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試行)

1989年3月9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3月16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試行)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
  • 頒布時間:1989.03.16
  • 實施時間:1989.03.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第三章 大會工作機構,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五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計畫和預算,第六章 質 詢,第七章 選舉和罷免,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便於省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定程式召開會議,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代表大會會議應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三條 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於每年第一季度舉行。
代表大會會議由省人大常委會召集,並在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開會的預定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代表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每屆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省人大常委會召集。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或者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 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舉行代表大會會議的時候,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須經請假。
代表在任期內無法履行代表職務或不能出席會議的,應向原選舉單位提出辭職。
第六條 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人數特少的選舉單位,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也可以合併組成代表團。代表團選舉代表團團長一人,副團長若干人。
各代表團可視代表人數分設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推選小組召集人。
代表團在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討論會議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議程草案以及其他準備事項。
在會議期間,代表團對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進行審議,並可由代表團團長或者由代表團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或全體會議上代表本代表團對會議審議的議案發表意見。
代表團審議議案、討論會議有關事項,召開代表團的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行。必要時,也可由秘書處組織專題討論。
各代表團團長應充分反映本代表團的意見,認真傳達貫徹主席團會議的精神。
第七條 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預備會議由省人大常委會主持。每屆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省人大常委會主持。
預備會議選舉和審議的會議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議程草案及其他事項的決定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擬訂。每屆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提交預備會議選舉和審議的各項草案由上屆省人大常委會擬訂。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並向預備會議作說明。
第八條 主席團主持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召集。
主席團推定輪流擔任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
主席團決定問題,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受主席團委託處理與會議議程、日程等有關的具體事項。
主席團常務主席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對各項議案的審議意見,或就有關議案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提出建議,並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是代表的,應列席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並提請主席團確認,可以列席代表大會會議。列席會議的人員,可以在會議上發言。
第十一條 除經主席團特別審定外,代表大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並視需要舉行新聞發布會或記者招待會。
全體會議設旁聽席。具體辦法由大會籌備機構作出規定。

第三章 大會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組成。秘書長主持秘書處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秘書處在主席團領導下,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
秘書處可設立若干會務組,在秘書處領導下負責辦理會議的各項具體事務。
第十三條 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的人選依法選舉產生或任命決定,並按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在未設立專門委員會前,也可設立預算委員會、法案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在會議期間履行各自的職責。其人選由省人大常委會在本屆代表中提名,提交預備會議通過。
第十四條 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其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本屆代表中提名,提交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五條 主席團、省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各代表團審議,或同時交有關的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全體會議表決。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主席團規定的時限內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先由議案審查委員會研究,提出處理意見的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確定為議案和是否列入大會議程。議案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經主席團通過後書面印發會議。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及決議、決定草案可以在表決前一日提出書面修正案,由主席團先交大會的有關委員會或秘書處研究,提出是否提交大會審議的意見,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由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然後交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主席團可同時交大會的有關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意見,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議案時,代表可以向有關的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應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和有關委員會對議案進行審議時,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派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也可邀請提案人、有關的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對有關議案作補充說明。
在審議中,如認為議案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審議通過,或者決定提請下一次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法案,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法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和法案委員會進行審議。法案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後,印發各代表團,並將修改後的法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應於會議舉行二十日前發給代表。重要的法規草案在提請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前,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公布,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包括議案修正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代表個人或聯名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議案審查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向主席團報告後,由省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組織研究處理或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五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計畫和預算

第二十一條 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全體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省人民政府工作報告(草稿),一般應於會議舉行二十日前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省人民政府應當就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及計畫執行情況、預算草案及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並由主任會議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三條 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預算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初審的意見,對省人民政府關於預算草案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後,連同關於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交各代表團審議。
第二十四條 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省人大常委會、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
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全體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省人大常委會、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草稿)一般應於會議舉行二十日前發給代表。

第六章 質 詢

第二十五條 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主席團決定的時限內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部門以及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六條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向提質詢案人或在有關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在有關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參加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提出質詢案和答覆質詢案的情況書面印發會議。
質詢案用書面答覆的,被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範圍。
質詢案在主席團作出處理決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案的審議即行停止。

第七章 選舉和罷免

第二十七條 代表大會選舉和撤換、罷免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和地方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及接受其辭職,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選舉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地方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具體辦法由主席團擬訂,提交全體會議通過。
第二十九條 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可依法提出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有關的主席團會議和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條 代表在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可以充分發表意見,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表決。代表在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條 代表要求在全體會議上發言的,由執行主席作出安排。
代表要求印發書面發言的,由大會秘書處作出安排。
第三十二條 代表在每次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時間,一般不超過十分鐘。
主席團成員或者列席主席團會議的代表在每次主席團會議上的發言,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就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
事先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的,發言時間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三條 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付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由主席團決定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對於代表在各種會議上就議案發表的意見,主席團或有關部門應當在有各代表團團長參加的主席團會議上或全體會議上進行說明。在主席團會議上作說明的,各代表團團長應當向全體代表傳達。
對交付表決的議案和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有書面修正案的,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四條 會議的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五條 會議表決的方式由主席團決定,可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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