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

2001年9月7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07
  • 實施時間:2002.01.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教育,是指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回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實施的以學校教育為主的各級各類教育。
第三條 民族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內容 。發展民族教育必須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國家教育方針同民族政策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發展民族教育必須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不得妨礙民族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堅持優先發展、重點扶持的原則,採取特殊措施,推進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定民族教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的督導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財政、人事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條 回族聚居地區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學校管理,採用靈活多樣的方式,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民族教育質量和水平。
第八條 回族聚居的市、縣、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已經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地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發展高中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第九條 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依法保證其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生中回族學生所占的比例設立回民中學、國小。設立回民國小,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回民中學,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回民中學、國小,應當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回民中學、國小,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回民中學可以跨學區招收回族學生。縣級回民中學應當面向本行政區域擇優招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回族地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回民中學和回民國小。寄宿制回民中學、國小中的回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學生,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助學金。助學金必須按時足額發放。
寄宿制回民中學、國小應當對回族及其他少數民族特困生減免雜費、書本費。所需經費由自治區財政解決。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回民中學、國小的建設,使其在校舍建設、教學設備、師資水平、經費安排等方面高於自治區規定的同類學校的標準,逐步實現辦學條件的現代化。
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寄宿制回民中學,應當逐步達到自治區重點中學的水平。
第十三條 回民中學、國小應當重視回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設民族政策常識課程,開展民族文化藝術和傳統體育等活動,增進學生對少數民族的認識和了解。
第十四條 依託自治區示範性普通高中和重點高中舉辦的以升學預備教育為主的民族高中部、班,可以在回族聚居地區擇優招生。
第十五條 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可採取降低分數段,資助貧困學生等措施,切塊下達指標,提高回族學生國中升高中階段教育的比例,使其逐步與當地回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 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成人高等學校、高等職業技術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成人中等專業學校招生考試的回族及其他少數民族考生,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降低分數段錄取的照顧。逐步提高大、中專院校招收回族學生的比例,使回族考生錄取的比例接近全區回族人口比例。
第十七條 自治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發展高等學校民族預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預科部、班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民族預科部、班的招生規模應當隨著自治區高等學校招生規模的擴大逐步擴大。
自治區內普通高等學校民族預科部、班的結業生,可以參加當年的普通高等院校招生統一考試,未能考取自治區外高等院校的,由自治區內高等院校錄取。
第十八條 自治區師範院校和有關高等院校師範專業,應當在回族聚居地區定額定向招生。
定向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女考生。
定向生畢業後,應當分配到定向地區從事教學工作,並執行自治區關於教師服務期的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回族聚居地區教師的培訓工作。
要加強回族女教師的培養、培訓。回民中學、國小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回族女教師。
自治區依託高等院校舉辦回族女子師範部、班。回族女子師範部、班的畢業生應當分配到回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工作。
採取重點培養、進修提高、掛職鍛鍊等形式,培養選拔一批在回族聚居地區工作的回族女校長。
第二十條 在回族聚居的貧困鄉、鎮學校任教的教師,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辦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福利待遇。
編制部門應當足額核編民族聚居的邊遠、貧困地區回族中學、國小的教師編制。
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適當增加南部山區回民中學、國小中高級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職數。
在回族聚居的邊遠、貧困地區鄉、鎮以下中學、國小的漢族教師在該類地區任教五年以上的,其子女升學時享受當地少數民族考生待遇。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組織優秀教師到回族聚居的貧困鄉、鎮學校支援教育工作。參加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師除享受有關的待遇外,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評定專業技術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應屆大、中專畢業生到回族聚居的貧困鄉、鎮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發展回族聚居地區的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回族聚居地區的掃除文盲工作,積極開展文化和科學技術普及活動,提高少數民族的人口素質。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學校必須尊重少數民族教師和學生的風俗習慣,在生活上給予方便和照顧。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要加大對民族教育經費的投入,民族教育經費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也應當加大對民族教育經費的投入。
民族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不得頂替正常教育經費。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解決回族聚居地區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入學率低、鞏固率低和輟學嚴重等問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教育補助專款。民族教育補助專款專門用於解決寄宿制回民中學、小學生助學金和貧困學生失學問題。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在國家安排的少數民族地區各項補助費及其他扶貧資金中要劃出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發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支援民族教育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應當採取措施,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特別是少數民族女學生完成九年義務教育。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鼓勵並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各種形式的民族學校。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各種形式對口或者定點支援貧困地區的民族教育。
鼓勵國(境)內外團體和個人捐資助學,支持民族教育。
鼓勵民族宗教界愛國人士捐資助學,充分發揮其促進民族教育發展的積極作用。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民族事務部門、教育科學研究機構。民族研究機構和有條件的學校,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的科學研究,探索發展民族教育的有效途徑,逐步建立和完善適合民族特點的民族教育體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自願捐資助學,支持民族教育發展成績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民族教育事業,貢獻突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利用宗教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復學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對其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復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剋扣、挪用民族教育經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並追回款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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