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在1999.03.0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在2012年發布了該規定的修正版本。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3.08
  • 實施時間:1999.05.01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的交通行為或者與道路交通管理有關的活動,除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外,還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鄉村道路、通行社會車輛的專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樓間甬道、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為有效控制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實行交通安全責任制。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對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的道路交通活動受法律保護,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都有勸阻、檢舉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
第六條 對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道路上進行的交通活動,應當遵循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二章 車輛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註冊登記,應交驗下列證件:
(一)機動車合法來歷證明;
(二)組織機構資格證書、個人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四)其他有關證件。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機動車,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後,核准註冊登記,發給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領有本市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貨運機動車、掛車按規定噴貼本車放大號牌號碼,駕駛室兩側車門噴刷單位名稱;
(二)大型出租客車按規定噴刷註冊名稱,其他大型客車噴刷單位名稱;
(三)小型出租客車按規定噴刷註冊名稱,車頂安裝出租標誌燈;
(四)掛車、起重車和載質量在2噸以上的貨運汽車,前後車輪之間按規定安裝安全防護裝置;
(五)按規定配備有效的滅火器、故障車警告標誌;
(六)禁止在前後擋風玻璃上張貼、懸掛廣告或在車頂設定立體廣告。
第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改變車身外觀、車型結構或者更換髮動機、車架,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報廢手續,交回號牌和行駛證,註銷登記。
報廢的機動車應當到本市經國家批准的機動車回收拆解單位解體或銷毀,繼續在道路上行駛的,予以強制報廢。
第十二條 教練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核發教練車號牌,方準用於教練。非教練車不準用於教練。
教練車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須按規定的期限參加檢驗;不能按期檢驗的,須事先辦理延期手續。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須交驗機動車行駛證、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及有關證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機動車進行臨時檢驗。
第十四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需要維修時,應持有事故發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機動車維修單位承修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須建立機動車修車台賬,詳細登記以備查驗。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整車型號、編號、發動機號碼、底盤號碼或車輛識別代號;
(二)偽造、冒領、塗改、挪用機動車註冊登記檔案或檢驗合格標誌;
(三)使用明知是偽造、冒領、塗改、挪用的機動車註冊登記檔案、號牌、行駛證或檢驗合格標誌;
(四)非法拼裝機動車輛;
(五)擅自安裝或使用國家規定的特種車輛警報器、標誌燈具、徽記、號牌或使用證;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或換髮機動車駕駛證,除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外,還須接受必要的駕駛適應性檢測,參加交通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和考試。檢測、考試合格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的車輛;
(二)不準收看電視或帶耳機、耳塞收聽廣播;
(三)不準使用行動電話或查看傳呼信息;
(四)不準服用抑制神經的製品、製劑;
(五)矯正視力的駕駛員配戴符合標準的眼鏡;
(六)小型客車駕駛員及前排乘員使用安全帶;
(七)車輛在行駛中,不準開車門;
(八)駕駛機車不準持物、不準在車把上懸掛物品、不準攀扶其他車輛或被攀扶;
(九)遇停止信號時,不準通過;
(十)不準實施妨礙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車輛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牽引故障車;
(二)不準拖帶攪拌機、發電機等專用機械;
(三)不準駕駛試車的車輛;
(四)不準駕駛營運性客車。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交通事故記分制度,凡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員,須參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考試。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註銷駕駛證:
(一)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蹤的;
(二)駕駛證有效期滿後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換證手續的;
(三)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後3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
(四)按照記分制度達到規定分值後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考試的;
(五)因身體原因喪失駕駛能力的。
第四章 車輛通行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左側車道供小型客車行駛,右側車道供其他車輛行駛;
(二)在同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左側車道供小型客車行駛,中間車道供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帶掛車的汽車除外)、客運出租汽車行駛,右側車道供其他機動車行駛;
(三)在設有公共運輸車輛專用車道上,只準公車和交通班車行駛,其他機動車需穿行公共運輸車輛專用車道轉彎的,在不影響公車輛和交通班車行駛的情況下,可以在30米的距離內借道行駛;
(四)在不妨礙其他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除輕便機車外,可以向左借用相鄰的一條車道超車或向右借用相鄰的一條車道(不含公共運輸車輛專用車道)行駛。
第二十二條 二輪機車行駛,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準在本車道右側行駛;
(二)不準曲折行駛;
(三)不準與其他車輛在本車道並排行駛。
第二十三條 車身兩側各不足一米的道路,一般不準機動車通行。但本道路兩側的單位、住戶及有關的機動車,可以駛入或駛出。
第二十四條 下列車輛在寬闊、空閒、視線良好的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
(一)起重車、大型平板車、四輪農用運輸車為40公里;
(二)三輪農用運輸車為30公里;
(三)殘疾人專用車為15公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拖拉機、四輪農用運輸車時速不準超過15公里,小型拖拉機、三輪農用運輸車時速不準超過10公里,其他機動車時速不準超過20公里:
(一)在路滑的道路上行駛;
(二)通過反向彎路、連續彎路、傍山險路、漫水路(橋)或駝峰橋;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
(四)拖帶攪拌機、發電機等專用機械。
機動車出入門口或倒車時,時速不準超過10公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須減速通行:
(一)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兒童列隊或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橫過車行道;
(二)通過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礙的路段;
(三)通過設有注意行人標誌、注意兒童標誌、注意危險標誌、易滑標誌、村莊標誌、堤壩路標誌、減速讓行標誌的路段。
第二十七條 帶掛車的貨運機動車、半掛車、大型平板車、大型客車、農用運輸車、電瓶車或裝載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不準拖帶掛車或者牽引車輛。
機動車拖帶專用機械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須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開轉向燈;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將車停穩或駛離停車地點進入本車道後,須立即關閉轉向燈。
機動車夜間行駛時,前車已開遠光燈的,同向行駛的後車距前車不足30米的,不準使用遠光燈。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一)發生交通事故有條件使用的;
(二)牽引或被牽引的;
(三)夜間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一)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
(二)搶救危重病人的;
(三)有公安警車護衛的。
除上述規定的情形外,機動車不準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三十條 在外環路以內道路(含外環路)及塘沽、漢沽、大港建成區道路,晝夜禁止機動車輛鳴喇叭。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非執行緊急任務,不準使用警報器;兩車以上行駛時,無特殊情況的,後車不準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一條 車輛通過五叉以上交叉路口時,右邊隔一個路口的,須按直行通過;右邊隔兩個以上路口的,須按左轉彎通過;直對的路口,須按直行通過。
第三十二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減速慢行;
(二)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行進方向分道行駛;
(三)向左轉彎時,機動車緊靠交叉路口中心點小轉彎,非機動車繞過交叉路口中心點大轉彎;
(四)轉彎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
(五)相對方向不同類的車輛均轉彎時,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
(六)相對方向非機動車均左轉彎時,未到路口中心點的車輛讓已過路口中心點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在下列道路通行,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準熄火或空檔滑行;
(二)在傍山險路會車時,靠山壁的一方,須緊靠山壁讓對方先行;
(三)上陡坡、通過反向彎路、連續彎路、傍山險路或拖帶攪拌機、發電機等專用機械時,不準超車。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遇有交通阻塞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本車道依次等候;
(二)不準穿插依次等候的車輛;
(三)不準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
(四)不準在人行橫道或者禁止停車區內停車。
第三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過街天橋騎行;
(二)畜力車不準進入外環路以內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不準在車行道上停留。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上騎腳踏車,可以附載一名不滿12周歲的兒童,但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行經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須下車推行。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臨時停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線停車,前、後右側車輪外緣距路緣石不得超過0.3米;
(二)在設有隔離設施的機動車道上不準停車;
(三)車行道一側有障礙物,距障礙物20米以內的另一側不準停車;
(四)在車行道兩側停車,兩車距離不準在20米以內;
(五)不準無故突然停車。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移開:
(一)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臨時停車後,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四)在允許停放車輛的路段不按規定停放的。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機車除外)發生交通事故的,應在車身後50至30米處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夜間還須開示寬燈、尾燈。
第四十條 營運性的大、中型客車,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路線、站點行駛或停靠。
營運性的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時,不準行駛攬客或隨意停車攬客。
第四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須將超出部分卸到不影響道路交通的場地。
第四十二條 客運汽車車身外部不準載物。
大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高度從行李架底部起不準超過50厘米,車輛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4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載質量不超過出廠核定標準。
小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高度從行李架底部起不準超過30厘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載質量不超過出廠核定標準。
第四十三條 機車載物,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側三輪機車只準在跨斗內載物,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跨斗,載質量不準超過100公斤;
(二)二輪機車只準在後車座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60公斤,後車座載物時不準載人;
(三)三輪輕便機車載物時,長度和寬度不準超過後車廂;
(四)二輪輕便機車後貨架載質量不準超過30公斤。
第四十四條 農用運輸車載物,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用運輸車載物超出車廂時,貨物上不準載人;
(二)三輪農用運輸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寬度不準超出車廂;
(三)四輪農用運輸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2.5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後端不準超出車廂1米。
第四十五條 車輛載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貨運機動車載物時,貨物前或兩側不準附載押運、裝卸人員;
(二)農用運輸車、後三輪機車不準超過4人;
(三)側三輪機車車座以外任何部位不準載人;
(四)二輪機車駕駛員座位前不準載人;
(五)三輪車載物時貨物上不準載人;
(六)殘疾人專用車不準載人。
前款規定的車輛載人時,乘車人不準站立。
第四十六條 車輛駕駛員駕車時,不準故意擠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礙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道路及交通設施
第四十七條 道路的規劃、建設和交通安全、管理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上施工作業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設定安全防圍設施,施工作業路段兩端設定警告交通標誌,禁行或限行的,設定交通禁令標誌及其他安全設施;
(二)夜間或視線不良時,施工現場設定有效的警示照明設備;
(三)在挖掘道路時,縱向挖掘應分段施工,橫向挖掘不能及時恢復的,須鋪設符合規定的覆蓋物;
(四)施工完畢後須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並將現場遺留物清除乾淨。
第四十九條 下列占用道路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
(一)設定停車場(處)的;
(二)在城市道路兩側開闢通道或在臨街建築物設定台階、門坡等附屬設施的;
(三)設定廣告牌、指路牌、廣告燈箱、地射燈或其他宣傳設施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架設或維修管道、線路、幔帳的;
(五)臨時裝卸貨物的;
(六)修剪、砍伐樹木影響交通的;
(七)進行體育文娛、宣傳諮詢、影視拍攝或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五十條 道路出現水毀、坍塌、坑漕、隆起、溢水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修復;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設定引導交通的標誌和安全設施。
樹木、線桿、架空線、廣告牌、標誌牌及其他設施出現傾斜、斷裂或倒塌影響交通時,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排除。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道、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停車場竣工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參加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準使用。
第五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道路交通設施實施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塗改或故意損毀交通設施。確需占用、移動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損毀交通設施應當賠償。
第五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確定臨時通行或禁行辦法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五十四條 行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行道、橋樑、隧道或交通安全設施等處逗留;
(二)不準穿越、攀登或跨越隔離設施;
(三)不準在城鎮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拋物、潑水、散發印刷品廣告或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四)橫過車行道,須走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
(五)不準橫過劃有中心實線的車行道。
第五十五條 公車輛、交通班車站點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設施上的,上下乘客須避讓車輛,並直行通過非機動車道。
第五十六條 乘車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機動車道上等候車輛;
(二)在車行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開關車門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駕駛機動車的人員無駕駛證或飲酒的,不準乘坐;
(四)車輛在行駛中不準與駕駛員閒談或妨礙駕駛員操作;
(五)不準向車外投擲物品;
(六)乘坐二輪機車只準坐在駕駛員身後的座位上,不準側坐或倒坐;
(七)乘坐公車輛、交通班車,依次在站點候車,待車停穩後,方可按順序上下;
(八)不準在車輛行駛中開啟車門、車廂;
(九)機動車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須在車行道停車時,除緊急救險外,乘車人須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第七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遇經交通事故現場,駕駛員、行人應主動協助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
無關人員不得強行進入、通過、破壞事故現場。
第五十八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五十九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交通事故的傷者,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處罰或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二)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四)不按規定牽引車輛或拖帶掛車的;
(五)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六)教練車挪作他用或非教練車用於教練的;
(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分道、借道行駛規定的;
(二)違反行駛速度規定的;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的;
(四)違反載人、載物管理規定的;
(五)在實習期內駕駛試車的車輛或營運性客車的;
(六)機動車駕駛員故意擠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礙他人交通安全的。
第六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的,處警告或1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行人或乘車人違反本規定的,處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占路的;
(二)非法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的;
(三)擅自占用、移動、塗改或故意破壞交通設施的;
(四)擅自改變車身外觀、車型結構或更換髮動機、車架的;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
(六)未經允許強行進入、通過或破壞交通事故現場的;
(七)駕駛報廢機動車輛上路行駛的;
(八)非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強制拆除:
(一)非法安裝警燈、警報器的;
(二)非法占用道路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設定路障的;
(三)在道路上非法設定廣告牌、指路牌、廣告燈箱、地射燈或其他宣傳設施的;
(四)在道路上非法設定影響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功能的設施或物品的。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處罰外,對於無其他駕駛員代替駕駛或者違法行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車輛,可以採取滯留措施:
(一)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三)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的;
(五)在實習期內違反實習駕駛規定的;
(六)駕駛兩輪機車未帶安全頭盔的;
(七)被暫扣駕駛證正證和副證的;
(八)患有疾病或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
依照前款規定滯留車輛,滯留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放行。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的車輛、物品,可以予以扣留:
(一)無號牌、無行駛證的車輛;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車輛;
(三)交通肇事需鑑定的車輛;
(四)轉向器、制動器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當場不能修復的;
(五)車輛號牌或發動機、底盤號碼與行駛證記載不符的機動車輛;
(六)轉借、塗改、偽造、挪用、冒領號牌或行駛證的機動車輛;
(七)達到國家報廢標準的而在道路上繼續行駛的車輛;
(八)非法占道的物品。
第六十九條 被扣留車輛、物品的移動、保管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物品可能腐爛、變質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法、科學、文明管理道路交通,並接受社會監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文明執勤,在執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難時,應積極予以救助。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二)不按規定核發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其他證件的;
(三)不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關於頒布〈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88〕6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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