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教育督導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7月29日
- 施行時間:2004年9月1日
- 施行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及有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情況以及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被督導單位)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各級各類學校,是指幼稚園、普通中國小、中等專業學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成人學校、高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本條例所稱其他教育機構,是指青少年宮以及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
第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應當以教育法律、法規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督導機構。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和任務,配備教育督導人員,保障辦公條件和督導經費。
第七條 教育督導人員包括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免;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特聘教育督學。特聘教育督學、兼職督學和專職督學享有同樣的職權。
第八條 教育督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有較高的理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經歷;
(四)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身體健康。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本級教育督導規劃和計畫,指導下級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基礎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進行指導、檢查、評估、驗收、複查;
(四)對本行政區域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素質教育工作、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進行檢查、評估;
(五)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提出建議;
(六)組織督學進行培訓、進修,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信息交流,總結推廣教育督導經驗;
(七)辦理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導,促進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村教育工作的督導,促進農村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綜合督導指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專項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的局部的、單方面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隨訪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不定期地到被督導單位了解情況,檢查工作,或者對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後的督導效果進行調查、指導。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實施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
(一)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方案,並通知被督導單位;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寫出自查自評報告;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評估或者檢查;
(四)向被督導單位提出督導意見或者建議,通報督導結果,發出書面督導結論。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綜合督導活動前,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條 經教育督導機構指派,教育督導人員兩人以上可以進行隨訪督導。隨訪督導結束後,教育督導人員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座談會;
(五)進行問卷調查和測試;
(六)進行現場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七)進行綜合測評;
(八)其他適當的方式。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進行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時,應當吸收被督導單位的主辦者或者主管部門參加。
教育督導機構組織教育督導活動,可以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參與評估、檢查。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人員在教育督導活動中可以對被督導單位及其負責人存在的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教育督導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人員執行教育督導公務時,應當出示《督學證》。
教育督導人員執行教育督導公務時,與被督導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人員執行教育督導公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玩忽職守,貽誤教育督導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影響教育督導公正;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導信息影響督導工作。
第十九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及其教育督導人員匯報工作、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及其教育督導人員;
(三)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及其教育督導人員反映情況或者打擊報復反映情況的人員;
(四)阻撓、抗拒教育督導人員依法行政職權;
(五)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拒不採取改進措施;
(六)其他妨礙教育督導的行為。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自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30日內,將整改措施和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訴。教育督導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並通知被督導單位。
第二十一條 實行督導結論通報制度。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結論通報同級組織、人事、教育等相關部門。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將督導結論向社會公布。
組織、人事、教育等相關部門應當將督導結論作為考核、獎懲有關單位和人員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人員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導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