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在1994.05.30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5.30
  • 實施時間:1994.05.30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效地控制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加強交通運輸安全工作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均須按本規定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是指在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具體實施的對單位實行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指標控制,逐級履行,獎優罰劣,強化單位內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單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傳、管理不力,致使本單位交通違章、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標的,應承擔本規定的責任。
本規定所要控制的交通違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確定的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從事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
本規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規定的負同等責任以上的一般、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實施安全責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上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安全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具體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處罰。
駐津各軍事單位的安全責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備司令部參照本規定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要按照隸屬關係指導、督促、檢查所屬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第六條 對私有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員的宣傳教育和交通違章、交通事故指標控制,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承擔。
第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確定對各區、縣年度交通違章、交通事故控制指標;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的年度控制指標。
第八條 單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實行目標管理,逐級落實。
第九條 各單位須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並根據需要指定一個部門(人員較少的單位可確定一名交通安全員)具體負責。
第十條 各單位必須認真貫徹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次數,確保不突破指標,並接受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各單位須建立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度,教育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開展民眾性的安全活動,對檢查出的不安全隱患,應及時整改。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建立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嚴禁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安全設備不合格的非機動車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建立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考核、獎懲制度,對成績突出的給予獎勵,對違反制度的,給予懲罰。
第十四條 對落實安全責任製成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由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條 對不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執行的單位,由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條 對單位違反安全責任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被限期整改的單位,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本單位交通違章超過年度控制指標的,每超過一個指標處50元罰款;
(三)交通事故超過年度控制指標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處300元罰款,重大事故處1000元罰款,特大事故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處2000元罰款;
符合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並處掛黃牌警告一至六個月,組織單位駕駛員進行交通安全學習一至七天。
第十七條 對交通違章、交通事故超標的區、縣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實施處罰時,須填寫處罰決定書。
第十九條 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將罰款送交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逾期不交納的,按日增加罰款數額1‰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對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幫助各單位搞好安全責任制,做好服務工作;交通民警必須秉公、廉政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決。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是指各區、縣交通警察支隊、大隊。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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