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2.17
  • 實施時間:1987.02.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投票選舉,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區所屬機關、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選民,可以只參加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其成員十一至十五人,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辦理選舉具體事宜。
第六條 區公所、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大型廠礦企業、大專院校,根據工作需要,成立選舉工作指導組,作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辦理本轄區域的選舉事宜。
第七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組,辦理本選區的選舉事宜。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
第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組織選舉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劃分選區,向選區分配應選代表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
(五)受理對於選民名單的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六)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匯總公布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並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規定選舉日期;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編制選舉經費預決算,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選出後,擬出總結報告,並將選舉工作的全部檔案分別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歸檔。
第九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機構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精簡、效能,便於開會、討論決定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以及按行政區和人口數相結合的辦法決定。
第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確定,並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審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應選代表的名額應在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選區,並向選民公布。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三條 劃分選區應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和監督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
第十四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一)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鄉、村民委員會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市區和城鎮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
(二)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幾個村民小組聯合劃分選區,村民委員會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組,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城鎮一般按照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鄉、鎮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一般參加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劃分的選區,也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三)在人口稀疏、地域遼闊的山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五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以外,都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年滿十八周歲公民年齡的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準。
第十六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各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辦理選民登記。也可由選舉工作人員到選民中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予以登記,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五)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六)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項人員,在執行地所在選區登記;第(二)、(四)項人員在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予登記:
(一)由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緩、無期徒刑後減為有期徒刑的)、現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流氓、盜竊(重大)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罪犯,經人民法院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十九條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員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農村中的選民在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企業事業單位登記。城市中沒有工作單位的選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選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也可以在選民所在地登記;對在選民所在地登記的,應在選民戶口所在地的選舉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單位取得選民資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完畢後,應在選舉日的三十天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並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三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四條 投票選舉前,選區選舉工作組和選民小組要對選民登記工作進行複查、核對,做到不漏、不錯、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
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二十六條 各選區應將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報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單,於選舉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和增減。
第二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選舉工作組應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二十八條 對公布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由各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氏筆劃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於選舉日的五天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條 選舉日前五天各選區應宣布選舉日期和投票地點。
第三十一條 各選區本著有利於生產、方便選民的原則,召開選舉大會或者設立投票站進行投票。
選票由選舉委員會統一印製,投票箱由選區選舉工作組製作。
第三十二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舉一律實行無記名投票。
第三十三條 選舉大會和投票站的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組主持,由主持人報告選民登記人數和實到人數,宣布正式候選人名單,通過由選民推薦的監票員和計票員,並向選民交代選舉注意事項。
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員或者計票員。
第三十四條 選舉工作組憑選民證當場發給選票。選民要親自參加選舉大會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會、到站參加投票的選民,選區應事先逐人登記,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第三十五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六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七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三十八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後,仍有不足的名額,暫作缺額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選舉結果於當日宣布。選出的代表,經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後,再頒發代表證書。
第四十條 縣、鄉兩級投票選舉能夠結合進行的,可以結合進行。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選民提出罷免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由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受理。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必須進行調查,並應聽取被指控代表的意見。對代表的指控經查證屬實後,依法提交原選區罷免。
原選區應召開選民大會,向選民公布提出罷免的理由。被罷免的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選民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罷免代表的結果,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遷出本行政區域、死亡或者被罷免,其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根據政黨、人民團體或者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通知原選區補選。代表候選人可以等於應補選代表名額,也可以比應補選代表名額多一倍,由選區召開選民大會補選。選舉時可以實行無記名投票,也可以舉手表決。
補選的代表,經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代表資格有效後,即發給代表證書。
補選的代表,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在選舉中有破壞行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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