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的組織機構,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第七章 選舉程式,第八章 召開人民代表大會,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
縣、社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必須深入開展宣傳教育,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民眾路線,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人民行使當家作主、管理國家大事的權利,選出能為人民民眾辦事的、為大多數人所滿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 選舉工作的組織機構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精幹的工作人員,負責承辦選舉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選舉委員會由七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各若干人。
選舉委員會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和有關部門的代表參加。
選舉委員會成員的產生,由民政、人事部門與各有關方面協商,提出初步名單,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通過,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縣、社兩級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在本級行政區域內,負責《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貫徹執行,按照國家法律向選民宣傳、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二)制定本地區選舉工作實施計畫,編寫宣傳材料,培訓幹部,部署和檢查選舉工作;
(三)合理劃分選區,按選區分配代表名額,確定選舉日期,組織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公布選民名單,頒發選民證,受理選民對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
(四)組織選民做好代表候選人的提名推薦工作,匯總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情況,按照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並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五)制印選票,主持或委派人員主持選區的選舉,監督選舉投票,公布選舉結果和當選代表名單,並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六)編列選舉經費的預決算,由縣級選舉領導機關統一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執行;
(七)接受對選舉中違法行為和破壞選舉的檢舉和控告,提交有關單位或司法機關處理;
(八)選舉工作結束後,負責向本級選舉領導機關和上級人大常委會作出選舉工作總結報告,並將選舉的全部檔案、表冊、印章、財務帳目等交本級人大常委會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保存。
第六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人民公社、鎮、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由五至七人組成的選舉工作組,在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下,指導所轄選區的選舉工作。在縣、社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同時進行選舉時,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委員會可以代行縣選舉工作組的任務。
第七條 選區設立選舉領導小組,由三至五人組成,設正、副組長各一人,由選區各單位協商產生。具體負責: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及有關檔案;訓練選舉工作人員;進行選民登記;組織選民提名推薦和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安排投票選舉事務;協助選舉委員會或派出的代表主持投票選舉等。
第八條 選區內應按照選民的生產、工作和居住狀況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組織選舉活動。
第九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
第十條 縣、社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本著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按照下列人口情況確定:
(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三萬以下的,選代表不超過七十名;人口在三萬至五萬的,選代表七十名至九十名;人口在五萬至十萬的,選代表九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萬至十五萬的,選代表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萬至二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在二十萬以上的,選代表不超過二百二十名。
(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十五萬以下的,選代表不超過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萬以上的,選代表不超過二百名。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選代表不超過三十五名;人口在五千至一萬的,選代表三十五名至四十五名;人口在一萬至二萬的,選代表四十五名至五十五名;人口在二萬人以上的,選代表不超過七十名。
(四)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四十名至七十名。
第十一條 縣、社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在第十條規定的代表名額幅度內自行確定,並報上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二條 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按照農村、牧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農村、牧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倍數,由本級人大常委會確定並進行分配。
沒有設鎮的縣機關駐地的單位、居民,在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可以按鎮的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額。
第十三條 駐在本級行政區域內的上級所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選舉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名額可以適當少些,具體名額通過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縣、社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必須注意代表的廣泛性、代表性和先進性,但不要給各選區下達各類代表的比例,主要通過宣傳教育、民主協商和合理劃分選區的辦法解決。
第十五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內的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如果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散居的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的代表。
自治縣的本民族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數百分之五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稍少一些。
第十六條 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境內的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一般不超過五名,如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增加。他們的選舉問題,按人民解放軍的選舉辦法進行。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七條 選區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和罷免代表。因此,選區不宜過大,一個選區一般以產生二至三名代表為宜,最多不要超過五名。
第十八條 選區應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
(一)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區、鎮和沒有設鎮的縣的所在地,凡能夠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單位、系統和居住區,可以單獨劃為一個或幾個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單位,可以按居住狀況聯合劃分選區;在農村、郊區,以一個生產大隊或幾個生產大隊劃為一個選區;在牧區,以一個生產大隊劃為一個選區,沒有生產大隊的以一個或幾個生產隊劃為一個選區。
(二)選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以一個生產隊或幾個生產隊劃為一個選區,較小的生產大隊也可以劃為一個選區;社直屬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與駐地生產隊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三)選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按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單獨或聯合劃分選區;居民按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沒有居民委員會的,可以與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第十九條 在民族雜居的地方,應根據當地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合理劃分選區。各民族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採取何種選舉方法,應根據當地各民族的意願決定。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凡應在當地參加選舉的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要進行登記。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以當地選舉日為止。為便於計算,應將農曆出生的日期換算出公曆的日期告訴選民。不知道出生日期的,可採取民眾評議的辦法登記。
第二十一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錯、不重、不漏,保證使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及取得選民資格的契約工、臨時工、家屬工、亦工亦農工、在校的學生,在單位所在的選區登記;城鎮居民在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人民公社社員在本生產單位登記。
(二)臨時來本地或外出的人員、上山下鄉知識青年、城市精簡下放人員,由原工作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登記;到外地學習、培訓、實習等人員,在原單位登記。
(三)外地駐本地的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家屬,在居住地登記。
(四)來本地隨親屬生活的無戶口人員,外地流入本選區的無戶口人員,取得選民資格證明的,可以在所在選區進行登記。到省外隨親屬生活的人員,如當地規定不予登記,應由其戶口所在地登記。長期外流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不予登記。
無戶口人員的選民證不得作為報戶口的依據。
(五)對於人民解放軍派駐地方單位的代表,在地方醫院住院的傷病員,在地方院校學習的幹部戰士,以及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的人員,可由部隊派人協助地方登記,參加所在地區的地方選舉。其中無戶口人員的登記辦法與地方相同。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領導小組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公布選民名單,發給選民證,公布選舉日期。選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申訴,選舉委員會應認真研究,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投票選舉之前,對選民要進行核實,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原定選舉日期推遲,對新增加的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第二十四條 選民資格審查要嚴格依照法律辦事,既要保證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行使他們應有的政治權利,又要防止沒有選舉權的人竊取了選舉權。
下列人員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犯;
(二)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各類犯罪分子;
(三)戴帽子的地主分子、富農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
(四)1980年1月1日以前經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尚未撤銷的分子。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暫停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一切在押的未剝奪政治權利的已決犯、未決犯;
(二)判處徒刑監外執行、保外就醫未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三)正在受刑事拘留和正在勞動教養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列入選民名單:
(一)違犯治安管理法規,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拘留的人,拘留期間可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二)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或獲得假釋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二十七條 經醫院診斷證明或當地民眾(包括親屬)公認的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員,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外國人,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二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提名工作應在選民名單公布後進行。
代表候選人提名前,選舉領導小組要認真宣傳代表候選人提名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大會必須具有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必要性,要向選民講清楚提名的方法、程式和應注意的事項。
第三十條 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尊重選民權利,堅決依法辦事。代表候選人一律由本選區內的選民、各黨派、團體、單位提名推薦。任何選民一人提議,三人以上附議,都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領導機關不得用“指選”、“派選”辦法推薦代表候選人。
選民和各黨派、團體、單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均應向選舉機構如實地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選民小組和選舉領導小組在匯總代表候選人上報選舉委員會或者提交選民討論過程中,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調換和增減。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日前二十天,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情況,發給各該選區並按姓氏筆劃順序公布。
第三十二條 組織選民討論代表候選人時,要充分發揚民主,經過几上幾下,反覆討論,民主協商,好中選優,然後由選舉委員會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代表候選人過多難以集中,可以進行預選。預選採取無記名投票方法,以得票多的人為正式代表候選人。
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和情況,由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日前五天向選民公布。名單的排列要以姓氏筆劃為序,經過預選確定的,按票數多少排列。
第三十三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條 選民、各黨派、團體和單位,在選舉日前,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宣傳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各選區要以各種形式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介紹自己的情況,聽取選民意見。做到使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知人、知名、知情,便於挑選。
在選舉日一律停止宣傳代表候選人。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五條 投票選舉時,可根據選區的具體情況,設若干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的成員或委派的人員主持,主持人應向選民報告本選區選民登記情況,宣布候選人名單和投票選舉應注意的事項,組織選民有秩序地進行選舉。
第三十六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保證選舉人自主地行使自己的選舉權利。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條 投票日期從選舉日起,一般為一至五天。
第三十八條 做好選舉投票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一)提前通知選舉的日期和地點,做好選舉的動員、組織工作,提高參選率。
(二)由選民推選計票員、監票員(包括流動票箱工作人員)若干人(代表候選人不能擔任),並明確其職責和方法。
(三)召開選民小組長會,講清投票選舉的注意事項和方法。
(四)投票場設立發票處、寫票處、解說處等。
(五)準備投票箱(包括流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會場。
第三十九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事先須經選舉領導小組認可。受委託的人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選民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條 選票憑選民證和委託書領取,並在選民證和選民登記表上分別加蓋領取記號。選票要加蓋選舉委員會的印章,選票在選舉時發給選民,也可以在選舉投票前一天發給選民。
第四十一條 選民要親自到指定的投票場所投票。代為他人投票的選民,應向監票人員出示委託書。對不能參加選舉大會或投票站選舉的老、弱、病、殘、產婦等人員,可以設流動票箱,在監票人員的監督下,到他們的住處投票選舉。
第四十二條 選區匯總選舉結果。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無效,少於投票人數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選票才能當選。如果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如遇到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如獲得選民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小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選時,按二分之一的差額,從未當選的、得票較多的候選人中重新選舉。如另選代表為一名者,其差額為一倍。另行選舉時要做好協商工作,力爭一次成功。
第四十三條 投票結束後,計票員要在監票員的監督下,認真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計算有效票數和無效票數,作出記錄,由主持人、監票人簽字封存,並將選舉結果及選票一併報選舉委員會審查確定有效後,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第四十四條 代表選出後,選區領導小組要召開當選代表會,組織代表深入到選民中調查研究,徵集提案,特別要注意到沒有代表的單位走訪座談,廣泛傾聽選民意見。
凡一個選區有三名以上代表的,應建立代表小組,不夠三名代表的,可以幾個選區聯合建立代表小組。代表小組的任務是:(一)聯繫選民,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向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二)傳達貫徹代表大會的決議,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員會推行工作。
第八章 召開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十五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召集;在人大常委會成立之前,由本級革命委員會召集。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召集。
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大會主席團應包括各方面代表,由人大常委會(未設立人大常委會前由革委會)提出候選人名單,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主席團可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由七至十五人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鎮分別設縣長、市長、區長、鎮長一人,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副鎮長若干人。
第四十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應採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聯合提名推薦。大會主席團匯總各方面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交給代表充分醞釀、反覆協商後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如果經過民主協商,所提候選人仍然過多,可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通過預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本級人大常委會、管理委員會主任,縣長、市長、區長、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各為兩名。如果代表一致提某一人作候選人,也可為一名。選舉本級人大常委會、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副鎮長時,應選名額在一名以上的,其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實行差額選舉所推薦的候選人,應當是都具備能勝任和可任本職工作的人選。各級領導班子的人選,以最後的選舉結果為準。
少數民族聚居或散居的地方,根據當地民族關係和民族分布情況,在各級領導班子中應有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人選。
第四十九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的選舉,一般應分別進行投票。主任、副主任,是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當然委員。主任、副主任選出後,在選舉委員時,不再將主任、副主任列入候選人名單。
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和鎮人民政府鎮長、副鎮長的選舉,可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投票等其它有關事項,參照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程式辦理。
第五十一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必須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縣長、市長、區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和鎮人民政府鎮長、副鎮長,必須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五十二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兼任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組成人員。
第五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的時候,對代表一人提議、三人以上附議所提出的提案,由會議提案審查委員會審查立案,分別情況,交由有關部門辦理。
第五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向人民政府和所屬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質詢,經過會議主席團同意,提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實事求是的負責作出答覆。
第五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六條 縣、社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必須經原選區過半數選民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罷免他的選民會議或書面提出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任何公民或者單位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代表,可以向各級人大常委會提出罷免的要求。受理機關必須及時組織調查,並應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對代表的指控經查證屬實後,提交原選區罷免。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八條 為了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於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防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選舉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原《青海省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試行細則》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