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是1994年3月10發布的地方法規。

主要內容有單位和個人購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脫粒機、掛車等大型農業機械,應當在三個月內到農機監理部門辦理入戶手續;經農機監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或準用證後,方可投入使用。農業機械轉籍、過戶、改型、報廢等,必須到農機監理部門辦理手續。農業機械號牌必須按規定位置安裝,並保持清晰,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丟失或損壞的,應當及時到農機監理部門申請補換。農業機械必須接受農機監理部門定期或臨時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作業。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脫粒機、掛車等大型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經農機監理部門考試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持有大型輪式拖拉機駕駛操作證安全行駛三年以上者,方可操作聯合收割機。持有實習駕駛操作證者,可按準駕機型單獨駕駛,但不準載運危險物品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4]24號
  • 發布日期:1994-03-10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4]24號
【發布日期】1994-03-10
【生效日期】1993-03-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寧政發〔1994〕2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種植、養殖、運輸、加工的拖拉機等動力機械以及與其相配套的農機具、農田基本建設機械和農副產品加工機械。
本規定所稱拖拉機是指農民和農、林、牧場從事生產和運輸的拖拉機。
第三條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農機安全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檢查監督農業機械的安全生產和技術狀況,辦理農業機械的登記、建檔和發證等手續;
(三)受公安機關委託,負責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
(四)負責組織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培訓、考試、發證等管理工作;
(五)處理或者協助有關部門處理農業機械事故;
(六)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各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機監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有農業機械的單位,應當建立民眾性的農業機械安全組織或者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農業機械安全工作。
第二章 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購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脫粒機、掛車等大型農業機械,應當在三個月內到農機監理部門辦理入戶手續;經農機監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或準用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農業機械轉籍、過戶、改型、報廢等,必須到農機監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六條農業機械號牌必須按規定位置安裝,並保持清晰,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丟失或損壞的,應當及時到農機監理部門申請補換。
第七條農業機械必須接受農機監理部門定期或臨時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作業。
第八條進行農業機械作業,應該遵守下列規定:
(一)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必須符合機動車輛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
(二)拖拉機掛車不準載人,需要乘坐押運或裝卸人員時,大中型拖拉機掛車不準超過3人,小型拖拉機掛車不準超過2人,並須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三)農業機械啟動、掛接、升降時,必須有聯絡信號,未設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員;
(四)在場院作業的農業機械,外露運轉部件必須有網、罩、欄、鏈、滅火等防護設施,嚴禁漏電、漏氣、漏油的機械進行作業;
(五)大型或鏈式農業機械通過村鎮、鐵路道口或危險地段,應當有人護行,時速不得超過5公里;
(六)輪式拖拉機在坡地作業時,應當調寬輪距,橫坡作業坡度不得大於10度;聯合收割機橫坡作業越度不得大於15度;推土機橫坡作業越度不得大於20度;
(七)噴施農藥應有防護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雜物或排除故障,應在停機或切斷動力後進行;
(九)作業區內不得有人員躺臥、戲耍,不得攜帶兒童進入作業區;
(十)液壓懸掛農機具在停機後必須恢復到下降位置。
第三章 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管理
第九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脫粒機、掛車等大型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經農機監理部門考試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
第十條持有大型輪式拖拉機駕駛操作證安全行駛三年以上者,方可操作聯合收割機。
持有實習駕駛操作證者,可按準駕機型單獨駕駛,但不準載運危險物品。
第十一條駕駛操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必須隨身攜帶與所駕駛操作機型相符的駕駛操作證件和行駛、準用證件;
(二)不得轉借、塗改、偽造證件;
(三)不準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四)不準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事故按性質分為以下四種:
(一)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農業機械的設計、製造和修理質量問題引起的技術事故;
(三)有意圖或有預謀造成的破壞事故;
(四)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所引起的責任事故。
第十三條農業機構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第十四條意外事故、技術事故的處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農機監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破壞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責任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農機監理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農機監理部門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具體職責是:處理事故現場、認定事故責任、處罰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十六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報告當地農機監理部門。
第十七條農機監理部門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應當在認定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確定農業機械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先行調解。
第十八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字,並加蓋農機監理部門印章。農機監理部門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生效後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事故責任方應當繳納事故處理費,具體標準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會同農業廳制定。
第五章 違章處罰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駕駛操作人員處十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
(一)規定安裝號牌的農業機械不安裝號牌或不按規定位置安裝號牌的;
(二)農業機械號牌損壞、遺失、不及時申請補換的;
(三)操作農業機械時有戲耍行為的;
(四)操作人員攜帶兒童進行作業的;
(五)噴施農藥不按規定配戴防護用具的;
(六)動力機械漏油、漏氣、漏電嚴重的;
(七)拖拉機掛車裝載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駕駛操作人員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大型或鏈式農業機械通過村鎮、鐵路道口或危險地段無人護行的;
(二)對正在運轉的機具進行清理雜物或排除故障的;
(三)農業機械轉籍、過戶、改型、報廢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
(四)駕駛操作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農業機械的;
(五)飲酒後駕駛農業機械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駕駛操作人員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還可以並處弔扣四個月以下駕駛操作證。
(一)駕駛、操作與本人駕駛操作證準許駕駛、操作的農業機械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審驗或審驗不合格仍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駕駛操作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操作證。
(一)無證駕駛農業機械或者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操作證的人員駕駛的;
(二)挪用、轉借農業機械牌證或駕駛操作證的;
(三)塗改、偽造、冒領農業機械牌證、駕駛操作證或者使用失效的農業機械牌證和駕駛操作證的;
(四)醉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第二十五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駕駛操作人員有逃逸、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相、嫁禍於人等行為的,吊銷其駕駛操作證,並處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罰款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監製的統一罰沒收入憑證,罰款全部上繳本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對農機監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作業及行駛、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機械損毀、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不適用於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自治區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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