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1990年11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1.02
  • 實施時間:1990.11.02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1990年11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基層政權建設,有效地發揮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是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國家的基層行政機關,受上級人民政府領導,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監督。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鄉、鎮人民政府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實行鄉長、鎮長負責制。鄉長、鎮長召集主持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研究決定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項。政府辦公會議由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有關人員可以列席。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定必要的工作部門和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鄉長、鎮長的領導下進行工作,並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和檢查。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制定鄉、鎮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組織實施;
(三)推廣套用農業科學技術,規劃、實施農田基本建設,發展農業生產;
(四)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興辦鄉、鎮工業,指導幫助其健康發展。對私營企業、個體戶進行管理、監督;
(五)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健康、體育、廣播事業,組織實施義務教育;
(六)負責鄉鎮建設、土地管理和環境保護,發展公益事業;
(七)管理鄉、鎮財政,完成稅收、糧油徵購任務;
(八)制定計畫生育規劃,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九)管理民兵工作,辦理預備役和兵員徵集工作;
(十)負責對上級業務部門派駐機構的工作和人員的管理;
(十一)負責五保戶供養、退伍軍人安置、婚姻登記、扶貧、優撫、救濟、救災、殯葬改革等工作;
(十二)負責精神文明建設,加強對公民的理想、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十三)做好公安保衛工作,調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秩序;
(十四)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五)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十六)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七)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辦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和幹部考核、評比、獎懲制度。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紀守法、發揚民主、實事求是、廉潔奉公,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要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的自治作用。
第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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