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組織的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組織的規定》在1994.08.1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組織的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12
  • 實施時間:1994.08.12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工作,加快機械化農業生產進程,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組織,是指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民辦的農業機械加油站、農業機械維修點、農業機械零配件供應部、農業機械專業服務組等農業機械服務實體。
第三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組織及其他從事農業機械服務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鄉(鎮)農機站),屬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條 鄉(鎮)農機站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農業機械化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農業機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規劃和指導鄉(鎮)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工作,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
(三)管理和指導鄉(鎮)農機站辦的農業機械經營服務實體,指導村組農業機械專業服務隊(組)等農業機械服務實體的建立和服務工作;
(四)引進、試驗、示範、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化技術和新機具,開展技術諮詢、信息服務;
(五)組織簽訂農業機械作業契約並監督實施;
(六)建立鄉(鎮)農業機械檔案,負責農業機械統計報表,完成上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鄉(鎮)農機站的建設,應當列入農業基本建設規劃,其基本建設規模由自治區農業機械化管理部門統一擬定。
鄉(鎮)農機站按鄉(鎮)設站,也可以聯合辦站。
第七條 鄉(鎮)農機站應當遵循“精簡、高效、強化”的原則設定工作崗位。具體編制數額根據自治區編委、勞動人事廳和農業廳的有關規定測定。
第八條 鄉(鎮)農機站實行站長負責制。站長任免須經縣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業務考核合格並與鄉(鎮)人民政府商議後決定。
第九條 國家和集體購置、建設的各種農機具及其它固定資產均屬國家、集體財產。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平調或轉移。
第十條 鄉(鎮)農機站經營使用的農業機械及其它設備,應按照有關財務規定提取折舊費。提取的折舊費應當設專戶儲存,用於農業機械、設備的更新和技術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上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與當地審計部門配合,每年對資金進行檢查和審計。
第十一條 鄉(鎮)農機站應當貫徹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規定,加強農業機械設備管理,對有關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
第十二條 鄉(鎮)農機站應當以服務於農業為宗旨,遵循“立足服務辦實體、辦好實體促服務”的原則,積極興辦多種形式的經濟實體,發展多種經營,提高自我發展的能力。
鄉(鎮)農機站興辦經濟實體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部門興辦經濟實體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開辦農業機械維修服務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維修裝備和檢測設備,配備相應技術等級的修理人員,經當地縣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考核,取得技術合格證,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營業。
第十四條 在鄉(鎮)村開辦農業機械加油站、農業機械零配件供應部,組建農業機械專業服務隊(組)等農業機械服務實體,應當到鄉(鎮)農機站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鄉(鎮)農機站應當引導農民組建以機械耕作、機械播種、機械收割、排灌、運輸為內容的農業機械專業服務組織,並在技術和物資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服務實體向農戶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與農戶簽訂農業機械作業契約。
農業機械作業契約發生糾紛時,鄉(鎮)農機站可以調解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擅自平調或轉移國家、集體財產或挪用折舊費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當事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