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1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17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定
(威政發〔1997〕50號1997年9月1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交通環境,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威海市城市規劃區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組織應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章 交通設施
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監製,並徵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統一設定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準塗抹、覆蓋、損毀、移動、拆除。
第六條禁止坐、騎、踏、跨越交通隔離設施。
第七條損壞交通設施,責任者應當立即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破壞和損壞交通設施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檢舉的權利。
第三章 車輛行駛
第八條在同方向兩條機動車道的路段,機動車須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內側車道為快速車道,供小型客車(不包括公共客運和出租客車)行駛;
(二)外側車道為慢速車道,供大型貨車、客車、小型客貨車、公共客車、計程車、各類機車及其它低速機動車行駛。
在同方向三條機動車道的路段,車道自中心隔離線向右依次排列,機動車須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第一條車道為快速車道,供小型客車(不包括公共客運和出租客車)行駛;
(二)第二條車道為慢速車道,供大、小型貨車行駛;
(三)第三條車道為低速車道,從大型客車、公共客車、計程車、各類機車及其它低速機動車行駛。
有交通標誌、標記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或按交通標誌、標記所示行駛。
第九條機動車在路口通行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在駛近路口時,應按路面導向箭頭和標誌所示方向,提前進入導向車道,按信號燈的指示依次通行;
(二)綠燈亮時(含箭頭燈)準許機動車通行,但轉彎車輛必須避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三)黃燈亮時不準機動車輛通行,已越過停車線的車輛可繼續通行,當與腳踏車或行人發生衝突,須避讓已通行的腳踏車或者行人。
第十條遇有交通擁擠或堵塞時,各種車輛應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準爭道搶行;在車輛前方遇有障礙物和危險情況時不準超車;行駛中受阻需停車時不準將車輛停在人行橫道和黃格區內。
第十一條計程車輛應在公共停車場及規定的待租點內待客。嚴禁在車行道內低速待客。
第十二條載質量2000公斤以上的貨運汽車,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區域通行。特殊情況需在禁行路段通行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拖拉機、農用車、各類後三輪機車、輪式專用機械,每天6時到19時不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行區域內通行。
第十四條學齡前兒童、小學生列隊通過車行道時,各種車輛必須避讓。
第十五條機動車尾氣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國家標準的,由車主對其發動機予以清洗,清洗後仍超過國家標準的,禁止上路行駛。
第十六條貨運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時,必須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漏撒在道路上。禁止各種機動車車輪帶泥行駛。
第四章 停車和停車場
第十七條機動車輛必須在停車場或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夜間必須停放在有門衛值班的單位的院內或專門設立的停車場(區)內。
第十八條線路公共汽車及短途客運車輛應當在公共停車點、廠企停車點停靠上下乘客。停車時,車輛右側前後輪距路沿石不得超過30厘米,停車時間不得超過1分鐘。
第十九條計程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主幹道上,應當在公共停車點、廠企停車點及計程車招呼站(點)停車上下乘客;
(二)在有隔離護欄、隔離綠帶的路段,可在不妨礙人行橫道的護欄空檔處及隔離綠帶中間停車上下乘客,但不得占用主車道;
(三)在無隔離設施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時,車輛右側前後輪距路沿石不得超過30厘米。
第二十條下列區域不準停放車輛:
(一)車行道內;
(二)路面寬度在7米以下路段,一側有障礙物,另一側距障礙物縱向20米以內;
(三)公共停車場出入口處;
(四)人行道上;
(五)道路邊緣劃有黃實線的路段;
(六)黃格區區域內。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採取措施,將車輛移至安全地帶:
(一)在主幹道上停放車輛的;
(二)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四)在禁停路段臨時停車,駕駛員離開的;
(五)停車不當阻塞交通的;
(六)在人行道上停放車輛的;
(七)夜間不在規定地點停放的。
第二十二條車輛發生故障,必須立即將車輛移出車行道外,嚴禁在車行道上維修車輛。
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須設定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核,並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方準動工。
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未設停車場地的,應在院內或附近開闢停車場。
第二十四條公共停車場和允許對外服務的專用停車場,必須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停車場許可證和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方準收取停車費。
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道路、公用場地設定公共收費停車場。
第二十五條臨街單位有大院的,必須在本單位院內設立腳踏車停車場,腳踏車一律在院內停車場停放。
臨街單位無大院的,應設定臨時停車場或劃定停放腳踏車區域。未設立停車場和未劃定停車區域的地段,腳踏車可在人行道內側停放。臨時停放腳踏車不得妨礙人、車通行。
第二十六條道路兩側、公共活動場所及遊覽區域的機動車停車場,除城市規劃建設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或改變使用性質。
第五章 行人、乘車人
第二十七條行人和非機動車在路口通行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人和非機動車通過路口時一律按人行橫道燈的指示在人行橫道內通行;
(二)人行橫道綠燈亮時,準許行人和非機動車在人行橫道右側通行,腳踏車可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騎行;
(三)綠燈閃爍時,不準進入人行橫道,已進入的應快速通過;
(四)紅燈亮時,嚴禁行人和非機動車進入人行橫道,行人和非機動車應在停止線外和安全島內等候放行信號。
第二十八條乘車人應在公共停車點、廠企停車點及計程車招呼站(點)搭乘計程車,不得在車行道上搭乘計程車。
第二十九條乘坐機動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體外攀扶;
(二)不準坐在車箱攔板上;
(三)不準打鬧、喧譁或與駕駛員談笑;
(四)不準向車外投擲物品;
(五)乘坐二輪、三輪機車,不準側坐或倒坐;
(六)車輛乘載滿員時不準強行登車;
(七)車輛未停穩或等待信號時不準上下車;
(八)載人的貨運車輛在道路上停車時不準從車廂兩側上下。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區內不準腳踏車帶人。腳踏車大梁和後貨架如有安裝牢固的座椅,可以攜帶學齡前兒童1人。
第六章 道路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準占用道路建房搭棚、擺攤設點、進行商品集市貿易、從事商業性展銷及其他有礙交通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在道路兩側設定臨時宣傳站,利用道路舉行有組織的體育、文藝、遊戲、演技等公眾活動,須事先徵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按指定的時間、地點和路線進行。
市區內禁止利用安裝高音喇叭的宣傳車進行流動宣傳。確需進行宣傳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在道路兩側或上方設定廣告牌、宣傳牌、管線和高架橫幅,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樹木、維修電力和郵電設施或在道路附近施工,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妨礙車輛通行。
第三十五條挖掘和占用道路,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辦理掘路許可證,按規定時間和要求施工。
第三十六條道路施工現場應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夜間或雨霧天必須設反游標志及警示燈。竣工後,應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
第三十七條不準在道路上打場曬糧、堆物作業和傾倒廢物。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占用、破壞、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各縣級市城區道路交通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