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2013修訂)
-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1號
- 發布日期:2013-11-29
- 生效日期:2013-11-29
基本信息,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2013修訂),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兵員徵集,第三章 優待安置,第五章 經費保障,第六章 罰 則,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遼寧省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2013修訂)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29日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的決定
2013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軍區、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的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兵役工作。”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縣兵役機關應當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組織基層單位對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依法確定應當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員。實施兵役登記的具體時間,由省兵役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民政、財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等有關部門組成徵集工作機構,負責實施徵集工作。”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縣人民政府徵集工作機構審定新兵時,應當堅持集體討論、公開、擇優的原則。擬定的新兵人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社會監督。接兵部隊對應徵公民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吸收接兵部隊負責人員參加,共同審定。
“兵役機關、接兵部隊和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新入伍士兵服役信息通報機制。”
五、將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合併,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入伍地縣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到西藏等艱苦地區服役的義務兵,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特殊優待。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烈士遺屬和現役軍人家屬頒發統一制式的光榮牌,制式標準由省民政部門制定。”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服役期間享受原單位在職人員轉正定級、調整工資等同等待遇;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條件的退役士兵。
“鼓勵國有企業在新招用職工時安排適當比例的工作崗位,擇優錄用退役士兵。”
七、將第十六條改作第十四條,修改為:“義務兵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退役金。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縣人民政府發給經濟補助,具體補助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家庭優待和退役士兵經濟補助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本地財力情況和職工平均工資增長水平,逐步提高標準,縮小城鄉差額,並達到城鄉統一標準。省財政視有關地區財政負擔情況給予補助。”
八、將第二十條改作第十九條,修改為:“民兵軍事訓練由兵役機關按照總參謀部頒發的《民兵軍事訓練大綱》在訓練基地分級組織實施;有條件的鄉、鎮和企業,按照縣人民武裝部的安排,也可以自行組織民兵軍事訓練。
“開展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應當依據總參謀部頒發的《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與考核大綱》組織實施。”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作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兵役工作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用於開展各項兵役工作。”
十、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六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兵役機關組織的體檢等活動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或者在體檢過程中弄虛作假逃避徵集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三)讓他人冒名頂替逃避徵集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四)入伍後因思想消極原因被作為退兵處理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有前款第二、三項行為,拒不改正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予辦理出國(境)手續;兩年內取消其報考高、中等院校和復學、復讀資格;在職人員所在單位兩年內不得為其調資晉級,並給予處分。
“應徵公民因有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行為被處罰後,仍然有義務依法服兵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
(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軍隊和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做好徵兵、民兵和預備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和《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
第三條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強國防建設,保衛社會主義祖國的一項重要任務,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每個公民應盡的光榮義務。適齡公民應踴躍報名應徵,自覺履行兵役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兵役工作納入政府工作計畫,實行領導負責制,確定一名領導分管,有關部門應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助兵役機關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兵役法規的宣傳,加強對公民自願履行兵役義務的教育、國防教育和愛國主義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法制觀念。
第六條 省軍區、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的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兵役工作。
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兵役工作,未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不得撤銷或者合併。
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的兵役工作。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兵役工作義務,把徵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預備役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畫,必須保證完成兵役工作任務。
第二章 兵員徵集
第八條 縣兵役機關應當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組織基層單位對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依法確定應當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員。實施兵役登記的具體時間,由省兵役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民政、財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等有關部門組成徵集工作機構,負責實施徵集工作。
第十條 各級衛生部門應根據徵兵辦公室的安排,抽調醫務人員組成體檢組或者指定醫院負責徵兵體檢。徵兵體檢實行崗位責任制,嚴格執行《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保證徵兵體檢質量。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部門應根據徵兵辦公室的安排,抽調人員,按照《徵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件》,對應徵公民進行政治審查。政治審查實行逐級分工負責制。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徵集工作機構審定新兵時,應當堅持集體討論、公開、擇優的原則。擬定的新兵人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社會監督。接兵部隊對應徵公民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吸收接兵部隊負責人員參加,共同審定。
兵役機關、接兵部隊和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新入伍士兵服役信息通報機制。
第三章 優待安置
第十三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入伍地縣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到西藏等艱苦地區服役的義務兵,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特殊優待。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烈士遺屬和現役軍人家屬頒發統一制式的光榮牌,制式標準由省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退役金。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縣人民政府發給經濟補助,具體補助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家庭優待和退役士兵經濟補助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本地財力情況和職工平均工資增長水平,逐步提高標準,縮小城鄉差額,並達到城鄉統一標準。省財政視有關地區財政負擔情況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服役期間享受原單位在職人員轉正定級、調整工資等同等待遇;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條件的退役士兵。
鼓勵國有企業在新招用職工時安排適當比例的工作崗位,擇優錄用退役士兵。
第四章 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和具備編兵條件的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民兵組織。
第十七條 預備役部隊的預任幹部應履行職責,完成預備役部隊的各項工作任務。
第十八條 民兵、民兵幹部、預備役人員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必須按規定參加軍事訓練。有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任務的基層單位,應組織本單位有關人員按規定參加軍事訓練。
第十九條 民兵軍事訓練由兵役機關按照總參謀部頒發的《民兵軍事訓練大綱》在訓練基地分級組織實施;有條件的鄉、鎮和企業,按照縣人民武裝部的安排,也可以自行組織民兵軍事訓練。
開展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應當依據總參謀部頒發的《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與考核大綱》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民眾生活困難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可減少或者免除當年的民兵軍事訓練任務。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一條 兵役工作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用於開展各項兵役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財政部門應會同兵役機關及有關部門依法對兵役工作經費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兵役機關組織的體檢等活動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或者在體檢過程中弄虛作假逃避徵集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三)讓他人冒名頂替逃避徵集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四)入伍後因思想消極原因被作為退兵處理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有前款第二、三項行為,拒不改正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予辦理出國(境)手續;兩年內取消其報考高、中等院校和復學、復讀資格;在職人員所在單位兩年內不得為其調資晉級,並給予處分。
應徵公民因有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行為被處罰後,仍然有義務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四條 對阻礙適齡公民應徵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單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務的人數,每人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被處罰的單位仍然要按規定做好動員適齡公民應徵和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在兵役工作中為他人出具假戶口、假學歷、假診斷、假年齡證明及其他偽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未按規定建立民兵組織、人民武裝部和編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或者未按規定完成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任務的單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兵役工作人員和參加徵兵工作的其他人員收受賄賂、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