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

1991年9月27日湖南省長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04
  • 實施時間:1991.11.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任務與職責,第三章 管理與防範,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要依靠民眾,貫徹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針。
第四條 單位應建立治安保衛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保衛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一)督促單位健全治安保衛機構或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對單位治安保衛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二)指導單位建立治安保衛制度,制定要害部位的安全防範措施;
(三)檢查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發現漏洞和隱患,及時提出整改建議或發出整改通知書。

第二章 任務與職責

第七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
(一)組織職工民眾維護治安秩序,同敵視和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以及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做好防盜竊、防破壞、防火災和防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工作;
(三)保障要害部位的安全;
(四)調整內部治安糾紛;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八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可以委託其他負責人具體分管治安保衛工作。
第九條 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治安保衛機構或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單位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在業務上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
第十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對正在本單位發生的妨礙正常生產、工作、教學、科研、生活秩序的行為,應勸阻、制止或將行為人帶離現場,必要時扭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駐單位的派出機構履行上級公安機關授予的職權,負責維護該單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條 單位治安保衛機構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單位治安保衛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執勤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業務經費列入單位預算。

第三章 管理與防範

第十四條 單位應對職工民眾進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保密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
第十五條 單位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對在本單位被依法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力、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被監視居住的人員以及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做好教育、改造和監督、考察工作。
第十六條 單位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單位應按規定當日送存現金,因特殊情況滯留超限額的現金應有專人值班守護;取送巨額現金、有價證券,應使用機動車輛或派專人護送。
單位應嚴格票證管理制度,空白支票應與印鑑分開置放。
第十八條 金融單位的金庫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嚴格執行兩人以上24小時守護和兩人管庫制度。
第十九條 單位對貴重物資、器材、設備、精密儀器應指定專人保管。在使用、流轉過程中應嚴格遵守制度,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單位對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病菌種等危險物品,要專庫分室存放,專人管理,並安裝防火、防爆和防盜、防泄漏等安全設施,嚴格執行進出庫和領取、使用制度。
第二十一條 物資倉庫必須符合安全條件,健全值班、巡邏制度。重要物資倉庫、危險品倉庫和大型儲備庫,應有齊全的防範設施,並建立專職護庫隊。
第二十二條 單位對重點科研項目和機密檔案、檔案、圖紙、資料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安全保密措施,防止失密泄密和竊密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槍枝彈藥管理、文物管理、消防管理、機動車輛安全管理、廢舊物資回收管理。
單位確定的要害部位應報公安機關備案,要害部位的設施應符合國家安全規範。
第二十四條 單位的辦公樓、招待所、會場、俱樂部、影劇院、舞廳等場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治安保衛措施。
單位宿舍應制定並落實管理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涉外單位應嚴格執行境外人員入境、出境、居留、住宿、旅行、戶口申報制度。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治安保衛組織、制度健全,安全防範措施落實,無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
(二)熱愛治安保衛工作,忠於職守,依法辦事,成績突出的;
(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勇於同犯罪分子作鬥爭有功的;
(四)防止治安災害事故有突出貢獻的。
對同違法犯罪分子和災害事故作鬥爭負傷、致殘人員應及時安排治療和妥善安置;對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犧牲的人員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褒揚,並對其家屬予以撫恤。
第二十七條 因治安保衛工作措施不落實而發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不得評先進單位;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委託分管的負責人應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危害和損失的直接責任人,由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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