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是一部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10月08日發布,1997年10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7]92號
- 發布日期:1997-10-08
- 生效日期:1997-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現場處理,第三章 責任認定,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調解與執行,第六章 損害賠償,第七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7]92號
【發布日期】1997-10-08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7]92號
【發布日期】1997-10-08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7〕92號1997年10月8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公正準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維護農業機械安全秩序,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作業或者停放過程中,因駕駛操作人員或其他人的違章行為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機械損毀、財產損失的責任事故。
第三條凡在本自治區境內發生的農機事故,均按本辦法規定處理。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農業機械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農業機械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機事故處理工作。
第五條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的職責是:勘察處理事故現場、認定事故責任、對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和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第六條根據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農機事故分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種:
(一)輕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200元以下,為輕微事故;
(二)重傷一至二人或輕傷三至十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十人或輕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為重大事故;
(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0元以上,為特大事故。
(一)輕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200元以下,為輕微事故;
(二)重傷一至二人或輕傷三至十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十人或輕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為重大事故;
(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0元以上,為特大事故。
第七條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定責,以責論處,並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八條發生農機事故後,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車或停止作業,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如需移動現場物體時,應當標明位置),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偽造,破壞或逃逸現場。
過往車輛的駕駛員,農機作業的輔助人員和行人,有義務協助維護事故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向農機監理機構報案,提供證據,檢舉揭發肇事者。
過往車輛的駕駛員,農機作業的輔助人員和行人,有義務協助維護事故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向農機監理機構報案,提供證據,檢舉揭發肇事者。
第九條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調查事故經過及發生原因,並採取措施儘快清理現場,指揮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十條農機監理機構根據事故處理的需要,可暫時扣留肇事的農業機械及其有關證件、證物,待檢驗或鑑定後及時歸還。
第十一條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監理機構指定的一方或幾方預付,結案後按照農機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二條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機事故的傷者,並如實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屍條件的醫療單位,對農機監理機構決定存放的農機事故的屍體,應當接受代存。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屍體存放費用。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屍條件的醫療單位,對農機監理機構決定存放的農機事故的屍體,應當接受代存。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屍體存放費用。
第十三條事故死者的屍體檢驗完畢後,農機監理機構應通知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於10日內辦理殯葬事宜。無特殊原因逾期拒不辦理,或借屍要價、拖延、拒絕處理的,除屍體保管費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外,農機監理機構可提請公安機關處理。無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員,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公告。
第十四條事故損壞的農業機械一般應安排在事故發生地修理,以能修不換為原則。損壞嚴重,在事故發生地無法修理的,應以文字協定報農機監理機構備案後方可到外地修理。
第十五條農機事故的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接到農機監理機構送達的事故處理通知書,兩次不到,按缺席處理。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六條農機監理機構在查明農機事故原因後,應當認定當事人的責任,下達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
第十七條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五種:
(一)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農機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負全部責任,其他方無責任;
(二)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機事故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農機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農機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負全部責任,其他方無責任;
(二)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機事故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農機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十八條農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認定責任:
(一)農機事故發生後,當事人逃逸、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二)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都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同等責任;
(三)學習駕駛員在教練員指導下違章行駛發生的農機事故,教練員負主要或全部責任;
(四)慫恿,迫使駕駛操作人員違章造成的農機事故,慫恿、迫使者負主要責任,駕駛操作人員負次要責任;
(五)無駕駛證或操作證的人員擅自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發生農機事故的,負主要或全部責任;
(六)駕駛操作人員將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駕駛或操作發生的農機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主要或全部責任;
(七)強行乘、爬、攀扶車輛、機具造成的農機事故,乘、爬、攀扶者負全部責任;
(八)農業機械作業前,駕駛操作人員未對隨機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而發生的農機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主要責任,隨機人員負次要責任;
(九)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證或操作證作業發生的農機事故,除追究肇事者責任外,還應查明情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十)因指揮失誤造成的農機事故,由直接指揮者負主要負責;
(十一)因機具質量問題發生的農機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農機事故發生後,當事人逃逸、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二)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都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同等責任;
(三)學習駕駛員在教練員指導下違章行駛發生的農機事故,教練員負主要或全部責任;
(四)慫恿,迫使駕駛操作人員違章造成的農機事故,慫恿、迫使者負主要責任,駕駛操作人員負次要責任;
(五)無駕駛證或操作證的人員擅自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發生農機事故的,負主要或全部責任;
(六)駕駛操作人員將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駕駛或操作發生的農機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主要或全部責任;
(七)強行乘、爬、攀扶車輛、機具造成的農機事故,乘、爬、攀扶者負全部責任;
(八)農業機械作業前,駕駛操作人員未對隨機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而發生的農機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主要責任,隨機人員負次要責任;
(九)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證或操作證作業發生的農機事故,除追究肇事者責任外,還應查明情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十)因指揮失誤造成的農機事故,由直接指揮者負主要負責;
(十一)因機具質量問題發生的農機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級農機監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30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條農機事故責任方應當依法向農機監理機構交納事故處理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重、特大事故負全部、主要或同等責任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一般事故負全部、主要或同等責任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系駕駛操作人員的,可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四)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或者輕微事故責任者,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責任者系駕駛操作人員的,可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一)重、特大事故負全部、主要或同等責任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一般事故負全部、主要或同等責任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系駕駛操作人員的,可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四)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或者輕微事故責任者,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責任者系駕駛操作人員的,可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第二十二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吊銷駕駛操作證:
(一)發生特大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三)發生重大事故後,逃逸或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相,嫁禍於人或其他惡劣行為的;
(四)發生事故,構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一)發生特大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三)發生重大事故後,逃逸或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相,嫁禍於人或其他惡劣行為的;
(四)發生事故,構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三條對農機事故肇事後主動投案,積極協助查明情況,搶救傷者,減少事故損失的,可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
對拒絕、阻撓農機監理機構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對拒絕、阻撓農機監理機構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農機監理機構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時,應當製作裁決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單位。
第二十五條吊銷駕駛操作證從裁決之日起生效,被吊銷駕駛操作證的,2年內不得重新領取駕駛操作證。
第二十六條農機監理機構對農機事故駕駛操作人員的處罰結果,應記入檔案;非本行政管轄區的,應於15日內將處罰結果寄(送)往該駕駛操作人員所在的轄區農機監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調解與執行
第二十八條農機監理機構查明農機事故原因,認定農機事故責任,下達事故責任認定書後,根據確定農機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調解期限為30日,情況複雜的可延長15日。
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期限,從治療終結之日算起;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期限,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算起;農機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期限,從確定損失之日算起。
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期限,從治療終結之日算起;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期限,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算起;農機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期限,從確定損失之日算起。
第二十九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條經調解達不成協定或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一條農機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農機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口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等。
前款規定的損害賠償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在事故處理結案時,限期由事故責任者一次性償付。
前款規定的損害賠償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在事故處理結案時,限期由事故責任者一次性償付。
第三十二條損害賠償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傷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二)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出本區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3倍計算;固定收入低於本區平均生活費的,按本區平均生活費標準補齊;無固定收入的按本區國有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無勞動能力又無收入的按本區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以不超過兩人為限。有固定收入的,按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本區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本區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本區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本區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對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小1歲減少1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均不少於5年。
(九)被撫養人口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本區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人撫養到16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口扶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十)交通費:按實際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本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二)財產直接損失:因農機事故損壞的車輛、機具、物品、設施等應當修復,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傷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二)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出本區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3倍計算;固定收入低於本區平均生活費的,按本區平均生活費標準補齊;無固定收入的按本區國有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無勞動能力又無收入的按本區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以不超過兩人為限。有固定收入的,按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本區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本區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本區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本區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對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小1歲減少1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均不少於5年。
(九)被撫養人口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本區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人撫養到16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口扶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十)交通費:按實際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本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二)財產直接損失:因農機事故損壞的車輛、機具、物品、設施等應當修復,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三十三條參加處理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計算,按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三十四條農機事故的傷者需要住院、轉院並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農機監理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事故損害賠償費,由事故責任者依照應負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10%至40%;
(五)無責任的,不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費。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10%至40%;
(五)無責任的,不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費。
第三十六條由於農機事故致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殘疾程度。
第三十七條農機事故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農機監理機構調查,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當事人可以就損害賠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農業人口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及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資、獎金,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等。農業人口為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本區農村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等有關憑證、在農機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人員等。“無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養,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維持正常生活的。“平均生活費”是指自治區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全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