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修正案

1994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07
  • 實施時間:199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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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可以強制拆除,沒收用於施工、經營的工具或者物品:”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可以強制拆除:”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修正)
(1994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暢通,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通行的車輛、行人以及進行與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對道路交通實行統一管理。規劃、市政、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門應當協助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軍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以及其它組織,應當經常對所屬人員進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增強交通安全意識,遵守交通法規,支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機動車輛單位、車主應當嚴格履行交通安全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行車規章制度。
第五條 一切車輛和行人,必須聽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指使、強迫、縱容駕駛員違章開車,不得妨礙交通警察執行公務。
第二章 車輛
第六條 對計程車的發展實行控制。市交通、公安部門根據每年本市經濟發展、道路建設、人口增長、交通需要等,編制發展計畫,報市政府審批後執行。對超過下達指標或者車型不符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予入戶。
第七條 禁止機動車輛掛戶入籍。個人購置的機動車輛,不得以單位名義申領牌證;單位購置的機動車輛,不得以個人名義申領牌證;地方機動車輛,不得使用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公安機關牌證。
第八條 機動車輛檢驗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機動車輛檢測線檢測。
機動車輛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每年進行一次檢驗,客運汽車和個體汽車每六個月進行一次檢驗。
對發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違章的機動車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進行檢驗。
第九條 機動車輛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必須報廢,交物資回收部門解體處理,不得繼續行駛。
禁止買賣或者變相買賣報廢機動車輛。
第十條 機動車輛維修、改裝經營者,承接改變車輛顏色、車型、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或者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承接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輛等業務,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許可證明,沒有許可證明的,不得承接。
第十一條 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和行駛證方準行駛。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輛的購買、轉籍,車主應當在一個月內攜帶有效證明、證件及車輛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行駛證等有關手續。
非機動車輛應當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檢驗。
第三章 駕駛員和行人
第十三條 學習駕駛機動車輛的人員在參加專業培訓前,必須通過駕駛適應性檢測和衛生救護培訓。
對已取得駕駛證的機動車輛駕駛員,應當進行衛生救護培訓。
第十四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人員,應當是下肢殘疾,身體其它部位正常,矯正視力4.8以上,並經考試合格取得駕駛證的。
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只供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非殘疾人不得駕駛。
第十五條 本市人員在外地取得駕駛證,需在本市駕駛機動車輛的,必須通過駕駛技術和交通法規複試。
持外國或者台灣、香港、澳門地區駕駛證的人員,必須符合有關條件,經考試合格,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後,方準在本市駕駛機動車輛。
本市機動車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對其進行交通法規和駕駛技術複試。
第十六條 非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駕駛員,不得駕駛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牌證的機動車輛;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駕駛員,不得駕駛地方牌證的機動車輛。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機動車輛駕駛員實行安全考核記分管理。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應當攜帶駕駛證、行駛證、安全考核卡。
第十八條 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通過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積極協助交通警察搶救受傷人員以及運送財物。對拒絕協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強制徵用其車輛,並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二)橫過車行道,走人行橫道;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遵守信號規定。
(三)不準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互相追逐、打鬧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四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條 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自中心線或者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小型機動車道,第二條車道為大型機動車道;同方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自中心線或者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小型機動車道,第二條車道為混合機動車道,第三條車道為大型機動車道。
第二十一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時,幹路上行駛的車輛有先行權。
交叉路口支、幹路的確認,按下列順序依次認定:
(一)國道與地方道路交叉,以前者為幹路;
(二)多車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與非多車道道路交叉,以前者為幹路;
(三)多車道道路交叉,以車道數多的道路為幹路;
(四)劃有車道分界線的道路與未劃有車道分界線的道路交叉,以前者為幹路;
(五)通行公共汽車道路與非通行公共汽車道路交叉,以前者為幹路。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在同車道前方車輛遇停止信號或者因故受阻時,必須依次停車等候,禁止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
值勤的交通警察出示停車示意牌或者手勢停車時,任何車輛必須停車接受檢查。
第二十三條 車輛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柴油農用運輸車、柴油翻斗車、柴油三輪車、正三輪機動車、拖拉機、人力客運三輪車、畜力車禁止駛入市區道路;
(二)長途大客車、載質量二噸以上的貨運機動車輛、拖掛車不得進入環城公園路以內道路行駛。長途大客車、載質量二噸以上五噸以下的貨運機動車輛確需進入市區環城公園路以內道路行駛的,必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機動車輛市區通行證。機動車輛市區通行證不得轉借、塗改或者偽造;
(三)各種貨運機動車輛禁止在長江中路、金寨路(博物館至蕪湖路段)通行;
(四)人力平板車、人力貨運三輪車每天七時至十九時期間禁止在長江中路、美菱大道(南至望江路)、阜陽路、金寨路(博物館至蕪湖路段)、壽春路、蒙城路、蕪湖路、明光路(長江東路至勝利路段)通行。
因特殊情況,上述車輛確需通行時,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四條 公共汽車必須按規定路線行駛和規定站台停靠,不得隨意變更行駛路線和停靠站點。車輛靠站必須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內停車,上下乘客後立即開走,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喚客。
小公共汽車在長江中路、美菱大道(南至望江路)、金寨路、壽春路、蕪湖路、蒙城路、阜陽路(北至雙崗)、明光路、勝利路、長江東路(東至當塗路),必須在公共汽車和小公共汽車站台停車,不得在上述路段任意停車上下乘客。
單位接送職工上下班的機動車輛,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停靠。
第二十五條 計程車在市內車流量大的主幹道上必須靠邊停車,設有定點停車處的在定點停車處停靠接客。禁止任意掉頭、截頭猛拐、逆向停車上下客。定點停靠的路段和定點停車處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划定。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必須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右邊行駛。
非機動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車信號時,應當停車等候,不得用從路口外邊繞行的方式左轉彎或者直行。
禁止在市區道路上騎腳踏車帶人,但車上設有安全座椅的,可以限帶學齡前兒童一人。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輛在市區道路使用音響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
(二)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期間在環城公園路以內行駛時,禁止鳴喇叭,改用燈光示意。
第二十八條 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是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用於偵查、警衛、治安、交通管理、押解人犯和追緝逃犯的巡邏車、勘察車、護衛車、囚車和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其他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執行特別緊急任務的車輛,除此之外的任何車輛,不得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二)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領取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
(三)安裝的警報器音調聲級必須在一百一十分貝至一百一十五分貝之間;
(四)必須在執行緊急任務時方準使用;
(五)裝有警報器、標誌燈具的特種車輛不得在市區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因執行緊急任務,確需在市區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必須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市區警報器、標誌燈具使用證》。
外地車輛在本市市區不得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二十九條 禁止正三輪機動車、機車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
第三十條 機動車輛載運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駕駛;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和時速行駛,中途不得隨意停車。
第五章 道路和停車場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道路,必須統籌設計交通信號、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和地下各種管道、管線,並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參加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者損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隔離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對損毀交通安全設施的,應當賠償損失。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衣物、懸掛橫幅和宣傳廣告牌等物品。確需懸掛橫幅和宣傳廣告牌等物品的,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占用道路、過街天橋、地下人行通道擺攤設點、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單位、個人確需臨時挖掘或者占用道路的,經市政、公路等部門同意後,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占用、挖掘道路許可手續。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橫向挖掘市區道路,在二十一時至次日六時期間進行;
(二)施工現場按規定設定安全防圍設施和交通標誌(牌)。夜間或者陰雨、霧、雪天氣,必須設定警示紅燈或者反游標志;
(三)施工完畢及時清除余土、遺留物,恢復道路原狀。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建設必須列入城市建設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規劃方案由城市規劃部門提出,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大型旅館、飯店、商店、體育場(館)、影(劇)院、遊覽娛樂場所、醫院、車站、碼頭、航空港、辦公樓、居民住宅區以及其它高層建築或者大型公共場所,必須按國家有關停車泊位比例的規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不按規定設計停車場(庫)的,城市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築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單位內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點,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臨時改變其使用性質的,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八條 車輛停放,必須在停車場或者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依次停放。不得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停放車輛的收費標準由市政府統一規定。
機動車輛在停車場以外的其他地點臨時停放的,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設有標誌的地點停放。
非機動車輛在公共場所停放的,應當在劃定的標線內停放。公安機關設立的停放點,應當設有標誌,實行免費。公共場所的停放點應當加強管理,完備存放手續,丟失賠償。
第三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必要時可以採取交通管制措施,就某一區域或者道路,規定車輛、行人通行的方式,並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已經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決定。
第六章 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外,均按本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不履行交通安全責任制,交通事故多發的機動車輛單位、車主,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對其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駛整頓。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輛掛靠入戶的,對車主和被掛戶者各處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輛直至辦理變更手續;掛戶車輛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被掛戶者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沒收車輛,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吊銷駕駛證:
(一)機動車輛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仍繼續使用的;
(二)買賣或者變相買賣報廢機動車輛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輛維修、改裝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承接業務的,處5000元罰款。擅自維修、改裝偷盜和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輛的,處20000元罰款並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四條給予處罰:
(一)持外國或者台灣、香港、澳門地區駕駛證,在本市駕駛機動車輛的,享有外交豁免權的除外;
(二)非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駕駛員駕駛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輛的;
(三)持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牌照機動車輛的。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輛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
(二)通過交通事故現場,拒絕協助交通警察搶救受傷人員以及運送財物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機動車輛沒有攜帶安全考核卡的;
(二)駕駛機動車輛不按規定分道行駛的;
(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
第四十八條 計程車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或者暫扣1個月以下計程車。
第四十九條 非法安裝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可以並處沒收非法安裝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五十條 機車、正三輪機動車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一條 行人和非機動車輛駕駛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處5元以下罰款。人力客運三輪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的,處100元以下罰款並暫扣一個月車輛,屢教不改的沒收車輛。
第五十二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許可,擅自挖掘道路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恢復。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可以強制拆除:
(一)擅自設定、移動或者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
(二)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懸掛橫幅和宣傳廣告等物品的;
(三)擅自占用車行道、人行道、立交橋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業、搭棚蓋房、擺攤設點、進行集市貿易的;
(四)未按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施工或者恢復道路原狀的。
第五十四條 本市機動車輛駕駛員違章,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逾期15日不接受處理的,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逾期1個月的,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逾期2個月的,吊銷駕駛證。
第五十五條 擅自占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並責令限期恢復。
第五十六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據本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在接到處罰通知後15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不服複議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依法管理、科學管理、文明管理,定期檢查本規定的實施。因管理、檢查失職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交通警察應當忠於職守、嚴格警容風紀、文明執勤、秉公執法。不得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市區道路是指濉溪路、明光路、長江東路(東至當塗路)、當塗路、合裕路(東至當塗路)、屯溪路、美菱大道(南至望江路)、望江路(西至合作化路)、合作化路和上述道路連線組成的範圍以內的所有道路。
今後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市人民政府若對市區道路範圍重新劃定時,本規定所稱市區道路範圍以市人民政府重新劃定的為準。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六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合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公布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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