會主持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同時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選舉委員會的辦事機構。選區設選舉小組,負責組織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城市街道辦事處和較大的廠礦、企業事業單位設立選舉領導小組,作為縣級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主持本區域內和本單位、本系統的選舉工作。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選舉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二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級選舉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的組成人員由縣級選舉委員會商同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廠礦、企業事業單位)提出名單,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區選舉小組的組成人員由本選區的政黨、團體和選民協商、推選,報鄉級選舉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批准。
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團體的負責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組成。選區選舉小組由有關方面的負責人和代表人物組成。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若干人;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選舉領導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成員若干人。選舉辦事機構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主要負責幹部擔任;民族鄉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主要負責幹部擔任;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各有關民族應有適當的名額。
第四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組織民眾學習、貫徹執行憲法、《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本細則;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三)組織選舉宣傳活動,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教育;
(四)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受理選民對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分發選民證;
(六)按照《選舉法》的規定,組織選民提名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依法確定並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制定選舉實施辦法,派出人員主持投票站和選舉大會的選舉;
(八)匯總、公布選舉結果,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九)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十)承辦選舉工作的其它事項。
第二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五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下列規定研究確定:
(一)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每三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山區、壩上的縣,代表名額可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以上規定應產生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十五。
(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有特殊情況的,經縣級人大常委會批准,代表名額基數最多不超過五十名),每一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應選代表名額,按照《選舉法》第四章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鎮的人口在本縣(市)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縣級機關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城鎮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基本相等。
駐在本行政區內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機關、學校、廠礦和其它企業事業單位,選舉出席駐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與駐本行政區的有關單位協商確定。
第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與當地駐軍團級或團級以上的單位的領導機關協商確定。
第九條 縣級領導機關及直屬各部門的負責幹部中的代表名額一般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過三十五人。
第三章 選區劃分
第十條 選區劃分,要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的原則,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每一選區選舉一至三名代表,超過三名的,選舉無效。
第十一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根據前條規定的原則,農村以一個或幾個村劃一個選區;縣屬農場、林場、牧場(包括所屬生產組織)等單位可以按系統劃分選區,也可以和鄰近單位或鄰村劃一個選區;縣、鄉兩級人民政府駐地的機關、學校、廠礦和其他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一個或幾個單位劃一個選區,職工人數少的,按系統、行業劃分選區,或者與駐地街道、村莊劃一個選區。市區內的大單位可以劃一個或幾個選區,小單位可以幾個單位或按系統劃一個選區;街道居民以一個或幾個居民委員會劃一個選區。
第十二條 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根據居民居住狀況劃分;機關、廠礦、學校等單位可以一個或幾個單位劃一個選區,也可以和鄰近村莊、街道居民合劃一個選區。
第十三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一般應分別劃分。
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每組選民人數以三十人至四十人為宜。
第四章 選民登記
第十四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後新滿十八周歲的、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從其他選區遷入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中除名。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原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換算為公曆出生日期。
第十五條 各選區都要建立選民登記小組,負責選民登記工作。選區可以設立選民登記站或逐戶上門進行登記。選民名冊要與單位職工名冊或戶口簿等資料核對,做到不錯、不漏、不重。選民名單要在選舉日的三十天以前張榜公布。
第十六條 每個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下列人員,按如下規定登記:
(一)機關、團體、學校、廠礦、企業事業等單位(包括集體單位)的幹部、職工(包括契約工、臨時工等),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人和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登記。
(二)農村和城鎮居民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在原居住地遷住其他行政區域的居民,在取得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三)常住城鎮或在異地做工、經商、辦企業的居民,有暫住戶口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四)戶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員,經居住地政府審核,依法取得選民資格後,在現居住地登記。
(五)駐市裡的縣直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本縣的選舉,在縣登記;駐市的縣屬單位的幹部、職工家屬,參加市裡的選舉,在市登記。
(六)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其職工家屬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七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達意志的痴傻人員,在取得醫院的證明或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認可後,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當進行選民登記。
麻風病人及其他烈性傳染病人由所在醫療單位的專業醫務人員負責進行登記,並單獨組織其投票選舉。
第十八條 在選舉日前,各選區對選民名單要進行複查,對新遷入的選民應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死亡的選民予以除名。
第十九條 選舉結束後,以選區為單位把選民名單整理註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保管。
第五章 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二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條 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應按選區以選民小組進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團體或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所推薦的候選人,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名額。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團體或選民,應向選民小組和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二十五條 各政黨、團體推薦到外選區的代表候選人,應徵得所在單位和所去選區選民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對於選民和各政黨、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和各候選人的情況,由選區上報選舉委員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換和增減。選舉委員會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匯總後,以姓氏筆劃順序排列,在選舉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提交選民討論。
第二十七條 選民對代表候選人要充分醞釀,民主協商。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經反覆協商仍不好確定,可以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預選,以得票較多的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然後進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八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於選舉日的五天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同時公布選舉的時間和地點。
第七章 代表的選舉和代表資格審查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民代表時,設立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由當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投票站或選舉大會均由選舉委員會派出人員主持。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選舉,不得擔任本選區選舉工作人員。
第三十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受委託人必須按照委託人的意志填寫。
第三十一條 選民要親自到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會場投票。對於老、弱、病、殘和其他不能到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投票的選民,可設流動票箱就選。流動票箱必須有二人以上負責,在統一規定的選舉時間內就選。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或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經鄉級選舉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列人員參加選舉,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採取哪種形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
第三十二條 票箱由主持選舉的人員和監票、計票人妥為保管。本選區投票結束後,連同流動票箱統一開封計票。
第三十三條 選舉結束後,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規定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按選區張榜公布當選代表,並發給當選證書。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由縣級上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由縣級上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認。待本屆人民代表大會選出常委會後,即產生新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由鄉級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由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確認。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產生新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八章 政權機關領導人員的選舉
第三十五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的兩個月內,必須召開該級下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上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召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召集。預備會議由負責召集人民代表大會的機關主持。代表大會由主席團主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必要時可設常務主席若干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以及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縣長、市長、區長、鄉長、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選舉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縣級人大常委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選舉。
第九章 代表的補選和罷免
第三十七條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由原選區補選;代表被罷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由原選區補選。
第三十八條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選舉可以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也可以採取舉手表決方式。從公布選民名單到正式選舉的期限,可以少於《選舉法》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九條 補選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當選證書;補選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級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給當選證書。
第四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必須認真組織調查,根據調查結果決定是否提交原選區選民討論。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本選區選民會議口頭或書面申訴意見。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開支項目,縣級選舉委員會編造預算,當地財政部門核批。選舉經費不足的,應由上一級財政部門適當補貼。
第四十二條 凡《選舉法》、《地方組織法》的條文本細則沒有列入的,均按《選舉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