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決定》已於2006年10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決定
  • 時間:2006年10月16日
  • 市長:戴相龍
  • 地區:天津市
基本信息,更改內容,

基本信息

《關於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決定》已於2006年10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戴相龍
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關於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標題修改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規定”。
二、將第三條第四款修改為:“本規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規定的負同等責任以上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單位所有、使用的機動車,單位所屬的駕駛人及其個人所有的機動車納入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管理。
其他機動車和駕駛人,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中介服務機構納入安全責任制管理。
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指標控制由納入安全責任制管理的單位承擔。”
四、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單位根據區、縣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控制指標,簽訂道路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書。”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各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建立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度,教育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開展民眾性的安全活動,對檢查出的安全隱患,應及時整改。”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中介服務機構是交通安全的責任單位,依法開展業務,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規定的條件和布局要求。”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不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執行的單位,由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單位違反安全責任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被限期整改的單位,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罰款
(二)本單位交通違法行為超過年度控制指標的,每超過一個指標處200元罰款;
(三)交通事故超過年度控制指標的,每超一起,處500元罰款;
(四)交通事故超過年度控制指標,並致人死亡或肇事後逃逸的,每超一起,處1000元罰款。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刪除。
十、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幫助各單位搞好安全責任制,做好服務工作。
各區縣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標的,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書面說明,並提出整改意見;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有責任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交通民警必須秉公、廉政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決。”
十一、將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七條中的“交通違章”修改為“交通違法行為”。
十二、將第二條、第三條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修改為“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
十三、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七條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有關條款序號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更改內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規定(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1月25日修正2006年10月28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決定》重新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效地控制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均須按本規定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是指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的對單位實行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指標控制,逐級履行,獎優罰劣,強化單位內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單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傳、管理不力,致使本單位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標的,應承擔本規定的責任。
本規定所要控制的交通違法行為,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從事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本規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規定的負同等責任以上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實施安全責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安全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具體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處罰。
駐津各軍事單位的安全責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備司令部參照本規定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要按照隸屬關係指導、督促、檢查所屬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第六條 單位所有、使用的機動車,單位所屬的駕駛人及其個人所有的機動車納入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管理。
其他機動車和駕駛人,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中介服務機構納入安全責任制管理。
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指標控制由納入安全責任制管理的單位承擔。
第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確定對各區、縣年度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控制指標;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的年度控制指標。
第八條 單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實行目標管理,逐級落實。
各單位根據區、縣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控制指標,簽訂道路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書。
第九條 各單位須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並根據需要指定一個部門(人員較少的單位可確定一名交通安全員)具體負責。
第十條 各單位必須認真貫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次數,確保不突破指標,並接受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建立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度,教育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開展民眾性的安全活動,對檢查出的安全隱患,應及時整改。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建立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嚴禁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安全設備不合格的非機動車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 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中介服務機構是交通安全的責任單位,依法開展業務,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規定的條件和布局要求。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建立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考核、獎懲制度,對成績突出的給予獎勵,對違反制度的,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 對落實安全責任製成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由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條 對不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執行的單位,由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對單位違反安全責任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被限期整改的單位,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罰款;
(二)本單位交通違法行為超過年度控制指標的,每超過一個指標處200元罰款;
(三)交通事故超過年度控制指標的,每超一起,處500元罰款;
(四)交通事故超過年度控制指標,並致人死亡或肇事後逃逸的,每超一起,處1000元罰款。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交通安全責任制,根據情節輕重,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採用掛黃牌、組織單位駕駛員進行交通安全學習的行政措施。
對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超標的區、縣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幫助各單位搞好安全責任制,做好服務工作。
各區縣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標的,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書面說明,並提出整改意見;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有責任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交通民警必須秉公、廉政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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