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於2017年1月2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條例》共六章 三十八條,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
(2017年1月2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應當尊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按照職責認真研究並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條件,對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代表要圍繞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問題,積極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代表可以通過參加視察、專題調研、代表組活動、聯繫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等方式,深入調查研究,對本市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有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內容明確具體;對不同的問題或者事項,應當分別提出。
第八條兩名以上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的代表介紹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認同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
第九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可以在網際網路上通過市人大代表履職服務平台提交,也可以使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提交。
第十條下列事項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一)不屬於本市有關機關、組織職責範圍的;
(二)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三)應當通過檢舉、控告、申訴等程式解決的;
(四)有關具體司法案件的;
(五)其他不宜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十一條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以下簡稱大會秘書處)接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以下簡稱代表工作機構)接收。
第十二條代表可以向大會秘書處或者代表工作機構提出撤回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三條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和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具有同等效力。
代表個人提出和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四條大會秘書處、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研究,按照歸口辦理原則,分別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機關、組織辦理的,應當分別確定承辦的機關、組織,並明確辦理內容和辦理事項。
第十五條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大會閉幕之日起七日內交辦。
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內交辦。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研究認為不屬於本機關、組織職責範圍的,或者需要其他機關、組織共同辦理的,應當自接到交辦之日起五日內,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大會秘書處或者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研究,並在五日內重新交辦。
第十七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辦理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分辦;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對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應當在分辦時明確專人負責協調。
第十八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單位確定後,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九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員,加強對辦理工作的統籌協調。
第二十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噹噹面聽取代表意見,對有關情況和問題進行深入調查,研究解決方案和落實措施。
第二十一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機關、組織分別承辦的,承辦機關、組織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會辦單位聯繫,做好協調和銜接的相關工作。會辦單位應當配合主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承辦單位應當自大會秘書處或者代表工作機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確實不能在三個月內答覆的,應當向代表工作機構書面報告,說明情況,經代表工作機構同意,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延長辦理期限的,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效性強、需要及時辦理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三條承辦單位應當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區別不同情況,實事求是、具體明確地答覆代表:
(一)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事項已經解決或者採納的,應當將解決或者採納的情況答覆代表;
(二)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事項正在解決的,應當將解決方案、解決時限、工作進度等答覆代表並予以落實;
(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事項不具備解決條件或者不能採納的,應當將具體原因如實向代表說明。
第二十四條承辦單位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經單位負責人簽發後,以書面形式答覆。承辦單位通過市人大代表履職服務平台答覆代表,代表要求紙質材料的,承辦單位還應當予以寄送。
第二十五條承辦單位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人答覆。
承辦單位作出答覆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其代表資格終止的,承辦單位應當向代表工作機構答覆。
第二十六條代表應當在收到承辦單位答覆後一個月內,向代表工作機構反饋意見。反饋不滿意意見的,應當說明具體內容和理由。
第二十七條代表對承辦單位答覆反饋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研究並答覆代表。
重新答覆代表時,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代表不滿意的內容及理由,針對不滿意的內容作出處理和說明。
第二十八條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內容進行落實,並將落實情況告知代表,同時抄送代表工作機構。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監督。
對關係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民眾關注度高、反映比較集中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進行督辦。
第三十條對問題重要、處理難度大,承辦單位重新答覆後代表仍反饋不滿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應當由其負責人組織研究辦理。
第三十一條經三次答覆後,代表仍不滿意的,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召開會議,邀請有關部門、相關代表、承辦單位等,就不滿意的內容進行研究,進一步聽取意見,經研究認為可以不再重新辦理的,該項建議、批評和意見不再重新辦理。
第三十二條代表可以隨時了解其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承辦單位應當認真接待代表,全面介紹情況,聽取代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承辦單位的答覆和落實情況等相關信息,可以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向社會公開。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的事項除外。
第三十四條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綜合研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及辦理情況,可以提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監督事項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每年十月份,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情況,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印發全體代表。
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情況,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印發全體代表。
第三十六條承辦人員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擅自滯留、延誤轉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二)敷衍塞責、相互推諉的;
(三)將不應當公開事項公開的;
(四)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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